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哈政规〔2023〕1号 2023-02-04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城一策、因城施策”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多措并举,支持合理购房需求
(一)具有哈市户籍、符合生育政策,在2021年10月29日以后生育第二或第三胎的家庭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等,分别给予1.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住建局、市财政局)
(二)对与在哈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购房前已缴纳6个月以上社保并纳入社保系统管理且处于存续状态的,以及自主创业、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才(无户籍限制),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学历证明等,按照博士毕业生10万元、硕士毕业生5万元、本科毕业生及大中专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预备技师班、高级工班毕业生)3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本项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享受。(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
(三)非哈市户籍的个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给予1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四)个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且在线上、线下新建商品房展销会期间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按实际购房款的1%给予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按照5:5比例分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符合第(一)项至第(四)项购房条件的购房人,可同时享受购房补贴。
(五)单位或个人在9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按实际购房款的3%给予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六)农业户籍的购房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给予3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农业户籍的购房人进城购房并取得居住证且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区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置,保障其子女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确保“应入尽入”。(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
(七)退役军人和取得省、市、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职业资格证明的教师,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给予3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税务局)
第(一)项至第(七)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由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分别享受第(五)项至第(七)项补贴政策的,不再享受第(一)至第(四)项购房补贴,且不再享受哈尔滨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八)在确保房屋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房龄年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且贷款年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50年。单职工贷款最高额度由50万元提高至60万元,双职工贷款最高额度由70万元提高至80万元。允许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在哈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且和在哈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等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灵活就业人员建户缴存公积金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开户后即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放宽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申请组合贷款。(责任单位:哈公积金中心)
(九)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龄由55周岁调整为60周岁。符合市高层次人才相关政策规定,在市人社部门已领取一次性安家费的人员作为主贷人在哈购买家庭首套住宅,且在哈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的,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最高额度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40倍计算。(责任单位:哈公积金中心、市人社局)
(十)实际用于居住用途的公寓房屋,水、电收费执行民用价格标准。
二、科学调配供给,推动房地产平稳发展
(十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增加用地兼容性,支持居住用地、商业商务用地兼容比例灵活处置。在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10%的基础上,将“按项目配比商业商务”调整为“按同等生活圈配比商业商务”。在土地出让前核发规划条件阶段,可根据市场需求下调商住比例。坚持因地制宜、区域统筹,下调住宅类普通商品房、商业类建设项目、办公类建设项目车位配建标准。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开发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适当调整户型结构。(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二)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约定开竣工的住房项目,疫情持续期间可不计入违约期,相应延长开竣工期限。(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三)对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在企业承诺按时完成整个项目建设,符合分期规划核实相关要求的,可按程序办理分期规划核实手续。(责任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
(十四)对拟出让的单宗面积较大的商住用地,可通过规划合理调整,形成多个独立地块,分别出具规划条件,按多宗地同时出让。(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五)新出让的土地项目(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间为准),可缴纳土地出让起始价的20%作为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缴纳土地成交价款的50%,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利息。(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六)推动城市更新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探索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方式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各区政府)
三、拓展对外推介,规范市场宣传销售行为
(十七)加大宣传力度,适时组织房地产企业赴省外推介活动。(责任单位:市投促局、市住建局,市工商业联合会)
(十八)实施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备案制。代销商品房的渠道商(含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报市住建主管部门备案。禁止代理销售未取得合法销售手续的新建房屋。(责任单位:市住建局)
(十九)加强媒体监管。鼓励自媒体、新媒体正向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禁止无从业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人员通过自媒体、新媒体开展房地产经纪销售活动。严厉打击恶意评价房地产建设项目、以偏盖全唱低房屋销售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住建局、市公安局)
四、引导金融支持,促进行业发展
(二十)鼓励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支持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银行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向总行争取对哈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规模。鼓励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加大对在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领域政务数据信息,依托哈尔滨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载体,探索建立房地产领域“政金企”信息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金融供给,优化服务流程,降低融资成本。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及住房个人按揭贷款投放情况的统计和调度,并根据银行机构对哈房地产领域贷款投放情况优先给予合作支持。进一步盘活低效国有资产,探索组建哈尔滨市房地产发展基金。(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业良业循环和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2〕20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城一策、因城施策”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住房合理需求,强化助企纾困措施,优化房地产市场环境,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制定本《若干措施》。
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20项政策,涵盖了支持首套及第二套合理购房需求、购房补贴、公积金、土地规划、宣传推广、金融扶持等方面政策措施。
(一)多措并举,支持首套和第二套合理购房需求。
一是多孩家庭、非哈市户籍居民、人才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二是房展会期间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补贴政策;
三是单位或个人在主城9区内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享受补贴政策;
四是农业户籍的购房人、教师、退役军人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五是进一步提升公积金使用灵活度;
六是居住用途的公寓房屋,水、电收费继续执行民用价格标准。
(二)科学调配供给,推动房地产平稳发展。
一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增加用地兼容性,支持居住用地、商业商务用地兼容比例灵活处置;
二是推出适当延长开竣工期限、分期规划核实、分宗出让、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助企政策;
三是推动城市更新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以及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工作。
(三)拓展对外推荐,规范市场宣传销售行为。
一是结合我市地域及气候独特条件,加强全国范围内媒体宣传;
二是实施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备案制;
三是加强自媒体、新媒体监管,鼓励正向引导合理住房消费,弘扬正能量。
(四)引导金融支持,促进行业发展。
重点引导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
三、与以前政策措施相比有以下变化
一是对人才购房加大政策支持,将年龄由原来的35周岁扩大至40周岁,并且没有户籍限制,更多留哈人才将受益。
二是进一步扩大购房补贴政策受益范围,增加农业户籍的购房人、教师、退役军人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三是首次提出单位或个人在主城9区内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享受补贴政策。
四是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以及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方式,为进一步去库存,保障安置居民利益,提高保障性租赁住房品质做出有益探索。
五是提出了引导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进一步盘活低效国有资产,探索组建哈尔滨市房地产发展基金等,助力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
四、执行说明
《若干措施》内所有政策内容自2023年2月4日起执行。相关款项由各责任单位负责解释并落实。
五、解读机构
市住建局:联系电话0451-88370807;
市资源规局:国土业务咨询0451-86772653;规划业务咨询0451-86772721;
市金融局:0451-84664950;
市公积金中心:12329。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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