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人社[2023]10号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9
文号:洛人社[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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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洛人社〔2023〕10号             2023-03-29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职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6号)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洛阳市实际,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29日

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应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保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参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单位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在单位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提交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受理本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为方便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已实现网上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通过网络在工伤认定申请平台上传相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核,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止决定书等,待工伤认定终结时,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纸质材料同时领取工伤认定相关结论书。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指各类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近亲属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受伤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可让申请人提供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表(应有工商部门盖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包含事故经过、原因分析等,需参与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伤(亡)事故申报公示情况报告、工资发放凭证、受伤职工事故发生日工作证据(如考勤记录、打卡记录、排班表等)、证人证言等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事故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能直接证明因工外出的相关证据材料(如项目合同、交通票据、派车单等);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属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还要提交受伤职工的住址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部队《军人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它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6.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提交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证据(110报警记录、120院前抢救记录等)、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等;

  7.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

  8.职工死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人社系统官方网站或用人单位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

  9.其它特殊情况需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5.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

  (2)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3)注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地证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2.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3.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4.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在依法定程序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2.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3.事实不清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20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一)书面审查。重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主要是申请主体、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受伤事实、受伤部位及伤病情。

  (二)现场调查。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进行现场调查:

  1.造成人员死亡(含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同起事故三人以上受伤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中应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捺指印。涉及多个被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现场调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核实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公示5天无异议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4月10日起执行,2017年5月10日执行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同时作废。

  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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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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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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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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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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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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