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3]3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进一步支持港澳青年就业创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4-25
文号:深人社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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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进一步支持港澳青年就业创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人社规〔2023〕3号                2023-04-25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支持港澳青年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港澳青年在粤港澳大湾区就业创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7号),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市港澳办联合制定了《深圳市进一步支持港澳青年就业创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

2023年4月25日

深圳市进一步支持港澳青年就业创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支持港澳青年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港澳青年在粤港澳大湾区就业创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就业创业的港澳青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港澳青年,是指45周岁(含)以下、具有中国国籍的港澳居民。所称港澳籍高校毕业生,是指港澳青年中获得境外学士或以上学位的毕业生;内地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本专科毕业生,以及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硕士、博士毕业生;内地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初创企业,是指在深圳登记注册3年内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第二章 支持港澳青年就业

  第五条 小微企业、社会组织等招用毕业2年内的港澳籍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条 毕业2年内的港澳籍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等就业,或到街道、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基层就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

  第七条 毕业2年内的港澳籍高校毕业生,在深灵活就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组织毕业2年内港澳籍高校毕业生或16-24岁失业港澳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就业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九条 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组织的“大湾区青年就业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在本市就业的香港青年,可申请享受大湾区青年就业计划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1000元,补贴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8个月。

  第十条 本市普通高等学校港澳籍在校学生,或在本市就业创业的港澳青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相应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学年的港澳籍在校学生,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每人30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参与市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港澳青年实习计划并接收港澳青年实习的用人单位,每接收1名港澳青年参加实习的,按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给予实习补助。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对在深圳工作的符合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条件的港澳青年,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建立国际人才职称评价绿色通道,对重大产学研合作平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特殊评审。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视同职称认可目录,将国际人才在境外的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成果、专业技术贡献和技术学术职务等作为职称评价依据。

  第十五条 鼓励港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与内地院校、企业、机构合作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学校和实训基地。支持港澳地区成熟的技能人才培训评价机构申请成为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在前海合作区内开展技能人才培训评价服务。

  第十六条 实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直接采认。建立境外职业技能证书“白名单”制度,获得“白名单”中证书并在前海就业的港澳等境外专业人才,通过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后直接为前海合作区内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完善社会保险服务跨境协作机制,实施高频社会保险业务线上线下“跨境办”,充分保障粤港澳居民享受无差别社保服务。

  第三章 支持港澳青年创业

  第十八条 港澳青年在其初创企业连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一次性初创企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九条 港澳青年在其初创企业连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可每月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纳标准单位承担部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港澳青年创办初创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场租补贴,补贴标准每月最高为1560元,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港澳青年创办初创企业吸纳劳动者就业,按规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招用人员连续正常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招用3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给予补贴;招用4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给予3000元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区级以上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为港澳青年创业项目提供1年以上的创业孵化服务并孵化成功(入孵团队在孵化期内登记注册)的,可申请创业孵化补贴。补贴标准为每户每年3000元,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港澳青年可参加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或创业能力培训承办机构)提供的免费创业培训。相关机构可于完成培训后申请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

  (一)创办企业培训每人可补贴2000元;

  (二)网络创业培训每人可补贴2000元;

  (三)特色创业实训每人可补贴2800元;

  (四)创业能力培训每人可补贴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港澳青年在深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其中,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60万元;合伙经营的可按每人最高60万元、贷款总额最高300万元实行“捆绑性”贷款;小微企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市性创业大赛中获奖的港澳青年创业项目,在本市完成商事登记的,每个项目给予最高50万元优秀创业项目资助。

  第二十六条 对市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每年再根据基地创新创业服务提供情况、孵化培育成效、带动就业以及新增港澳创业项目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10万元奖补。

  第二十七条 对两年内在国家部委和省直有关部门主办的创新创业大赛获奖并入驻市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的港澳青年创业团队,按其获得赛事奖励金额给予100%落地配套资助。多次获奖的,按照“择优不重复”原则从高资助。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香港青年发展基金、香港创新及科技基金企业支援计划、澳门青年创业援助计划资助并入驻市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的创业团队,每个给予20万元的落地配套资助。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港澳青年,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按一定限额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大湾区职场导师

  第三十条 实施“大湾区职场导师计划”,支持市、区招募一批有内地职场经验和生活经历的港澳籍人士作为职场导师,为有意向在深圳就业创业的港澳青年提供实习、岗位推荐、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作为管理机构,负责“大湾区职场导师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人员初筛、服务跟踪和活动组织等。

  第三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招募为职场导师: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中国国籍,具有香港或澳门的永久居民身份;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愿意指导和帮助港澳青年;

  (四)在大湾区内地九市有3年以上就业或生活经历,目前在深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就业创业,或担任政协委员;

  (五)熟悉港澳和内地工作生活环境,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粤语熟练。

  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并具有以下经历的人士优先招募:在大型或知名企业、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担任重要职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从事相关教学研究的专家学者;有成功创业经历,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创业者;担任政协委员等。

  第三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招募为学员:

  (一)具有中国国籍,具有香港或澳门的永久居民身份;

  (二)年满18周岁,已获得或正在攻读境外副学位(含副学士学位、高级文凭、副学士文凭等)及以上学位、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技工院校高级工班以上、有意向(或已经)在深圳就业创业。

  第三十四条 招募流程如下:

  (一)发布通知。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港澳青年就业创业服务工作需要,发布招募通知。导师招募原则上1年不超过两次。

  (二)申请。符合招募条件的人员,于通知发布1个月内,通过“深圳市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大湾区职场导师申请表或学员申请表;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港澳身份证;

  3.申请职场导师还需提供本人银行账号以及在大湾区九市工作和生活经历佐证材料;

  4.申请学员还需提供学历佐证材料。

  (三)资格审核。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在20个工作日内确定招募人员名单。审核结果由系统发送给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职场导师服务期一般不超过3年,服务期满后可视情况延期。学员学习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结合职场导师擅长领域、学员就业意向等因素,合理安排职场导师和学员建立为期不超过1年的师生关系。每名职场导师最多可同时与5名学员建立师生关系。

  第三十七条 对按要求提供服务的职场导师,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发放职场导师补贴,具体服务内容和补贴标准如下:

  (一)针对已就业学员的职业指导服务。根据学员需要进行一对一当面或线上交流辅导,讲述职场文化和经历,指点职业发展方向,指导解决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困惑。补贴标准为每指导一次补贴200元,每个导师对单名学员的职业指导补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针对未就业学员的实习指导服务。提供诸如“工作助理”等实习岗位,让学员协助导师处理工作事宜。补贴标准为100元/天,每个导师对单名学员的实习指导补贴累计不超过2000元。

  (三)针对未就业学员的求职推荐服务。通过推荐岗位、撰写介绍信等形式为学员求职牵线搭桥,学员在本市注册用人单位就业参保1个月的,按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学员在该单位就业参保6个月以上的,按4000元/人的标准追加补贴。

  (四)公益活动服务。接受市、区人力资源部门邀请,参加与港澳青年就业创业相关的公益活动,如职场讲座、创业辅导、企业访学等。补贴标准为1000元/次。

  以上补贴由职场导师自愿决定是否领取。

  第三十八条 导师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实习指导服务和求职推荐服务,于服务结束后7日内在系统建立完整服务记录,记载学员基本信息和服务内容。提供公益活动服务的情况,由发出邀请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系统录入服务记录。

  第三十九条 学员接受导师职业指导服务、实习指导服务和求职推荐服务,应于服务结束后7日内在系统反馈服务内容并进行评价。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导师和学员服务内容记录出现重大不一致或学员未及时评价时进行电话回访,了解服务以及评价情况,并在系统做好跟踪记录。

  第四十条 职场导师可在全市范围内提供服务。导师补贴按照“谁使用谁支付”原则,从所在区或者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职场导师补贴领取流程如下:

  (一)确认意愿。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向职场导师确定领取补贴意愿。

  (二)汇总。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定期汇总职场导师服务提供情况。

  (三)审核。市、区人力资源部门通过系统核验服务提供情况、学员评价情况以及推荐就业学员参保信息等,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需进一步核实确认的,职场导师和学员应予以配合协助。审核通过的,进入公示环节。审核不通过的,不予补贴并通过系统反馈职场导师。

  (四)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经过调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不予补贴并告知职场导师;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进入支付环节。

  (五)支付。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拨入职场导师银行账户。

  第四十二条 服务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场导师,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取消其职场导师资格:

  (一)有危害祖国的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

  (三)有重大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以职场导师名义从事与服务无关的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六)累计3次无故不接受公益活动邀请的;

  (七)不履行职场导师职责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

  学员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负责招募的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学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导师存在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的,应追回财政资金并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购买港澳就业创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普通高等学校、社会组织、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等载体引入港澳服务机构,为有意愿或已在本市学习工作的港澳青年提供就业创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港澳服务机构,可以作为引进对象:

  (一)属于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二)30%以上管理团队成员(或20%以上服务团队成员)拥有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

  (三)在粤港澳大湾区曾向港澳居民提供就业、创业、培训、生活服务的运营经验;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愿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开展服务引进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按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服务周期)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提供服务的机构。港澳服务机构进驻期间,人力资源部门可在引入相关服务机构的载体加挂“深圳市港澳青年就业创业之家”牌匾。

  第四十七条 对港澳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人力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服务数量、质量等因素,按照不超过200元/人/次的标准支付购买服务费用,对同一人员服务次数不超过5次,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一)为港澳青年提供内地政策咨询和申请协助服务(包括居住、税务、法律援助、社保、医疗、购房、购车、通讯、出行、金融、补贴申领等涉及就业创业和生活住行各方面的服务);

  (二)提供量身定做且凸显港澳特色的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岗位推荐、资源推介等就业创业服务;

  (三)组织港澳青年交流学习活动,帮助有需要的港澳青年构筑“生活圈”“朋友圈”。

  第四十八条 港澳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服务记录,记载接受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接受服务人员配合对每个服务项目进行评价,评价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

  第四十九条 港澳服务机构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服务费用的,一经查实,终止港澳服务机构服务、追回财政资金并且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港澳青年申请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和第三章各项就业创业补贴,补贴材料、程序等按照本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市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同时符合我市留学人员创业(产业)园环境建设资助申请条件的,在同一年度内不重复享受奖补。相关政策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大湾区职场导师计划导师申请表(略)

  2.大湾区职场导师计划学员申请表(略)

  3.职场导师服务记录表(略)

  4.公益服务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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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