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注协[2023]28号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内注协[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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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内注协[2023]28号               2023-5-8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我区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水平,推动我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地方注协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会对《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级暂行办法》(内注管〔2017〕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pdf

  2.《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说明.pdf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5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我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关于地方注协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注协)负责组织开展全区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评价年度为自然年度,一般在每年6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愿参加自治区注协组织的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同时向自治区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自治区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含外省事务所在我区设立的分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可以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

  (一) 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 未履行会员义务。

  (三) 自治区注协认定不能参评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

  (一) 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 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 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 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本年度合并、分立的事务所,仍以合并、分立前原事务所名称及其各项指标值参加综合评价,合并、分立事项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予以备注说明。

  第七条 区外事务所在我区设立的分所单独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区内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由总所合并上报评价资料,发布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时,公布总所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9个指标,包括:

  (一) 收入。指事务所每年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业务收入。

  (二) 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师)。包括注师人数和注师年龄结构比率。其中注师人数指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注师人数;注师年龄结构比率指事务所中,年龄在60周岁以内注师数量占全部注师数量的比率。

  (三) 合伙人(股东)年龄结构比率。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年龄在60周岁以内合伙人(股东)人数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人数的比率。

  (四) 党组织建设。包括事务所党组织建设情况及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其中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五) 社会贡献。包括行业代表人士数量和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行业代表人士数量指事务所职员担任省级以上、市、县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数。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指事务所上年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金额。

  (六) 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七) 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平均比率。信息化支出指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 品牌延续时间。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日期年限。在财政部门发生转制变更备案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视同延续。

  (九) 处理处罚。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最近3个年度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九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第八条九项指标得分之和,满分1000分,其中:

  (一) 收入指标,权重为60%,满分为600分。

  (二) 注师指标,权重为11%,满分为110分。

  (三) 合伙人(股东)年龄结构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四) 党组织建设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五) 社会贡献指标,权重为1%,满分为10分。

  (六) 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七) 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1%,满分为10分。

  (八) 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九) 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10%,满分为100分。

  第十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过程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并撤销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资格。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自治区注协发布评价通知、事务所填报相关信息数据、审核上报信息、计算排名结果、百家事务所排名信息公示、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自治区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及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注协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过程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对指标得分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注协完成指标得分计算及百家排名信息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自治区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注协注册管理与机构治理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后,自治区注协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对外正式发布。评价总分相同的事务所,以业务收入为序排列。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自治区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我区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 年度业务收入总额。

  (二) 注师总数及在60周岁以内的注师数量。

  (三) 分所数量。

  (四) 是否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五) 最近三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六) 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财政厅、中注协、自治区注协相关课题和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担任中注协或自治区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上述信息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注协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级暂行办法》(内注管〔201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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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