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注协[2023]28号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内注协[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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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内注协[2023]28号               2023-5-8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我区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水平,推动我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地方注协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会对《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级暂行办法》(内注管〔2017〕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pdf

  2.《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说明.pdf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5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我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关于地方注协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注协)负责组织开展全区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评价年度为自然年度,一般在每年6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愿参加自治区注协组织的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同时向自治区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自治区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含外省事务所在我区设立的分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可以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

  (一) 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 未履行会员义务。

  (三) 自治区注协认定不能参评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

  (一) 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 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 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 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本年度合并、分立的事务所,仍以合并、分立前原事务所名称及其各项指标值参加综合评价,合并、分立事项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予以备注说明。

  第七条 区外事务所在我区设立的分所单独参加综合评价及百家排名。区内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由总所合并上报评价资料,发布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时,公布总所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9个指标,包括:

  (一) 收入。指事务所每年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业务收入。

  (二) 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师)。包括注师人数和注师年龄结构比率。其中注师人数指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注师人数;注师年龄结构比率指事务所中,年龄在60周岁以内注师数量占全部注师数量的比率。

  (三) 合伙人(股东)年龄结构比率。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年龄在60周岁以内合伙人(股东)人数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人数的比率。

  (四) 党组织建设。包括事务所党组织建设情况及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其中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五) 社会贡献。包括行业代表人士数量和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行业代表人士数量指事务所职员担任省级以上、市、县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数。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指事务所上年对外慈善捐款与捐助金额。

  (六) 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七) 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平均比率。信息化支出指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 品牌延续时间。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日期年限。在财政部门发生转制变更备案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视同延续。

  (九) 处理处罚。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最近3个年度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九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第八条九项指标得分之和,满分1000分,其中:

  (一) 收入指标,权重为60%,满分为600分。

  (二) 注师指标,权重为11%,满分为110分。

  (三) 合伙人(股东)年龄结构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四) 党组织建设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五) 社会贡献指标,权重为1%,满分为10分。

  (六) 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七) 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1%,满分为10分。

  (八) 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九) 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10%,满分为100分。

  第十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过程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并撤销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资格。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自治区注协发布评价通知、事务所填报相关信息数据、审核上报信息、计算排名结果、百家事务所排名信息公示、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自治区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及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注协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过程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对指标得分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注协完成指标得分计算及百家排名信息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自治区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注协注册管理与机构治理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后,自治区注协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对外正式发布。评价总分相同的事务所,以业务收入为序排列。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自治区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我区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 年度业务收入总额。

  (二) 注师总数及在60周岁以内的注师数量。

  (三) 分所数量。

  (四) 是否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五) 最近三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六) 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财政厅、中注协、自治区注协相关课题和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担任中注协或自治区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上述信息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注协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级暂行办法》(内注管〔201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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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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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