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规[2023]3号 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沪科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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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23〕3号            2023-05-11

各区科学技术部门、区财政局及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20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5月11日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本市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20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定义)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和引导本市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改革发展政策、优化区域科技创新环境、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中央和地方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科技创新相关规划;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结果导向,引导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国家和本市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深入落实国家科技改革与发展重大政策,扎实推进自主创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引导资金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管理。

  市科委负责制定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相关管理政策,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合理分配预算、制定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推动开展项目储备,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监管、评估和绩效管理。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下达、资金拨付等工作,会同市科委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五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职责)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作为项目的承担单位,是使用引导资金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引导资金各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诚信等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法人责任,规范管理使用资金,接受市科委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并配合开展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验收等工作;项目下设课题的,课题承担单位须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六条 (支持范围)

  引导资金支持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主要指聚焦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结合基础研究区域布局,自主设立的旨在开展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的科技专项、科技基金等。

  (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主要指符合本市相关规划等建设的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包括依托大学、科研院所、企业、转制科研机构设立的科技创新基地(含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

  (三)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要指针对本市区域重点产业等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包括技术转移机构、人才队伍和技术市场建设,以及公益属性明显、引导带动作用突出、有效提升产业创新能力,惠及人民群众广泛的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等。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主要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创新型城区/园区等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重点支持跨区域研发合作和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研发活动。

  第七条 (支持方式)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引导资金采用事前直接补助或事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并试点探索“包干制”“揭榜挂帅”等多种管理模式。支持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资金,可采用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金,可采用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财政投入方式。

  第八条 (资金禁用)

  引导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以及国家、本市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和预算管理

  第九条 (项目征集)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科技部、财政部的要求,围绕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重点征集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照相关申报要求,向市科委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符合财政部、科技部发布的申报指南的申报范围和要求的,市科委、市财政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财政部、科技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公开择优确定支持的具体项目。

  第十条 (项目评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参照本市科技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工作,确定拟支持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储备库)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资金项目储备要求,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对拟使用引导资金资助的项目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组织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区域目标报送)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当年引导资金区域绩效目标表,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四条 (年度方案报送)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编制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随资金分配情况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人责任,按照项目合同和绩效目标表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任务书所列绩效指标,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绩效评价等材料。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

  采用直接补助方式进行支持的,需进行预算编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预算执行。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按照国家科研经费要求编制和使用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等。

  采用后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支持的,由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提供科技创新服务等,市科委根据实施结果、绩效等,事后给予补助资金。

  采用本办法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支持的,具体形式在当年度编制的引导资金实施方案予以中明确。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

  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和任务书规定的预算内容执行,确有必要调整时,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其预算调增。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

  项目执行期满后,市科委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采用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等方法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周期结束后,围绕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等撰写项目验收报告,并根据要求,委托具有本市科研计划经费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结余资金)

  引导资金用于支持财政科研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有关规定执行。

  引导资金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支付)

  引导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并按照要求报送绩效自评价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引导资金自评报告,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可以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市科委、市财政局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项目,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引导资金支持。

  市科委、市财政局建立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评估机制,对引导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和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配合财政部上海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对引导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规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引导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程序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引导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条款)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科规〔2021〕5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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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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