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规[2023]3号 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沪科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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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23〕3号            2023-05-11

各区科学技术部门、区财政局及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20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5月11日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本市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20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定义)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和引导本市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改革发展政策、优化区域科技创新环境、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中央和地方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科技创新相关规划;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结果导向,引导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国家和本市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深入落实国家科技改革与发展重大政策,扎实推进自主创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引导资金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管理。

  市科委负责制定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相关管理政策,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合理分配预算、制定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推动开展项目储备,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监管、评估和绩效管理。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下达、资金拨付等工作,会同市科委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五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职责)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作为项目的承担单位,是使用引导资金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引导资金各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诚信等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法人责任,规范管理使用资金,接受市科委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并配合开展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验收等工作;项目下设课题的,课题承担单位须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六条 (支持范围)

  引导资金支持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主要指聚焦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结合基础研究区域布局,自主设立的旨在开展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的科技专项、科技基金等。

  (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主要指符合本市相关规划等建设的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包括依托大学、科研院所、企业、转制科研机构设立的科技创新基地(含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

  (三)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要指针对本市区域重点产业等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包括技术转移机构、人才队伍和技术市场建设,以及公益属性明显、引导带动作用突出、有效提升产业创新能力,惠及人民群众广泛的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等。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主要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创新型城区/园区等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重点支持跨区域研发合作和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研发活动。

  第七条 (支持方式)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引导资金采用事前直接补助或事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并试点探索“包干制”“揭榜挂帅”等多种管理模式。支持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资金,可采用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金,可采用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财政投入方式。

  第八条 (资金禁用)

  引导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以及国家、本市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和预算管理

  第九条 (项目征集)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科技部、财政部的要求,围绕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重点征集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照相关申报要求,向市科委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符合财政部、科技部发布的申报指南的申报范围和要求的,市科委、市财政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财政部、科技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公开择优确定支持的具体项目。

  第十条 (项目评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参照本市科技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工作,确定拟支持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储备库)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资金项目储备要求,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对拟使用引导资金资助的项目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组织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区域目标报送)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当年引导资金区域绩效目标表,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四条 (年度方案报送)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编制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随资金分配情况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人责任,按照项目合同和绩效目标表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任务书所列绩效指标,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绩效评价等材料。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

  采用直接补助方式进行支持的,需进行预算编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预算执行。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按照国家科研经费要求编制和使用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等。

  采用后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支持的,由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提供科技创新服务等,市科委根据实施结果、绩效等,事后给予补助资金。

  采用本办法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支持的,具体形式在当年度编制的引导资金实施方案予以中明确。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

  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和任务书规定的预算内容执行,确有必要调整时,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其预算调增。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

  项目执行期满后,市科委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采用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等方法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周期结束后,围绕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等撰写项目验收报告,并根据要求,委托具有本市科研计划经费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结余资金)

  引导资金用于支持财政科研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有关规定执行。

  引导资金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支付)

  引导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并按照要求报送绩效自评价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引导资金自评报告,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可以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市科委、市财政局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项目,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引导资金支持。

  市科委、市财政局建立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评估机制,对引导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和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配合财政部上海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对引导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规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引导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程序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引导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条款)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科规〔20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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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