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3]4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20
文号:赣府厅字[20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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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赣府厅字〔2023〕42号                 2023-0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重要论述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突出以数字赋能为手段,进一步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推动流程重塑再造、改革系统集成,助力全省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便利市场准入。深化应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标准化自主申报。探索整合企业开办和银行开户备案信息,进一步便利开立银行账户。深入推进“一照通办”,推动跨部门更多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一照通办”改革范围。加强特定行业前置许可信息与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的共享应用。探索推行食品、医疗器械经营等许可“承诺+现场视频”远程审批。推行企业变更登记全程网办,实施企业迁移“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药监局等省有关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措施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专门列出)

  二、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电子化。深化工程项目审批系统应用,推进项目审批证照、材料、签名(签章)、缴费的全过程电子化应用。健全完善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用时的监测预警机制,降低项目审批逾期率。深化推行“多测合一”数据共享,分阶段整合测绘事项,推动用地、规划、验收、不动产登记等测绘成果共享互认。(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国动办等省有关单位)

  三、推广“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大力推广“互联网+招标投标”应用。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探索跨省远程异地评标。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预警模型,提高打击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性和针对性。逐步加强政府采购领域信用评价管理,探索建立对供应商、评审专家、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四方评价体系。畅通在线异议投诉渠道,推进在线异议处理全程网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公共资源交易集团等省有关单位)

  四、优化智慧市政公用服务。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动水电气网联合报装,实现“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站服务、一窗咨询”。积极依托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进城市核心区域智能电网建设,全面打造停电可“转供”、故障可“自愈”的坚强数字化电网。积极推进供水供气报装电子化建设,推进用水用气业务管理系统与绩效监测的互动,建立健全智慧水务、智慧燃气“云平台”。(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省通信管理局)

  五、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完善不动产登记办税线上线下“一窗受理”,优化流程,拓展“全程网办”业务类型。推广“不动产登记+金融服务”一站办、“二手房转移登记+水电气网过户”一件事一次办、“不动产登记+司法查控”不见面办。积极推广“交地即交证”“交房即交证”。拓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可视化查询服务。(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法院、省电力公司、省通信管理局、省信息中心)

  六、提高人力资源信息化水平。深入推进“江西省人力资源地图”建设,构建互联互通的就业数字化服务平台,加强工业园区企业用工监测。推进建立“共享用工”协调机制,推行“共享员工”用工模式。大力推广电子劳动合同,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应用场景建设。依托“赣服通”和“人才江西”网,以人才服务事项为核心,提升全省人才综合服务,实现人才服务“一网汇聚”、人才事项“一网通办”、人才奖补“一网兑付”。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广运用全国“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和省“智慧仲裁”信息系统,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网上办”“掌上办”。(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人才办、省法院、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政务服务办、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省有关单位)

  七、提升金融服务精准度。加强“赣金普惠”平台数据共享和推广应用,整合企业收支流水等数据,完善企业征信服务功能,搭建更多“区块链+征信”应用场景,为企业和产业链提供精准融资服务,提升普惠金融的可得性、便利度和覆盖面。加大“政采贷”推广力度,简化“政采贷”办理流程,依法依规为供应商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财政厅)

  八、推广“互联网+税务”服务。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提高涉税事项网办率。加大“政务服务+税务区块链”推广力度,探索“税务区块链+金融”“税务区块链+财政”等多领域合作。优化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电子发票24小时免费服务。(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政务服务办、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九、推进智能跨境贸易。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物流作业无纸化。指导南昌、九江、赣州等具备条件的港口建设“智慧港口”“智能码头”,提升港口码头作业效率。深化全省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实现快速通关、24小时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广播电视局、省新闻出版〔版权〕局、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贸促会、南昌铁路局、江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九江海事局)

  十、优化智慧监管服务。加强部门执法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数据共享,实现执法监管“一网统管”。整合更新各类规划信息数据、丰富图层数据完整度,构建全省上下贯通、衔接一致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器械经营、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实施非现场监管。加快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统筹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诚信经营者实现“无事不扰”。拓展“信易+”应用场景。建立事前失信警示提醒机制,为经营主体发布信用风险提示和指导,帮助经营主体防范化解失信风险。实现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药监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省有关单位)

  十一、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质效。持续培育发展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完善技术交易服务链条,加速技术成果落地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专家智慧”,建立多层次、全领域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模型,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实施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科技厅、省新闻出版〔版权〕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南昌海关、省公安厅)

  十二、推动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持续提升“惠企通”平台办理效能,完善企业精准“画像”、智能匹配推送、快速直达兑现等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惠企服务。将招商引资政策兑现纳入“惠企通”平台,推行线上“不见面”快速兑现。推动新设立企业数据与“惠企通”同步更新,加快推进税务、人社、国资等系统的惠企兑现数据归集,提高政策兑现覆盖面及满意度。(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信息中心、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等省有关单位)

  十三、促进在线纠纷解决。优化“智慧法院”服务,完善线上诉讼服务体系,拓展智能客服、在线鉴定、在线庭审等智慧功能。加强司法数据管理分析、裁判文书知识服务,深化智慧审判应用。推动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创新智慧执行模式。(责任单位:省法院)

  十四、便利市场退出。强化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推进网络拍卖、网络债权人会议等,加强案件分析研判,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探索建立破产企业财产信息“一网查询”机制,便利破产管理人线上查询。进一步优化简易注销流程,实现注销“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等省有关单位)

  十五、强化数字化支撑能力。加强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省级数据共享平台能力提升,推动省市县三级数据汇聚联动,实现“按需归集、应归尽归”。加强全省统一的经营主体营商环境服务的信息化管理,全面链接、整合、开放政府涉企服务资源,丰富涉企服务场景。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在市场监管、工程建设、纳税缴费、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公共资源交易、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司法等领域的应用。(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交通运输厅、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省有关单位)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把加强数字赋能作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的重要抓手。省直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主管责任,研究细化牵头事项改革方案,确保改革措施有力有序推进。各地要切实担负优化营商环境的主体责任,细化改革举措,压实工作责任,保障各项任务落地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营商办)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定期开展监测评价和跟踪问效,确保改革措施取得更大实效。

  附件: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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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