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23]9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1
文号:国发[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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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23〕9号            2023-06-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3年6月1日

  (此件有删减)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党的二十大部署的重要任务。为更好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聚焦若干重点领域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统筹开放和安全,构建与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推动货物贸易创新发展

  1.支持试点地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相关进口产品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试点地区根据自身实际提出试点方案,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监管措施;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试点方案后6个月内共同研究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再制造产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验,严防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洋垃圾和旧品。(适用范围: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试点地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同上)

  2.对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试点地区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上述航空器指以试点地区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船舶指在试点地区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试点地区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

  3.对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地区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照章征收关税。(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4.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地区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5.试点地区海关不得仅因原产地证书存在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而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6.海关预裁定申请人在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可向试点地区海关提出预裁定展期申请,试点地区海关应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作出决定。

  7.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提交必要海关单据的空运快运货物,正常情况下在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

  8.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抵达并提交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货物,尽可能在48小时内放行。

  9.如货物抵达前(含抵达时)未确定关税、其他进口环节税和规费,但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条件,且已向海关提供担保或已按要求履行争议付款程序,试点地区海关应予以放行。

  10.在试点地区,有关部门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境外合格评定机构资质,应适用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相同或等效的程序、标准和其他条件;不得将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境内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代表机构作为承认其出具的认证结果或认证相关检查、检测结果的条件。

  11.对于在试点地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有关部门应允许将供应商符合性声明作为产品符合电磁兼容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明确保证。

  12.在试点地区,允许进口标签中包括chateau(酒庄)、classic(经典的)、clos(葡萄园)、cream(柔滑的)、crusted/crusting(有酒渣的)、fine(精美的)、late bottled vintage(迟装型年份酒)、noble(高贵的)、reserve(珍藏)、ruby(宝石红)、special reserve(特藏)、solera(索莱拉)、superior(级别较高的)、sur lie(酒泥陈酿)、tawny(陈年黄色波特酒)、vintage(年份)或vintage character(年份特征)描述词或形容词的葡萄酒。

  二、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

  13.除特定新金融服务外,如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则应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展同类服务。金融管理部门可依职权确定开展此项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和机构性质,并要求开展此项服务需获得许可。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可因审慎理由不予许可。

  14.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15.允许在试点地区注册的企业、在试点地区工作或生活的个人依法跨境购买境外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16.鼓励境外专业人员依法为试点地区内的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支持试点地区建立健全境外专业人员能力评价评估工作程序。

  三、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17.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18.对拟在试点地区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放宽至2年,且允许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四、促进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19.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20.支持试点地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禁止对线上商业活动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

  五、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力度

  21.试点地区应允许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此类转移包括:资本出资;利润、股息、利息、资本收益、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所得、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因争议解决产生的款项。

  22.试点地区的采购人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公告成交结果时应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23.对于涉及试点地区内经营主体的已公布专利申请和已授予专利,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检索和审查结果(包括与相关现有技术的检索有关的细节或信息等);专利申请人的非保密答复意见;专利申请人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引文。

  24.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对经营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相关救济请求,在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证据并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后,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有关司法规则快速采取相关措施。

  25.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给予指导,经营者作出相关承诺并按承诺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26.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包括自愿审计和报告、实施基于市场的激励措施、自愿分享信息和专门知识、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鼓励其参与制修订自愿性机制环境绩效评估标准。

  27.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自愿遵循环境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相关原则应与我国赞成或支持的国际标准和指南相一致。

  28.支持试点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规范、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提供仲裁裁决,并依法公开。

  六、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

  29.试点地区应建立健全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评估,强化对各类风险的分析研判,加强安全风险排查、动态监测和实时预警。

  30.健全安全评估机制,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及时跟进试点进展,结合外部环境变化和国际局势走势,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评估,根据风险程度,分别采取调整、暂缓或终止等处置措施,不断优化试点实施举措。

  31.强化风险防范化解,细化防控举措,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

  32.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关地方落实主体责任,在推进相关改革的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督,依职责做好监管。

  33.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协同监管,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统筹推进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金融监管等。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制度型开放试点任务。要统筹开放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风险意识,树立底线思维,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开放监管能力、风险防控能力。要坚持绿色发展,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切实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商务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各项试点措施的系统集成,推动部门和地方间高效协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积极推动解决改革试点中遇到的问题。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承担主体责任,细化分解任务,切实防控风险,加快推进各项试点措施落地实施。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在本措施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保落地见效。需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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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发展格局下先进制造业自身竞争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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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先进制造业虽然已经取得引人瞩目的发展,尚存在资源配置效率、创新产品国际竞争力等需进一步提升的方面。同时,在关键技术突破、行业标准制定、创新人才培养与积累等方面也面临着种种挑战。在我国大力推行“碳中和”与“碳达峰”的背景下,先进制造业企业可以抓住机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实现从全球价值链低端向中高端的跨越,以国内国际双循环为主要抓手,打通先进制造业的产业链、价值链,形成产业协同的正向溢出效应,构造先进制造业与其他产业的系统综合体,努力提高产业链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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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高资本投资效率

  投资是企业重要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的资源情况,并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能力、财务能力和研发能力。提高资本投资效率对先进制造业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在创新产品和业务投资方面,先进制造业企业对研发、设备、厂房等投资需求较大。当存在多个产品或业务线的创新性探索研发时,往往呈现出多样化的投资需求,极容易出现布局过大而不能兼顾的情况。建议企业对各个产品和业务线的投资进行统一的资源筹划安排,避免多而杂的投资。在企业发展初期,审慎评估产品或业务线投资的回报周期和可行性,尽量避免投资过度,尤其要避免在产品生产和设备采购等方面的过度投资,降低产能过剩带来的经营风险。在境外业务投资方面,建议先进制造业企业响应“双循环”倡议,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通过“走出去”发展对外投资。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投资合作,吸收先进管理经验,提升资本配置效率。

  二、提高研发投入与创新效率

  研发投入是先进制造业企业创造稀缺异质性资源的基础以及获得竞争优势的源泉。研发投入提供了接触、模仿、吸收、利用新的外部技术的机会与可能性,使先进制造业企业对技术未来发展方向有更加准确的预测,也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有利条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中高端关键设备和零部件制造仍然存在较大的技术差距。一些关键设备和零部件依赖进口的同时,也受到国外先进制造产品及其更新换代的威胁。同时,科研成果与市场需求的匹配度不高,还没有完全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数字经济时代为先进制造业更好进行资源配置、细化与延伸产业、实现高效便捷的生产提供了机会的同时也带来了强大冲击。相对落后的制造方式如果仍以传统的要素驱动,则不符合时代对生产制造智能化、高效化与绿色化的要求,亟需通过研发创新来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

  在这种大背景下,先进制造业企业更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通过吸引投资、政府补贴等方式加大研发投入,实现技术积累与创新。具体而言,首先,可以通过推动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来提升生产制造质量,并优化生产工艺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优化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其次,积极推进优秀科教资源与企业产业链的融合,通过与高校、科研机构进行技术中心共建、股份合作、创新成果孵化等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提升整体创新效率。最后,还可以积极寻求与行业龙头的技术合作,更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获得更多的资源支持,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

  三、提升人力资本积累

  我国的高级技术人员整体数量不足,先进制造业的创新发展能力受到了人力资源的制约。同时,我国先进制造业目前还缺乏成熟的人才服务平台,在人才引进、培育、服务等不同阶段的衔接尚不完善,人才培养与产业的适应度不高,导致年轻的创新型人才引进困难。

  先进制造业的发展对先进技术具有依赖性,需要较高的人力资本支撑,因此,持续优化与积累人力资本对提升先进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十分关键。先进制造业企业建立和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及培养体系,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高度重视引进创新型高素质的人才团队。除了丰厚合理的薪酬体系以外,积极良好的企业文化、明确的愿景与使命也是吸引人才的关键。另外,还可以考虑采用员工持股计划,提高企业信息披露质量等积极的公告效应吸纳人才流入。

  其次,通过“互联网+”等数字化手段持续对员工进行培训,提升其对前沿技术的知识储备与实践能力,从而培养有助于企业转型升级的复合型人才。在引进高端技术型人才的同时,建议先进制造业企业加强对原有员工的培训投入,实现人力资本素质水平的整体提升。可以通过定期组织技术培训、聘请海内外高端技术专家讲座等方式,让熟悉企业运营方式的内部员工紧跟时代与技术发展,适应科技创新与发展升级的需要。“互联网+”还为企业之间的技术交流提供了渠道,有助于科研人员通过知识外溢与共享提升其技术能力与创新效率,从而提升先进制造业企业的人力资本积累。

  最后,通过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促进智能化转型升级,增加对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等智能生产设备的使用,对劳动力结构的变化予以积极回应,推进智能化转型,促进企业劳动力节省型的技术进步。

  四、履行社会责任

  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企业自身的一项长期战略性规划,可以为先进制造业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创造一定的可能性。实践中,先进制造业企业通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其塑造企业品牌形象,获得更多社会支持,进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具体说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可能满足政府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获得利益相关者的投资。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与股东、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员工、政府和环境相关机构等利益相关者往往有机会建立长期良好互动,形成良好的口碑,赢得各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和支持,间接为持续提升竞争力加分。另外,这也是向外界传递自身具备较强财务实力、较大发展空间、较新经营理念等的重要载体。先进制造业企业积极主动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反映企业自身的资源配置状况,也有利于投资者更加了解企业的内部经营情况。

  五、构建“智能+绿色”发展模式

  信息化科技革命给全球产业链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以信息科技,智能制造、新能源为代表的技术创新与传统制造业的相互渗透和深度整合已经开启新一轮产业变革,将对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广泛的影响,先进制造业企业从战略高度推进高端化、智能化与绿色化发展,可以通过几个方面来考虑构建“智能+绿色”的发展模式。

  首先,响应“碳达峰”与“碳中和”理念,打造高质量的清洁环保制造体系,促进绿色循环生产。提升绿色战略认知,包括绿色发展认知、社会责任意识、外部压力感知等因素,将绿色低碳纳入发展战略。聚焦效率和创新,从传统低效的发展模式向绿色低碳发展模式转型,建立基于低碳循环的高质量绿色制造体系。加大对排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领域的投资,更新升级相关设备,实现低碳循环生产的转型升级,同时考虑充分利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信贷扶持等政策支持以减轻投入的压力。从技术上突破生产节能、绿色回收等关键性瓶颈,严格遵守贯穿产品生命周期的绿色行业标准和管理规范、促进绿色发展。

  其次,加速智能化转型,培育绿色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打造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生态系统,有效利用公共技术平台,通过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开展对战略性前沿技术和产业薄弱技术的联合攻关。

  最后,营造绿色导向的企业文化、建立绿色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树立员工的绿色价值观,将绿色低碳发展作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此外,要培养和引进相关人才进行绿色技术创新与低碳技术研发活动,加快绿色技术与低碳技术的成果转化,构建“智能+绿色”持续发展模式。

  本文仅浅谈了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几个方面提高竞争力的考虑点。在全球先进制造业快速发展,我国大力推行“碳中和”与“碳达峰”目标,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全新格局下,先进制造业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时代机遇,也成为市场的关注热点。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当前格局下的发展和竞争力提高之路,值得大家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关注的四个要点

编者按:长期以来,“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一直掣肘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为缓解这一问题,实践中涌现的业务模式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涉税风险,近年来税务、审计等多部门清理违规返税行动也给再生资源行业税务合规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近日,备受关注的“反向开票”落地,自4月29日以来,江苏常州、广东佛山等多地的回收企业已开出反向发票。在税收征管新形势下,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反向开票”政策、如何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配套现有的简易计税等规定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成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关注的重点。本文基于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特征,分析现有业务模式的涉税风险,并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阐述新形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考虑的关键点,供读者参考。

  01、再生资源回收“源头发票”难取得,行业虚开、偷税风险高发

  再生资源行业的基本业态为将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加以回收、加工,生产出再利用产品,形成了“废旧物资资源端—废旧物资回收端—废旧物资加工利用端”的产业链条。资源端的分散性使得前端回收环节的主体具有数量多、分布散、规模小的特点,实践中,再生资源回收前端通常为自然人、收购站等规模较小的散户,而因代开发票需承担额外税费,该类主体往往不带票销售货物,造成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发票链条的源头断裂。用废企业自散户处收购货物,面临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难以获取企业所得税扣除凭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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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困境,为鼓励、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出台政策,给予从事回收业务的企业先征后返、免税等优惠政策,且回收企业准入门槛较低,实践中衍生出“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用废企业通过回收企业采购货物、取得相应的发票,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而自《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回收企业免税政策后,源头发票问题再度凸显,“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中的回收企业多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政策降低向用废企业开票后纳税的税负,而因回收企业不参与货物运输、仓储,并利用财政返还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容易引致虚开的嫌疑,办案机关可能会以无真实货物交易为由,否认回收企业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否认整个购销交易链条的合法性。此外,今年以来,审计、税务、发改委等多部门以会议或发文的形式明确要严查违规返税问题,江西、山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开展整治行动,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挂钩的补贴或返还。回收企业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虚开风险容易传导至用废企业。

  02、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反向开票”,再生资源行业新政回应现实困境

  长久以来,因源头发票不足导致的代开、虚开现象普遍,再生资源行业虚开案件频发,业务链条上的各主体均面临不同程度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为缓解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底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40号文有效回应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过重的问题,但未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部分地方明确不允许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40号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近日落地的《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明确了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5号公告同时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功能,并可以作为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的凭证,畅通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回应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在40号公告与5号公告下,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如何调整业务模式、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值得深入探讨。下文将基于再生资源行业的产业特征,分析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要关注的四个要点,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理解与适用税收政策提供借鉴与参考。

  03、“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关注的四大要点

  5号公告明确,回收企业或者有回收资质的用废企业需从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才可以适用“反向开票”政策,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两类,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二是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回收企业自个体户或产废企业处直接收购废旧物资,应由个体户或产废企业自行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反向开票”政策。下文对“反向开票”政策对业务模式影响的讨论均系基于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的情形。

  关注点一: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

  在“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下,用废企业自一般纳税人回收企业处取得的发票有两种可能:一是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回收企业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自出售者处收购废旧物资,自行开具税率为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废企业自其采购废旧物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的适用凭证。但在此种模式下,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较高。

  在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配合“反向开票”政策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解决了以往40号公告适用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然而,简易计税模式下,用废企业只能自回收企业处取得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负较高,尤其是对于不符合即征即退的用废企业而言。目前,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用废企业除了需要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规定的资源生产出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外,部分退税项目还对用废企业的资质、产品销售对象提出要求。以废钢为例,废钢加工企业首先需要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而截止《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十一批),目前符合工信部准入条件的废钢铁加工企业仅824家。在这符合条件的824家废钢加工企业中,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能享受到即征即退政策的仅282家,占比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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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对于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的业务,用废企业税负普遍较高。实践中为解决此问题,部分用废企业在原回收企业后端再搭建另一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形成“出售者—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回收企业(一般计税)—用废企业”的模式,自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值税税负转移到该回收企业,回到前文中一般计税模式下回收企业税负过重的问题。在目前实践中,此类回收企业通常享受财政返还来降低税负,但该种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如前文所述,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关注点二:“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个体户—用废企业”?

  在5号公告下,拥有回收业务经营资质的用废企业(即属于5号公告规定的“回收企业”)可以直接自出售者处采购报废产品,反向开具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依据,将原“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交易链条缩短为“出售者—用废企业”,规避了以往实践中对“回收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业务的怀疑,避免回收企业虚开风险的传导。但对于无法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用废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税负过重的问题。

  相较于以往“个体户—用废企业”的模式,用废企业的税负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均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开票限额上看,出售者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个体户开具发票的限额则因不同区域而有所差异,部分地区年开票限额为500万元,销售额较高且经常发生的出售者或个体户均面临开票额度不足的问题;从销售废旧物资一方的税负上看,出售者或个体户均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所得税可能存在差异:1)从纳税程序上,“反向开票”下出售者需预缴0.5%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个体户需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汇算清缴。2)从个税税负上,目前个体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且部分地区给予个体户核定征收政策,由此,个体户销售废旧物资所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或低于自然人出售者。

  关注点三:“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

  在以往的实践中,用废企业在前端搭建回收企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散户供货的质量、数量波动较大,由有资质的回收企业归集货物,确保能够取得符合生产需要的原料;二是在该模式下用废企业可以自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及申请即征即退所需的凭证。而在“反向开票”政策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即征即退凭证的作用后,用废企业的业务链条中是否还有必要加入回收企业这一主体?

  笔者认为,选择“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模式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用废企业是否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用废企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下,退税部分可以有效缓解反向开具的发票可抵扣增值税税额较低的问题;二是需要考虑回收企业是否享有财政返还政策,同时也应关注财政返还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与稳定性;三是需要考虑从回收到生产全业务链条架构搭建的整体经济成本与税负问题。

  关注点四: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应代办税费缴纳,未按规定办理需承担补缴责任

  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目前已有再生资源企业向供货商发函,明确回收企业代出售者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代扣代缴的标准为结算价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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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收企业应当关注此代办代缴义务,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若回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将面临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并被追缴税费、滞纳金的风险。若回收企业已向出售者支付货款,但未扣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则在其已实际承担税费的情况下还需补缴未按期缴纳的代办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将造成较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5号公告尚未对暂停“反向开票”资格的期限及能否恢复、如何恢复作出规定,回收企业一旦被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基于此搭建的业务模式将难以继续开展,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

  04、小结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到,因废旧物资销售源头多为自然人、个体户,不管是在之前的模式下或者“反向开票”新政下,回收企业自此类主体采购废旧物资只能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问题或转嫁到回收企业,或转嫁到用废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向开票”政策畅通了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发票链条,使得自废旧物资出售者到回收企业、到用废企业各个环节均有合法合规的发票,解决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用废企业可以综合多个因素考虑是否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如在链条中的定价话语权、代办税费的成本、自身是否能够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等,进而提高业务的合规性,防范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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