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23]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07
文号:鄂政办发[2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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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鄂政办发〔2023〕21号               2023-07-0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7日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进一步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更好发挥利用外资在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要作用,促进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强化投资服务,扩大外商投资增量

  (一)推动更多领域开放和项目落地。落实最新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深入实施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推进科技服务、物流运输、健康医疗、能源等重点领域开放创新。争取国家部委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湖北省目录范围,服务我省突破性发展优势产业。(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强化重大外资项目服务保障。用好省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协调会机制,对经审定的在谈重点外资项目,依法依规给予项目规划、用地、用能、建设等政策支持,强化供应链、物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建设全省利用外资信息服务平台,对重点外资项目实施专班跟踪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外资项目和商务部重点外资项目清单,争取国家层面要素保障。(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外办、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基金为重大外资项目落地提供资金支持,在投资收益方面加大让利力度。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吸引更多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集聚湖北。用好长江产业投资集团等机构国际合作方网络,撬动更多外资优质项目落户。(牵头单位:省政府国资委,各市州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省商务厅、湖北证监局)

  (四)开展“优选湖北”全球招商活动。定期召开省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举办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生命健康、航空物流、金融服务等重点产业链专场招商活动,加大跨国公司邀请力度。用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重大展会平台,高水平办好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鄂港(粤港澳大湾区)经贸洽谈、湖北·武汉台湾周、世界500强对话湖北及“相约春天赏樱花”经贸洽谈等活动。探索设立境外招商窗口,建立委托招商机制。建设湖北吸引外资展示馆,打造外资“优选地”品牌。(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贸促会,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外商投资存量

  (五)落实好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资企业依法依规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等支持政策,确保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定期与外资企业开展交流活动,及时了解企业发展诉求。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六)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为外籍商务人员入境办理签证提供便利,优化外籍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和外资企业人员来华工作审批,提升“楚才卡”服务水平。对符合要求的重点外资企业人员,签发有效期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牵头单位:省委外办;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

  (七)优化外资企业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提高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支持外资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引导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和新三板上市挂牌,在境内外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重大外资项目的贷款金额和投放力度,提供专项贷款利率优惠。扩大外资企业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和出口退税质押融资规模,增强外资企业融资能力。(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推动进出口降本增效。支持外资企业采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船边直提、抵港直装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进一步降低港口作业包干费、理货费、国际货站仓储费等通关费用,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建设湖北国际贸易数字化平台,推动“单一窗口”扩容升级,实现跨境贸易“一站式”办理。将信用良好、管理规范的外资企业纳入海关经认证经营者(AEO)重点培育库,做到成熟一家、认证一家。(牵头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税务局、武汉海关)

  三、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

  (九)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高技术服务业外资项目。在原有省级外经贸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突出对重点项目的倾斜支持。对新设外资总投资1亿美元(含)以上且首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先进制造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最高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2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高技术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1%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其他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7‰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大力支持跨国公司总部落户。完善在湖北设立独立核算的跨国公司总部(含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含贸易型总部、事业型总部等)的认定标准。对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型项目,省级财政在原有政策基础上,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500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一)鼓励外资企业加大研发投资。出台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做好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年度评审工作,落实外资研发中心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支持外资企业在我省建设高水平重大研发机构,经认定验收合格后,享受科技、经信等部门关于科技激励的有关政策措施。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外资企业申报湖北省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企业。积极引导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湖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促进外资研发中心成果在本地转移转化。(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二)加快外资企业绿色低碳升级。支持外资企业加快布局“双碳”发展新赛道,强化节能降碳和资源循环利用,建设绿色低碳工厂,打造绿色供应链。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湖北省绿色低碳园区建设,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推进湖北绿色低碳发展,助力全国碳金融中心建设。(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三)推动外资向国际园区集聚。支持中法生态城提升“中法城市可持续发展论坛”影响力,举办更多高级别经贸活动,打造中法(欧)国际合作重要载体。支持中德国际产业园与德国工商业总会、德国工商大会等机构开展实质性合作,打造高质量德资聚集区。高水平建设孝感日商产业园,提升产业配套水平,打造日资投资新高地。支持有条件的园区建设国际化社区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经认定的国际合作产业园区,由省级财政给予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

  (十四)发挥开发区等高能级平台作用。完善省级开发区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利用外资考核评价指标权重,每年对招引外资成绩突出的开发区进行通报表扬。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创建国际合作产业园区,大力引进“专精特新”外资企业入驻,补齐产业链短板。(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五)强化利用外资工作激励。以提升利用外资质效为导向,将利用外资纳入湖北省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推动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年度考核中,增加实际使用外资考核比重。每季度通报各市州利用外资工作情况,对利用外资工作突出、有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的市州和开发区予以表扬;每年对实际使用外资增量排名靠前的市州和开发区给予资金激励;每三年对利用外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支持各地完善吸引和使用外资奖励办法,对引进外资贡献较大的各类机构进行奖补。(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充分发挥省级政策资金撬动、引导作用,在市(州)、县(市、区)承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基础上叠加支持;不得以省级资金抵顶市(州)、县(市、区)应承担的优惠政策。省市县三级要强化上下联动、综合施策,重大外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支持。对纳入统计的利润再投资或增资项目给予新设项目同等支持政策。

  以上措施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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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