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字[2023]9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8
文号:内政字[202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4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政字〔2023〕99号          2023-07-18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的批复》(国函〔2022〕126号)要求,全面推进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包头综试区)建设,促进包头市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结合包头市跨境电子商务及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的重要指示和重要讲话精神,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聚焦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建设,提升包头市对外开放水平。立足包头市资源禀赋和战略定位,突出包头综试区的特色和优势,以培育本地产业竞争力为关键,构建跨境电商产业生态系统,打造外贸新优势,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策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作用,促进跨境电商企业依法依规全面发展。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保障跨境电商网络安全、数据出境安全、交易安全,积极稳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探索创新和转型升级。

  2.坚持扩大出口,优化进口格局。打造便捷、高效的跨境电商服务体系,引导传统生产制造企业开展跨境贸易创新,扩大产品出口。通过“设置区域中央仓+渠道创新协同”,优化跨境电商进口格局。

  3.坚持生态构建,打造跨境电商生态系统。推动跨境电商产能端、市场渠道端、生态服务端融合发展,加强跨境电商人才培育、电商企业孵化、特色跨境电商园区建设、产业品牌打造等,构建跨境电商产业生态。

  4.坚持产地协同,推进特色创新。聚焦中蒙俄经济走廊及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建设,立足包头市本土产业特色、口岸优势、资源禀赋,通过模式创新、产业创新、制度创新、渠道创新,因地制宜打造本土跨境特色产业,形成特色名片。

  (三)功能定位。

  1.跨境电商产业数字化发展创新区。支持外贸转型升级基地龙头企业运用新技术自建数字平台、中小外贸企业开展数字化改造,推动生产制造环节数字化向贸易数字化延伸。开展跨境电商企业生产、营销、服务等全流程数字化创新,提升交易效率、促进产业升级。

  2.跨境电商产业多元融合发展示范区。针对包头市大宗工业品为主、一般消费品为辅的产业结构,通过“引进来”、“走出去”,加强跨境人才培育、传统产业电商化升级、跨境电商产业孵化、本土品牌打造、跨境离岸集采、选品基地、大宗商品交易和工业互联网平台、跨境大数据金融等体系建设,推进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结构和产业价值升级,形成跨境电商产业多元融合发展创新示范。

  3.跨境贸易与口岸物流融合发展新高地。充分发挥公、铁、空口岸优势,推进“口岸+腹地”产业聚合集散建设。融合国内主要产业带及消费群进出口需求,链接全球市场渠道与本土化服务中心,增强包头综试区跨境贸易与口岸物流融合发展,形成区域新高地。

  (四)目标任务。

  1.建设任务。结合包头综试区发展实际,以创新市场渠道为指引,以产地协同为抓手,以服务体系为纽带,以政策创新为支撑,打造跨境电商产业新生态。

  2.发展目标。2023年,培育和引进从事电商进出口业务企业50家,实现跨境电商交易额5亿元以上,培育海外仓1个。到2025年,通过产业孵化培育和产业招商,跨境电商市场主体累计达到200家以上,实现跨境电商交易总额15亿元以上,培育本土跨境电商品牌3—5个、服务本土跨境电商产业的公共海外仓5个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实施五项工程。

  1.实施通关功能拓展工程。

  建设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全面建成包头综试区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跨境电商1210、9610、9710、9810业务全覆盖,形成包头市跨境电商产业线上服务生态圈;引导成立公共服务运营主体,为政府监管和跨境电商企业申报、通关、结汇等提供线上、线下综合服务支持。

  完善跨境电商口岸通关功能。做强跨境电商1210海关监管场站业务,推动包头机场跨境电商9610监管作业场所建设,支持满都拉口岸跨境电商与集拼仓建设,引导9810跨境电商海外仓配套服务建设。

  争取指定口岸申建,扩大试点范围。积极申请进境水果等指定监管场地立项和口岸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设,支撑跨境电商业务开展。

  2.实施营销渠道创新工程。

  培育引进跨境电商营销推广体系。引进第三方平台,通过多种营销模式协助本地产业开展精准导流,搭建“包头优品”B2B海外数字营销公共服务体系,打响“包头优品”品牌。

  支持发展跨境贸易综合服务主体。引进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机构,为本地产品出口、品牌出海提供全链条服务。同时,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参与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开发针对小微主体的创业创新孵化平台和服务产品。

  打造跨境品牌体验与选品基地。联合跨境电商头部卖家、综合服务企业、供应链企业,设立展示体验中心、选品供货中心、集货仓配中心,对接包头市重点产业、特色产业企业,打造品牌展示体验中心、产业带跨境选品基地和供货中心。

  打造跨境进口集散分销中心。引导包头市产业平台充分利用包头综试区政策、区位、物流优势,与我国重点口岸及主要跨境电商主体加强合作,建立跨境O2O线下体验店或跨境电商体验区,打造区域消费中心、进口集散分销中心。

  构建跨境电商海外营销服务体系。鼓励重点外贸企业、跨境电商企业通过自建、并购或租赁方式建立海外仓及境外办事处、销售网点、展示中心、退换货和售后维修点等营销支撑体系,发展“前店后仓”营销模式,开展营销服务。支持企业参加跨境电商专业展,获取更多市场订单。联合国内跨境电商服务资源,建立自主营销渠道。鼓励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成员国等市场设立公共海外仓。开展跨境电商公共海外仓认定工作,在境外主要市场培育一批公共服务完善的公共海外仓,为外贸企业提供海外收发货、仓储管理、物流配送等服务。

  3.实施产业主体培育工程。

  培育引进跨境电商龙头企业。加大对包头市跨境电商企业培育扶持力度,建立企业库,开展全程跟踪服务。支持重点跨境电商企业借助数字化媒介精准引流,并建设独立站。建立跨境电商招商名录,重点招引头部企业在包头市设立区域总部或营销中心、集货中心、仓配中心等,与包头市本土企业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合作。

  引导传统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引导传统外贸企业转型开展跨境电商9710、9810自营出口业务,包头市高新技术企业、品牌产品企业及国内电商、商贸流通企业、专业批发市场与跨境电商卖家、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合作。

  引进培育跨境电商服务企业。建立包头市级重点服务商名录,大力引进外贸综合服务平台、报关、物流、海外仓、独立站、数字营销、金融、保理等跨境电商服务主体,形成良好的跨境贸易服务生态系统。

  培育跨境电商创新创业主体。鼓励驻包头市高校联合电商平台、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与跨境电商企业设立跨境电商人才孵化中心、操作培训基地。鼓励驻包头市高校开设跨境电商相关专业。引进国内知名电商企业、孵化机构在包头市设立区域性跨境电商孵化中心、创新中心、服务基地。鼓励举办创业创新技能大赛,落实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引导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社会孵化机构等创新孵化平台拓展跨境电商人才培训、创业孵化方式,打造跨境电商创新创业服务链。

  4.实施服务体系升级工程。

  打造跨境电商产业集聚载体。形成跨境电商线上平台与线下园区有机结合、生产制造与跨境电商深度融合的产业链、供应链和生态链格局,为各类跨境电商、传统外贸、生产制造、专业服务企业等创新升级发展提供载体支撑。支持跨境电商数字经济产业园区(九原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青山区、稀土高新区、白云鄂博矿区和石拐区)和白云鄂博矿区飞地经济双创园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打造以B2B、B2C出口为主要特色的跨境电商产业园。

  建立特色产业跨境电商基地。推动包头市优势特色产业与跨境电商平台、头部卖家、综合服务企业、供应链企业联合打造“优势特色产业+跨境电商”特色产业园或选品基地。支持大型商业综合体、专业批发市场建设线下展览展示中心、交易中心和跨境电商创新创业中心。鼓励包头市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及驻包头市高校等自建或引进第三方平台,提供输出本地品牌形象、成果展示、线下辅导等多形态服务,整合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物流园等资源,建设各具特色的跨境电商产业园或跨境电商孵化基地。

  优化跨境电商国际物流体系。推进国际航空货运网络建设,开通全货机货运航班,建设跨境电商仓储物流中心,提升完善包头航空口岸功能。加强与天津港、宁波港等港口合作,优化进出口及国际物流通道服务,加强货运舱位调剂和跨境转关服务。优化国际货代船代服务,探索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等形式的国际物流方案,降低国际物流成本。推进跨境电商国际物流园建设,打造区域跨境电商集聚和辐射中心。探索升级改造包头市现有的物流园区,打造集国际贸易、通关保税、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检验检测、融资结算等功能于一体的包头跨境电商陆铁空综合物流产业园。

  加强跨境电商和口岸融合。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形成包头市“跨境+物流+口岸+场站+产业”一体化产业生态发展格局。依托包头保税物流中心(B型),建立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及海关监管中心,发展跨境电商1210、9610、9710、9810等多种业务模式;依托包头航空口岸,建设跨境清关货运场站;依托满都拉口岸,加大蒙古国特色产品和欧洲日用消费品进口力度。

  强化跨境电商金融保险支持。创新外贸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贸易背景真实可靠的跨境电商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探索开展“电商贷”业务,推广保单融资、商业保理等融资工具。加强与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合作,进一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信用保险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供应链业务创新,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和金融机构为企业建设国际营销和服务网络提供支持。

  5.实施营商环境优化工程。

  优化通关监管。推进跨境电商1210、9610、9710、9810等多种监管模式落地。推广零售出口“清单核放、汇总统计”通关模式,持续推进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改革,全面复制推广跨境电商出口退货监管措施,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措施。支持依托包头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跨境进口1210网购保税“新零售”业务,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和内贸、保税商品“同仓存储、同车配送、同包发货”业务模式,提升跨境寄递通关、换装、多式联运能力和一体化服务水平。

  落实税收政策。坚持包容审慎原则,落实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税收政策和零售出口货物“无票免税”政策。对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全面推行出口退税无纸申报,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

  创新外汇管理。允许从事跨境电商的企业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扎差结算;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商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报备。允许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商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商项下结售汇时,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开展四项行动。

  1.开展专业化招商行动。围绕跨境电商产业链、供应链、服务链各环节,开展专题精准招商。组织包头市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开展跨境电商专题招商交流活动;借助国内重要展会、平台开展跨境电商推介、招商和贸易活动。

  2.开展供应链对接行动。举办各类跨境电商资源对接会,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览、展销、推介活动,通过“请进来”、“走出去”,借助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形成常态化跨境电商产业链供应链对接机制。

  3.开展数字化转型行动。帮助包头市羊绒制品、杂粮、蜂蜜、日化等企业适应跨境电商小单、高频、定制的特点,大力推动外贸生产企业、外贸流通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通过与主流电商平台、专业服务商、培训机构合作,引导传统企业开展数字化营销工作,在线上线下融合开拓国际市场。

  4.开展社会化宣传行动。组织开展跨境电商新业态、新模式、新渠道培训和考察游学、案例分享、模拟演练等活动,提升企业家数字化转型的意识和能力。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和龙头企业举办公共服务性跨境电商培训、宣讲、创业创新大赛以及主题展览、行业论坛、企业沙龙等多种形式的跨境电商交流对接活动,扩大跨境电商影响力。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包头市根据本方案成立中国(包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分工,扎实有序推进各项工作。

  (二)落实产业促进政策。加强跨境电商政策引导,研究出台针对性强的扶持措施,支持线上服务体系、线下产业载体、生态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运用国家、自治区及包头市专项资金,突出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落实考评措施。建立工作综合评价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针对园区建设、主体培育、政策支持、环境营造等方面工作开展综合考评,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和创新成果,广泛宣传包头市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新举措、新成效、新经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