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办[2023]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扶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1
文号:深府办[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06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扶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深府办〔2023〕7号           2023-06-01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扶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1日

深圳市扶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深圳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省、全市高质量发展大会决策部署,抓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粤办函〔2023〕12号)、《广东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实施办法》(粤府办〔2023〕3号)的宣贯执行,进一步加大政策供给,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措施。

  一、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本

  1.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至2024年12月31日。

  2.按国家规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申请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费款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3.降低水电气及经营场所使用成本。全面落实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费用缓缴期,缓缴期限至2023年10月31日,缓缴期间欠费不停供、免收欠费违约金。鼓励对个体工商户水电气费用给予补贴。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

  4.强化保险保障作用。鼓励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生产经营特点的个体工商户需求,丰富产品种类,设计专属保险方案。充分运用风险管理专业优势,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防灾防损等增值服务。鼓励创新灵活缴费服务方式,探索简易化定损理赔模式。

  二、强化个体工商户金融扶持

  5.降低支付手续费用。鼓励银行在免收一个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不含不动户管理费)和年费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一定金额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实行收费优惠,取消支票工本费、挂失费,取消本票和银行汇票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支持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落实支付手续费其他减免政策。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执行期限为长期,其余措施执行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

  6.提供更多信贷支持。深入实施“深惠万企 圳在行动”工程,将精准的惠企政策和专属的金融服务直达个体工商户。鼓励银行机构扩大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贷款发放,开发并持续完善“续贷”“随借随还”等贷款产品,提高对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服务效率。

  7.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对困难个体工商户适当降低贷款利率,通过延期或展期、免除罚息等方式减轻客户还款压力。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并降低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费率。

  8.推进实施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符合重点扶持对象条件或登记注册3年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按规定可申请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9.加强征信管理服务。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征信记录,已经报送的,按征信纠错程序予以调整。建立个体工商户综合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促进个体工商户融资信贷。

  10.便利跨境业务线上办理。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便捷的跨境结算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国际贸易,积极“走出去”。

  三、减轻个体工商户税费负担

  11.大力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3个重点行业及其他行业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继续大力落实留抵退税政策。执行期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1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3.持续落实其他增值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产农产品,从事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销售农药、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事图书批发、零售,转让著作权,销售自建自用住房,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等,可以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14.实施契税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15.顶格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适用主体范围,并在国家规定减免幅度内按照顶格50%幅度减征。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16.顶格实施重点群体税收减免政策。脱贫人口、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四、优化个体工商户营商环境

  17.提供便捷高效政务服务。推行个体工商户线上线下一体化审批服务。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掌上微信办、银行网点办、自助机24小时办等办理渠道。实现变更经营者全程网上办理,可延续原成立时间和保留原字号。进一步扩大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覆盖面和应用范围,实现电子照章免费发放,推进电子照章在政务领域、公共服务领域和商务领域的综合运用。

  18.优化食品经营许可服务流程。简化申办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身份证、营业执照。推行微小餐饮(50平方米以下)告知承诺制。对非承诺制许可的申请单位实行远程视频核查,足不出户零接触办证。对餐饮从业人员免费培训,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在线考试、免费发证。开展“公益咨询”“邮箱审图”等便利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定制许可审批政策工具包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与营业执照同步申请、同步变更、同步注销。

  19.进一步放开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行业领域。探索在前海蛇口自贸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扩大放开港澳台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行业领域。建立以经营范围作为核心数据的个体工商户模型,探索个体工商户新兴行业及特色行业个性化经营范围备案和自主公示,实现政策定制化推送。

  20.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减少对“守法者”行政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建立逾期未年报的容错机制。对个体工商户解除经营异常状态、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修复需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21.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强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落实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收费优惠减免政策等违规收费问题,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个体工商户负担的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开展反垄断执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在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留足发展空间,对广告、网络经营、食品经营等领域的部分初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拓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空间

  22.持续加大“个转企”支持力度。开通“个转企”线上“一体化办理平台”和线下“行政服务专窗”。允许“个转企”企业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并保留行业特点。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荣誉称号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对“个转企”企业每户奖励不少于1万元。鼓励银行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向“个转企”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23.支持发展线上经营模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积极协助个体工商户进行主体身份核验。鼓励“个转企”企业积极参与跨境电商业务,加强维权援助能力建设,提升海外合规风险防范能力。鼓励电商平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开辟绿色通道、开展个体工商户运营服务培训。持续引导电商平台企业按照质价相符、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对个体工商户的支付结算、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依托“电子商务大讲堂”打造电子商务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免费技术培训,助力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

  24.提供质量技术帮扶服务。依托“深圳产品学校”,提供产品质量技术培训、标准宣贯服务。依托省级“产品医院”,提供产品质量个性化服务和产品质量技术“工具包”,引导个体工商户做好产品质量问题“问诊康复”工作。在“深圳市场监管”官微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科普工作,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25.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供给。推动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各区分窗口、全市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个转企”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咨询、专利商标申请注册、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维权援助等服务。开展知识产权政策宣讲、实务培训等活动,推进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指导电商领域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建立个体工商户老字号、知名字号事前保护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名称盗用、冒用、占用行为。

  26.提供标准化帮扶服务。加大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宣传解读,帮助个体工商户理解标准、应用标准。通过多种方式向个体工商户宣传标准化政策,普及标准化知识,推动树立标准化理念,运用标准化提升质量水平。针对个体工商户申请企业标准声明公开的,给予免费的全流程服务,提升标准应用能力。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联合企事业单位参与标准制修订等方面工作,对符合条件要求的,依据深圳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给予资金支持。

  27.强化计量服务支撑。把“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的活动范围延伸至个体工商户。落实计量强制检定收费停征政策。组织开展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测试专业知识宣传和培训,提升个体工商户计量管理意识。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免费计量咨询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完善计量管理制度。

  六、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服务供给

  28.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市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将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用工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帮助个体经营者提升素质和抗风险能力。

  29.支持个体工商户创新创业。开展创新创业之星评选,配备创新创业之星导师,引入金融服务平台,以“师带徒”方式提供定制化服务,帮扶创新创业之星项目成功创业,对评选活动和获奖人员开展系列专题报道,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评选。入选优秀创业项目的,可按规定给予资助。鼓励双创示范基地、众创空间等,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工作空间、共享资源等低成本、便利化、高质量服务。

  30.支持退役军人创业。支持由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或者单独建园,向退役军人提供政策、法律、财务等咨询指导,鼓励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以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31.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依托深圳市律师协会公益普法讲师团,定期为个体工商户等非公经济组织开展法治宣传等活动。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需要维权救济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推动商事调解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联合市中级法院、市工商联等部门开展商事调解推介活动和推动商会调解培优计划,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同类型的调解服务。

  32.构建线上一站式服务平台。依托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筹“i深圳”“深i企”“深i个”和广东政务服务网深圳站等门户,开设个体工商户服务专区,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政策咨询、办事服务,及时响应个体工商户需求,发布有关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优惠政策、用工招聘、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通过@深圳-民意速办、12345政务热线和“深i企”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个体工商户诉求,依托市民生诉求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统一受理、统一分拨,提高个体工商户诉求办理质效,助力政策落实。

  33.健全个体工商户指导服务体系。依托市场监督管理所、个体私营劳动者协会设立个体工商户服务站,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一对一、点对点服务,畅通个体工商户反映问题、政策诉求的渠道。打造“小个专”党群服务阵地,发挥“小个专”党建指导站、党建联系点桥梁纽带作用,与个体工商户建立起联系最紧密、服务最直接的关系。设置个体工商户辅导专员,动态掌握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和生产经营困难问题,解决个体工商户重点疑难问题。

  本文件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各项措施除有明确规定时限或国家另有规定以外,有效期3年。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