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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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我市实际,佛山市财政局、科技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税务局起草了《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7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lijieyi@fscz.gov.cn。

  附件: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pdf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3年7月17日

  附件

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及境外高端人才、紧缺人才的认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佛山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每个纳税年度每个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补贴额最高为500万元。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对在佛山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管理,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认定审核的方式进行。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每年开展一次。上一个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安排在次年的7月1日之后受理(具体受理时间在每年发布的申报指南中明确)。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五条 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在中共佛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市科技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受理机构。市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人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协助审核。市财政局统筹组织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开展补贴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佛山市本级与各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比例分担。

  第二章 人才认定及申报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报人在佛山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15%;

  (三)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目录要求的人才(见附件);

  (四)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须在佛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或在佛山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佛山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纳税年度内在佛山市工作累计应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

  (五)申报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且申报人对其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具有以上行为或记录的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八条 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而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享受财政补贴。

  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不再享受财政补贴。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界定申请人获得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

  (一)境外高端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国家、省、市部门认定的境外高端人才有关荣誉证书、聘书、确认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及行政许可决定书、平台资质认定文件、项目合同书等证明文件的生效和有效时间为准。

  (二)境外紧缺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取得相关人才认定资格、学位证书或申请人所从事岗位(工种)的生效和有效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获得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处于纳税年度内的,可享受相应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在纳税年度结束以后才生效的,不享受相应的纳税年度财政补贴。

  第十条 《佛山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目录及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佛山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程序适时更新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累计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天数计算,以2023年1月我国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为分时点,按下列规则分别计算:

  (一)纳税年度属于2020、2021、2022年的,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的天数,从其同时符合第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之日起计算。包括在佛山市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在佛山市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出差、接受培训的天数。申请人在佛山市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在佛山的工作天数。

  (二)纳税年度属于2023年的,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的天数,是指在佛山市实际停留的天数。申请人在佛山市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在佛山的工作天数。

  (三)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补贴计算原则及方法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应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的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实际缴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如按规定无需汇算清缴的,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全年实际缴纳税额和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准。

  第十三条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一)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佛山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具体如下:

  (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等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总和。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需进行分项计算。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经营所得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3.获得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补贴,且并未按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五)项所得类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性所得(以下简称补贴性所得)税负差额=补贴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二)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其财政补贴还应增加计算享受补贴时段系数:

  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享受补贴时段系数);

  享受补贴时段系数=本年度内应享受财政补贴月数÷12。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补贴程序

  第十四条 佛山市扶持资金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扶持通”平台)是办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的网上受理平台。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单位扣缴的,鼓励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报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编制申报指南,于每年第三季度在以上部门官网及“扶持通”平台发布,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应提交资料、认定及补贴发放程序等。

  申报指南发布后,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按照指南要求登录“扶持通”平台进行申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电子版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在提交财政补贴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其中,财政补贴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需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二)佛山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人(单位)承诺书,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申报的还需提供申报授权书。

  (三)申报人有效身份证件。申报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应先行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档案并档手续。

  (四)申报人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目录的佐证材料。

  (五)申报人与扣缴义务单位(在佛山市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的佐证材料。

  (六)申报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和已激活的Ⅰ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资料,申报人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七)申报人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的佐证材料。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市税务局。

  市税务局收到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转交的材料后,对拟补贴人才在佛山市缴纳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进行协助审核。

  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可结合工作需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情况,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应给予积极配合。同时,审核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报人提供材料原件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对经审核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拟补贴名单,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形成正式财政补贴名单后,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申报人个人账户。

  因申报人账户原因造成不能拨付到位的,申报人可自财政补贴审核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向受理审核部门重新提交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信息并申请补发,逾期办理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税务等部门及审计监督机关对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在本办法有效期内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2020纳税年度的补办申请,2021、2022纳税年度的申请在2023年受理期间按照本规定一并受理。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佛财法〔202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佛山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目录及认定标准

  一、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须在佛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或在佛山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佛山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纳税年度内在佛山市工作累计应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

  (三)申报人在佛山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申报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且申报人对其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具有以上行为或记录的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或紧缺人才目录要求的人才。

  1.科技创新领域单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等。

  2.重点发展产业领域行业

  (1)广东省十大战略性支柱产业:新一代电子信息、绿色石化、智能家电、汽车产业、先进材料、现代轻工纺织、软件与信息服务、超高清视频显示、生物医药与健康、现代农业与食品。

  (2)广东省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半导体与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智能机器人、区块链与量子信息、前沿新材料、新能源、激光与增材制造、数字创意、安全应急与环保、精密仪器设备。

  (3)佛山市重点服务业:检验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商贸物流、教育管理。

  3.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单位

  高等院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部门所属研究机构。

  二、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

  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除符合上述第一条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国家、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境外高层次人才。

  (二)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三)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高端人才(A类)的人才。或符合佛山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高端人才(A类)申请条件,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人才。

  (四)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省自贸办、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外专)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五)国家、省实验室;省级(含)以上重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高水平研究院、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领域类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引进的从事科研人才。

  (六)佛山市科技创新团队带头人和主要核心成员。

  (七)承担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立项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核心成员。

  三、佛山市境外紧缺人才目录

  佛山市境外紧缺人才,除符合上述第一条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人才条件之一:

  (一)在科研岗位任职,从事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开发等工作。

  (二)在教研岗位任职,从事教学、教育研究、课程体系开发等工作。

  (三)在技术岗位任职,从事生产、研究、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在技能岗位任职,从事生产、服务等操作性技能工作。

  (五)在管理岗位任职的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包含同级别及副职)、单位内的一级部门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包含同级别及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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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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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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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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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