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1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27
文号:银发[202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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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3]127号    2023-6-2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汇交易中心、清算总中心、数字货币研究所、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上海票据交易所、网联清算公司、跨境清算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和统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管理和防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联系人及电话:支付结算司 高艺 010-66199482

  附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 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开户机构具体包括:

  (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 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 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

  (四)境外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

  (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与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 一)规范审慎原则。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全生命 周期管理,推动开户机构规范使用账户,确保账户信息准确、完整、有效,防控支付风险。

  ( 二)高效便捷原则。持续提高账户服务效能,合理精简账户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便利开户机构办理业务。

  (三)公正平等原则。对境内外不同类型机构、 内外资机构一视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账户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完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管理制度及协议,统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监督管理,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账户服务,对结算账户开立的必要性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开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和分工与开户机构法人

  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具体承担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操作。

  第二章 账户申请与开立

  第六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 同,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和专用存款 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分为财政 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和业务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调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类型。

  第七条 开户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相应类型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 一)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因办理法定存款准备 金交存、现金存取、资金转账、资金结算以及其他与中国人民银行往来业务,可以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本机构代 办的预算收入、代理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可以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

  (三)金融机构根据宏观调控要求,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特种存款,可以申请开立特种存款账户。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五)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资金结算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结算账户。

  (六)金融机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需要,境外机构因业 务需要,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因其他业务需 要,可以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或者使用已经开立的其他专用账户。

  (七)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 户,业务专用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 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提供金融服务、经理国库等与依法履职和中央银行业务相关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因经费核算等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经费类其他专用账户,并按规定级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依法设立,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和机制。

  (三)具备明确的账户开立政策文件依据或者确因业务需要。

  (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其参与者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第九条 开户机构原则上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或者确因其他业 务需要,开户机构可以申请异地开户, 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组织和指导其在异地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第十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见附 1)。

  (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申请开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加盖单位公章,格式参照附2,下同),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留印鉴,包括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以及 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 盖章;预留印鉴为授权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

  ( 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 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本单位目前或者预计正式 运营后服务的市场范围、交易规模及所占市场份额、机构清 算及结算模式、系统参与者的类型和数量,在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立账户情况和账户用途,以及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原因 和必要性、拟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的业务种类和业务流程等情况。

  (三) 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材料,用于结售汇的还应当提交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其他专 用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材料,相关协议的 封面页(如有)、签字页、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并预留业务主管部门印鉴。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户机构同时申请开立多个类型账户的,应当逐户准备 开户申请材料(涉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及授权书,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除外),并可 以指定使用一套预留印鉴; 已在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开立过账户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预留印鉴。开户机构 指定使用预留印鉴的,应当对相关预留印鉴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结算 账户除外)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材料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告知其不予开户的原因。

  第十三条 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 施运营机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 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补充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对开户机构的开户必要性进行审核和批复,审核通过的 ,通 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明确账 户是否计息及计息规则;审核不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开户机构告知不予开户的原因。

  开户必要性的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机构是否为 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或者资金清结算服务;开户机构在中国人 民银行开户并使用中央银行货币结算是否有利于维护金融 稳定、防范信用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等。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开户:

  (一)非开户机构真实开户意愿的。

  (二)开户机构伪造、变造开户申请材料的。

  (三)开户机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四)经审核认为开户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 市中心支行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 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开户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受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束。

  境外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开立中央银 行存款账户的,如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 账户服务和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后,无需与境外机构另行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开立账户,无需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开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关 信息发生变化的 10 个工作日内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要求的时限内申请账户变更: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四)开户机构因开通、变更或者取消资金归集管理、 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业务需要,导致账户用途发生变化。

  (五)账户类型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账户变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见附 3)。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如需变更预留印鉴,应当提供原预留印鉴和新预留印 鉴。无法提交原预留印鉴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 二)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书)、业务许可证号码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变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联系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除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以外原 因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提交本条第一项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

  (三)申请变更账户用途。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区分不同情形的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批复; 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办理、变更资金归集管理业 务批复;或者开户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签订、变更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协议;或者与被代理机构签订、变更的 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上述协议中应当明确开户机构同意将其 指定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用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交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用于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 算;明确开户机构应当对代理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加强资金 结算风险管理,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存放足够资金,保障被 代理机构业务及时结算;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 构同意遵守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 定和条款; 以及授权支付或者代理结算等事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取消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代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需提交证明相关业务终止的协议或文件。

  (四)申请变更账户类型。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新账户类型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账户变更申请 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 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开户机构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二十条 开户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账户:

  ( 一)开户机构因破产、撤并、解散、关闭, 以及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导致经营活动终止的。

  ( 二)开户机构与原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撤销账户前,应当取消指定该账户用于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关联 业务;结清该账户相关债务、利息和费用;全额转出账户余额;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

  开户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撤销账户准备工作的,应当出具明确、有效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撤销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见附 4)。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 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办理撤销账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清算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撤销账户申 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其不予撤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开户机构账户两年内未发生结息、扣划账 户服务费用以外的资金收付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账户暂停计付利息,通知开户机构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撤销账户;对于开 户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撤销账户的,将其账户做久悬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变 更或者撤销账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 构,并将结算账户的变更或者撤销办理结果逐级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或 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开立的其他专用 账户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材料。

  变更审核、撤销审核及办理结果告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应当 按规定使用账户办理业务,并区分不同业务权限,使用资金 转账、现金存取、账务核对、信息查询、余额预警、额度分配和询证回函等账户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可以 指定该账户用于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 结算,以及用于为绑定的其他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和对外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或者相关协议约定,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支付指令办 理资金收付业务,并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或者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开户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被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被授权机构)向其中央 银行存款账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视为开户机构真实意愿下 发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权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授权 支付业务满足双方所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规定的支付场景和条件要求。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账户头寸管理机制,确保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十条 开户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合规的支付指令或者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规范、正确处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及时出具业务办理结果或者账务处理回执。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或者被授权机构业务系统升级改 造涉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或者可能对中国人民银 行提供账户服务、实施账户管理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与中 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联调测试,在正式实施前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系统升级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升级具 体内容、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措施、 应急及回退机制)附测试验收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其中,地方性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审核,其他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进行账务核对。采用纸质对账方式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定期打印余额对账单,交开户机构进行对账;采 用电子对账方式的,应当每日进行核对。账务核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应计息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代办的财政存款等业务按年计付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对计息和手续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 办理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资 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按规定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传递、 保管、查询和销毁。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和中央银行 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规定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督促其规范办理账户业务,严格防控风险。

  第三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 一)伪造、变造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骗取开户。

  (二)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组织。

  (三)利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透支。

  (五)账户应当变更未申请变更、应当撤销未申请撤销;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

  (六)因资金管理不到位,导致代理结算出现风险或者造成资金损失的。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运营带来不当信用 、清算、结算或者其他风险。

  (八)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稳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八条 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或者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采取约谈、 责令整改以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理由拒绝为开户机构提供账户服务。

  (二)挪用或者盗用账户资金。

  (三)泄露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称营业执照如为电子营业执照,视同正本原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申 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所称特定交易是指金融 基础设施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营机构)之间进行的支付、证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开立存款账户事宜,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附:【点击下载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

  2.授权书

  3.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4.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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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