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3]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支持稳岗扩容提质惠民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7
文号:陕政办发[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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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支持稳岗扩容提质惠民生的通知

陕政办发[2023]12号           2023-6-7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工作重要论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进一步优化调整我省稳就业政策措施,持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全省就业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助企纾困稳定就业岗位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2023年6月30日到期后,延续实施至2024年12月31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及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企业划型参照2020年社保减免政策执行。实施此项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备付期不足的统筹地区可申请省级调剂金,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各市(区)要持续优化“免申即享”服务,返还资金可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审核、企业确认、社会公示后直接拨付企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为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和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分别加计抵减5%和10%应纳税额,以上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50%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上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4年12月31日。(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市场主体融资服务供给。发挥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总量与结构功能,引导金融机构面向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实体经济和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持续推进“四贷促进”金融服务站建设,落实“一链一行”主办行制度及“行长+链长”机制,助力重点产业链发展带动就业。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增加信用贷等支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续贷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激发活力扩大就业容量

  (五)加大重点企业扩岗激励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高质量建设项目、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链主企业、重点民营企业等用工缺工企业清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重点企业用工常态化服务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岗位收集、技能培训、送工上岗联动,及时提供用工服务保障。重点面向重大项目、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链主企业、园区,常态化开展基本技能与特殊技能相结合的针对性培训,满足经常性用工和重点性用工需求。加大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力度,加强重大项目用工培训的针对性。按规定落实好减税降费、稳岗返还、就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惠企政策。各市(区)要畅通部门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渠道,建立健全用工保障、政策落实等工作台账,发挥服务专员作用,“送政上门、送人上岗”,为企业在发展上解忧、政策上解惑、帮扶上解渴,助力企业更多吸纳就业。(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项目产业+园区工厂”吸纳就业能力。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统筹考虑就业岗位增加和人力资源配置情况,明确项目带动就业目标,优先投向吸纳脱贫劳动力和就业困难群体多的领域,优先建设就业带动能力强和就业质量高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并在资源要素配置上加大倾斜支持力度。以工代赈项目要尽可能带动农村低收入群体就业,劳务报酬发放金额占中央和省级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的比例不低于20%,占中央和省级预算内投资的比例不低于30%,鼓励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和中小型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力实施以工代赈,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项目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带动当地群众就业、促进就业技能提升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分析。推动县域工业集中区公共设施项目建设,新培育特色专业园区11家,推荐国家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5个。全年认定专精特新企业200家以上,培育“小升规”企业700家,提升就业承载能力。支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因地制宜建设和发展与当地产业深度融合、与市场需求贴合匹配,可持续发展能力强的就业帮扶车间、社区工厂,稳定现有就业帮扶车间、社区工厂规模,进一步增强就地就近吸纳就业能力。社区工厂以及符合社区工厂条件的就业帮扶车间新吸纳1名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对象)就业并签订不低于1年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按每吸纳1名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对象)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实施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深入贯彻营商环境突破年要求,加快秦创原“三器”平台建设,全年新建10个左右立体联动“孵化器”和成果转化“加速器”,30家以上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注册企业和创业团队500人。对新认定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20万元—50万元后补助支持、省级众创空间给予不超过30万元后补助支持,所需资金从现有科技经费中列支。加快科技型企业孵化培育,全年计划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2万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3500家。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通过“项目+补助+配套”方式,落实20万元奖补政策;对拟上市科技型企业通过培育立项的,给予企业“户均”100万元科技专项支持。推荐培育国家级和认定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15家。持续推进“个转企”,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做大做强市场主体。全面推进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年内实现企业开办时间1个工作日办结。深入实施“金融兴产强县”三年行动,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群体在县域范围内创办投资少、风险小的创业项目,从事创意经济、个性化定制化文化业态等特色经营。引导返乡留乡人员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种养业和庭院经济,加大市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认定力度,支持龙头企业联合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创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深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和免除反担保要求,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和呆坏账核销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急缺用工技能培训支持。实施技能培训提升工程,突出制造业、本地特色产业、民营企业发展需求,依托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大规模开展重点行业、重点群体、急需紧缺工种(职业)补贴性培训,全年培训30万人次。发布年度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主企业紧缺人才目录,发挥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作用,加快培养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实施劳务品牌培育壮大工程,加速劳务品牌壮大升级。继续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加大工作落实力度,对评价机构免费为7类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认定)、专项考核并取得证书的,补贴按规定发放至机构;收费为7类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认定)、专项考核并取得证书的,补贴可发放至个人,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实施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对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1年以上的企业在岗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且在国家联网系统可查询到的,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补贴标准为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享受一次,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各市(区)要充分用好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加大职业培训支持力度,统筹做好退役军人培训有关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快就业服务数字赋能转型。实施就业服务质量提升工程,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市场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深度合作,共建、共享、共用动态精准就业服务系统,推广西安市“家门口就业”服务模式,打造15分钟就业圈,加快推动实现就业服务数字化转型。鼓励建设“开放式、共享式、集约式”零工市场,发挥政府购买服务作用,支持市场化运营,有效提升智能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加大对平台企业依法合规用工指导监督力度,加强数字技能、媒体运营等新业态技能培训,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政策。持续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黑中介”、虚假招聘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滥用试用期、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等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

  (十)继续实施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各市(区)应采取“直补快办”服务模式,兑现补贴直达企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继续挖掘企业就业岗位,稳定招聘规模。指导国有企业适当调剂来年指标增加招聘计划,同步在“秦云就业”等平台发布招聘信息,靠前实施公开招聘,力争全年招聘规模不少于去年。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全年组织2500家中小企业提供6万个就业岗位。开发科研助理岗位吸纳就业不少于2000人。(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其他企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力度,加快实施进度。公务员计划录用6360名,高水平大学生选调公务员计划录用600名。事业单位要充分考虑自然减员、人员结构等情况,在空缺编制内尽力扩大招聘规模,加快人员补缺。各市(区)要着眼于高校毕业生就业需要,对授权范围的招聘事项,提前谋划,周密安排,快速实施,争取让录用聘用的高校毕业生早上岗、早就业。(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统筹实施基层项目,鼓励引导基层就业。“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3320人,“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招聘1445人,“三支一扶”招聘600人,力争8月底前全面完成。“县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定向招聘”2000人,“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招聘1500人,靠前组织实施。实施“村医专项计划”,落实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政策。继续落实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县(市、区)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按规定提前转正定级和高定薪级工资。(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团省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继续实施就业见习补贴提前发放政策,提升民营企业见习岗位募集规模。重点围绕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城乡社区开发见习岗位,引导省属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全年募集不少于4万个青年见习岗位。对见习单位与见习期未满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生活补贴,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各市(区)要把握工作重心,重点加强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的就业见习引导,将优质见习岗位向其倾斜,切实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团省委、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帮扶兜牢民生底线

  (十五)加强困难人员就业帮扶。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脱贫户、大龄、残疾、长期失业等人员及时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纳入援助范围。制定个性化援助方案,优先推荐低门槛、有保障的爱心岗位,针对性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一对一”就业援助。对困难毕业生,提供“一人一档”“一生一策”就业帮扶,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对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可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统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畅通进出渠道,对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兜底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就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失业人员及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困难群众足额发放物价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七)规范政策实施。各市(区)要细化政策措施,优化经办流程,制定政策资金审核发放流程和办事指南,推动政策延伸覆盖、服务可及、精准有效。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强化稳就业工作属地责任,加大资金投入,保证地方有配套。规范资金管理使用,严格履行程序规定,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宣传解读。各市(区)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政策宣传,分类梳理面向不同群体和经营主体的政策举措,通过各类招聘活动、专项行动、大调研大走访以及新媒体等方式,广泛推动就业政策服务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村)。发挥精准动态就业服务平台作用,开展“家门口就业”服务,及时提供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强化工作调度。各市(区)要将稳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纳入专班调度和考核机制,按月督促进展,对进度缓慢、成效不佳的,通过联合督查、重点督办等方式,打通“中梗阻”,提升服务对象对政策的获得感和满意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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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