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1
文号: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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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2023-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3年8月21日

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钢铁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支柱型产业,是关乎工业稳定增长、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领域。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推动国务院抓实抓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促进行业平稳运行,加快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23—2024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从供需两端发力,着力稳运行、扩需求、促改革、助企业、强动能,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稳定钢铁行业经济运行。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提升钢材供给质量和保障能力,形成需求牵引供给、供给创造需求的更高水平动态平衡。

  坚持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相结合。推动上下游产业链协同,补短板、锻长板、强基础,支撑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产业巩固延伸、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促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策协同,优化市场环境,激发行业活力,提振企业信心。

  二、主要目标

  2023—2024年,钢铁行业稳增长的主要目标是:2023年,钢铁行业供需保持动态平衡,全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经济效益显著提升,行业研发投入力争达到1.5%,工业增加值增长3.5%左右;2024年,行业发展环境、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不断提升,工业增加值增长4%以上。

  三、工作举措

  (一)实施技术创新改造行动,激发高质量发展新动能

  1.加快推动技术装备高端化升级。鼓励企业按照《关于促进钢铁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加快推动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着力补强产业链薄弱环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钢铁行业先进工艺技术装备推荐目录》,并推广应用。搭建重点领域产业联盟,加强标准技术体系建设,围绕洁净钢冶炼、薄带铸轧、高效轧制等关键共性技术,以及先进电炉、特种冶炼、高端检测等高端装备,加强“产学研用”上下游协同攻关,增强企业创新发展能力。

  2.加快推进绿色低碳改造。加快推进钢铁企业超低排放改造进程,支持钢铁企业争创环保绩效A级,鼓励企业实施原料场机械化、烧结烟气内循环、炉窑低氮燃烧等技术改造。支持已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企业,与铁合金、焦化、化工、建材、电力等关联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协同减污降碳“联合体”。支持开展“极致能效”改造工程,探索打造超级能效工厂,加快节能增效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推进绿色运输,中长途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或水运,中短途运输鼓励采用管廊或新能源车辆,鼓励企业使用新能源机车。加大对氢冶金、低碳冶金等低碳共性技术中试验证、产业化攻关的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低碳前沿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给予产能置换政策支持。统筹焦化行业与钢铁等行业发展,推动焦化行业加大绿色环保改造力度。

  3.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升级。开展钢铁行业数字化转型三年行动,促进钢铁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升级,建设一批智能制造示范工厂,打造一批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发布钢铁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研制一批钢铁行业智能制造术语、数据治理、智能工厂建设与评价、智慧供应链等重要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转型产业联盟,建设钢铁工业互联网平台和大数据中心,加快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5G、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采矿、制造加工技术深度融合,提高行业数据治理水平,加快钢铁行业智能化升级。

  4.支持引导电炉钢有序发展。加快实施电炉短流程炼钢高质量发展引领工程,对全废钢电炉炼钢项目执行差别化产能置换、环保管理等政策,创建世界先进的电炉钢产业集群。支持钢铁企业依托废钢原料需求,开展废钢铁仓储—加工—配送一体化基地建设,提升废钢加工处理水平和分类管理水平,实现废钢原料定制化加工配送,推进废钢资源高质高效利用。建立电炉短流程企业、废钢加工配送企业评价标准,分别遴选5家左右优势标杆企业,形成可推广的产业模式。

  (二)实施钢材消费升级行动,着力扩大钢铁需求

  5.加强钢结构应用推广。积极推动完善钢结构标准体系,强化“钢铁—钢结构”产业上下游协同,促进钢铁材料制造与钢结构研发、设计、制造、工程全产业链协调,促进钢结构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建筑改造优先采用钢结构,在桥梁、地下管廊、地下通道、海洋结构、装配式建筑等领域积极推广应用钢结构。支持有条件地区先行先试,加强热轧H型钢、钢板桩推广应用,推进耐候钢、耐火钢示范应用。

  6.扩大重点领域消费需求。支持钢铁企业紧扣新基建、新型城镇化、乡村振兴、新兴产业需求,对接各地“十四五”相关规划的重大工程项目,全力做好用钢保障。建立深化钢铁与船舶、交通、建筑、能源、汽车、家电、农机、重型装备等重点用钢领域的上下游合作机制,开展产需对接活动,积极拓展钢铁应用场景,加快研发推广新材料、新品种。促进钢铁企业加快由生产商向服务商转变,发展剪切、配送等增值服务。落实扩大汽车、绿色智能家电消费以及绿色建材、新能源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措施,挖掘风电、光伏发电等领域消费潜能,扩大钢材消费需求。

  7.提升钢铁产业链国际化水平。优化调整钢材产品出口政策,完善高技术含量产品分类,积极支持企业融入国际供应链体系,提高国际竞争力。实施高质量标准引领行动,加大国际标准转化运用力度,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活动,推动国际间检验检测结果的相互采信。加强“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及地区产业协作,引导中国钢铁产品、装备、技术、服务等协同“走出去”,推动全球钢铁行业绿色低碳合作,提升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三)实施供给能力提升行动,保障行业稳定高效运行

  8.加快推进“三品”行动。发挥新材料生产应用示范平台、钢铁行业测试评价平台、钢铁行业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作用,建立健全关键领域钢铁新材料上下游合作机制,每年突破5种左右关键钢铁材料。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评价体系,加快推动钢材产品提质升级,制定钢铁产品质量分级标准,推动质量分级评价结果在航空航天、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能源装备、先进轨道交通及汽车、高性能机械、建筑等领域的采信应用。完善绿色低碳钢材产品标准和认证体系,推动认证结果采信应用。支持开展品牌价值、竞争力评价活动,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国际知名度高的企业品牌。

  9.提高铁素资源等保障能力。充分发挥国内铁矿开发协调机制作用,加快国内重点铁矿项目开工投产、扩能扩产,确保合规矿企正常生产。支持铁矿企业加大投资改造力度,推进智能矿山、绿色矿山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铁矿资源合作,特别是推进与周边国家铁矿资源勘查开采合作。开展铁矿石“红黄蓝”供需预警,强化期现货市场监管。加强废钢资源协调保障能力,进一步完善废钢回收加工配送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推动废钢加工标准化和产业化。推动扩大再生钢铁原料进口。研究建立煤焦钢联调联控机制。支持炼焦煤企业与焦化、钢铁企业签订长期协议,促进炼焦煤保供稳价。鼓励钢铁企业进口优质炼焦煤资源。

  (四)实施龙头企业培育行动,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

  10.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建设世界一流超大型钢铁企业集团,推动全国钢铁产能优化布局。支持在细分钢铁市场中具有主导权的专业化企业进一步整合资源,打造钢铁产业生态圈。鼓励钢铁企业开展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改变部分地区钢铁产业“小散乱”局面。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的钢铁企业,研究给予更大力度的产能置换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向实施兼并重组、布局调整、转型升级的钢铁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11.实施规范企业分级分类管理。修订钢铁行业规范条件,强化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原则,防范不正当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研究制定钢铁规范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企业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支持开展“对标挖潜、技改升级”,打造若干家在新材料、智能制造、绿色低碳等领域具有代表性成果、发展质量高的钢铁示范企业,引导要素资源向优质企业集聚发展。推动企业参与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试点工作。

  12.创建先进钢铁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聚焦钢铁领域开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发挥产业链龙头企业引领带头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做优产业发展生态,加快提升不锈钢及相关制品、钢结构等产业集群化发展水平;制定钢铁行业优质企业培育行动计划,大力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鼓励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创建,深入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

  四、保障措施

  13.巩固去产能成果。持续巩固提升钢铁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成果,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化解过剩产能长效机制。严格落实产能置换、项目备案、环评、排污许可、能评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以机械加工、铸造、铁合金等名义新增钢铁产能。坚持扶优汰劣,坚决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应去尽去。

  14.加大财税金融支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工作要求落实好各项财政金融政策,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针对性,用足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留抵退税等税收支持政策。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降低矿山等企业负担。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组织开展产融对接,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绿色金融、转型金融等为钢铁企业发展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发挥“首台(套)”“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作用,利用产业投资基金等,积极支持钢铁企业承担关键技术攻关和前沿技术突破任务。

  15.加强要素保障。各地要建立钢铁行业稳增长长效机制,清理针对钢铁行业的歧视性政策,对于低碳冶金、氢冶金、环保绩效达到A级且能效水平先进的电炉炼钢、承担关键技术攻关等符合高质量发展方向的钢铁项目不纳入“两高一资”项目管理;按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支持钢铁产能按市场化原则及产能置换要求进行自由转移,加快推进重大钢铁项目的产能置换、环评进度,落实原料用能和可再生能源消费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政策。

  16.强化运行调度。聚焦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完善不同频次监测调度机制,加强苗头性问题预警和分析研判,做好政策储备。各地相关部门要建立重点项目台账,定期调度项目建设进展和投产达产情况,梳理问题清单,加强协调解决。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服务,保障行业平稳运行。

  17.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讲培训和政策解读活动,形成共同推动行业稳增长的良好氛围。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实行台账式管理,定期评估各项举措落实情况和实行效果。大力挖掘地方和企业稳增长典型案例,总结提炼和积极推广可借鉴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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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的重点解读(针对用工单位)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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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提:若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无拘束力。中小企业不能随意对所有员工一概约定竞业限制,而应精准识别接触保密事项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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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小企业可合理运用在职竞业限制条款,保护自身商业利益。

  三、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相关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如为劳动者办理户口等)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小企业在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时,应明确相关条款,以便在劳动者违约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界定

  用人单位免责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比如从事管理工作、负有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自己不订立,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订立等情况。此外,在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中小企业应注意留存劳动者不配合订立合同的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支付责任。

  二倍工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五、转包、分包、挂靠及混同用工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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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同用工时劳动关系确认: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况下,若劳动者与其中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涉及混同用工的中小企业,要明确自身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规范用工管理行为。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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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