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1
文号: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57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3]131号           2023-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3年8月21日

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钢铁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支柱型产业,是关乎工业稳定增长、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领域。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推动国务院抓实抓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促进行业平稳运行,加快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23—2024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从供需两端发力,着力稳运行、扩需求、促改革、助企业、强动能,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稳定钢铁行业经济运行。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提升钢材供给质量和保障能力,形成需求牵引供给、供给创造需求的更高水平动态平衡。

  坚持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相结合。推动上下游产业链协同,补短板、锻长板、强基础,支撑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产业巩固延伸、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促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策协同,优化市场环境,激发行业活力,提振企业信心。

  二、主要目标

  2023—2024年,钢铁行业稳增长的主要目标是:2023年,钢铁行业供需保持动态平衡,全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经济效益显著提升,行业研发投入力争达到1.5%,工业增加值增长3.5%左右;2024年,行业发展环境、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不断提升,工业增加值增长4%以上。

  三、工作举措

  (一)实施技术创新改造行动,激发高质量发展新动能

  1.加快推动技术装备高端化升级。鼓励企业按照《关于促进钢铁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加快推动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着力补强产业链薄弱环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钢铁行业先进工艺技术装备推荐目录》,并推广应用。搭建重点领域产业联盟,加强标准技术体系建设,围绕洁净钢冶炼、薄带铸轧、高效轧制等关键共性技术,以及先进电炉、特种冶炼、高端检测等高端装备,加强“产学研用”上下游协同攻关,增强企业创新发展能力。

  2.加快推进绿色低碳改造。加快推进钢铁企业超低排放改造进程,支持钢铁企业争创环保绩效A级,鼓励企业实施原料场机械化、烧结烟气内循环、炉窑低氮燃烧等技术改造。支持已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企业,与铁合金、焦化、化工、建材、电力等关联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协同减污降碳“联合体”。支持开展“极致能效”改造工程,探索打造超级能效工厂,加快节能增效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推进绿色运输,中长途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或水运,中短途运输鼓励采用管廊或新能源车辆,鼓励企业使用新能源机车。加大对氢冶金、低碳冶金等低碳共性技术中试验证、产业化攻关的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低碳前沿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给予产能置换政策支持。统筹焦化行业与钢铁等行业发展,推动焦化行业加大绿色环保改造力度。

  3.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升级。开展钢铁行业数字化转型三年行动,促进钢铁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升级,建设一批智能制造示范工厂,打造一批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发布钢铁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研制一批钢铁行业智能制造术语、数据治理、智能工厂建设与评价、智慧供应链等重要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转型产业联盟,建设钢铁工业互联网平台和大数据中心,加快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5G、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采矿、制造加工技术深度融合,提高行业数据治理水平,加快钢铁行业智能化升级。

  4.支持引导电炉钢有序发展。加快实施电炉短流程炼钢高质量发展引领工程,对全废钢电炉炼钢项目执行差别化产能置换、环保管理等政策,创建世界先进的电炉钢产业集群。支持钢铁企业依托废钢原料需求,开展废钢铁仓储—加工—配送一体化基地建设,提升废钢加工处理水平和分类管理水平,实现废钢原料定制化加工配送,推进废钢资源高质高效利用。建立电炉短流程企业、废钢加工配送企业评价标准,分别遴选5家左右优势标杆企业,形成可推广的产业模式。

  (二)实施钢材消费升级行动,着力扩大钢铁需求

  5.加强钢结构应用推广。积极推动完善钢结构标准体系,强化“钢铁—钢结构”产业上下游协同,促进钢铁材料制造与钢结构研发、设计、制造、工程全产业链协调,促进钢结构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建筑改造优先采用钢结构,在桥梁、地下管廊、地下通道、海洋结构、装配式建筑等领域积极推广应用钢结构。支持有条件地区先行先试,加强热轧H型钢、钢板桩推广应用,推进耐候钢、耐火钢示范应用。

  6.扩大重点领域消费需求。支持钢铁企业紧扣新基建、新型城镇化、乡村振兴、新兴产业需求,对接各地“十四五”相关规划的重大工程项目,全力做好用钢保障。建立深化钢铁与船舶、交通、建筑、能源、汽车、家电、农机、重型装备等重点用钢领域的上下游合作机制,开展产需对接活动,积极拓展钢铁应用场景,加快研发推广新材料、新品种。促进钢铁企业加快由生产商向服务商转变,发展剪切、配送等增值服务。落实扩大汽车、绿色智能家电消费以及绿色建材、新能源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措施,挖掘风电、光伏发电等领域消费潜能,扩大钢材消费需求。

  7.提升钢铁产业链国际化水平。优化调整钢材产品出口政策,完善高技术含量产品分类,积极支持企业融入国际供应链体系,提高国际竞争力。实施高质量标准引领行动,加大国际标准转化运用力度,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活动,推动国际间检验检测结果的相互采信。加强“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及地区产业协作,引导中国钢铁产品、装备、技术、服务等协同“走出去”,推动全球钢铁行业绿色低碳合作,提升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三)实施供给能力提升行动,保障行业稳定高效运行

  8.加快推进“三品”行动。发挥新材料生产应用示范平台、钢铁行业测试评价平台、钢铁行业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作用,建立健全关键领域钢铁新材料上下游合作机制,每年突破5种左右关键钢铁材料。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评价体系,加快推动钢材产品提质升级,制定钢铁产品质量分级标准,推动质量分级评价结果在航空航天、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能源装备、先进轨道交通及汽车、高性能机械、建筑等领域的采信应用。完善绿色低碳钢材产品标准和认证体系,推动认证结果采信应用。支持开展品牌价值、竞争力评价活动,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国际知名度高的企业品牌。

  9.提高铁素资源等保障能力。充分发挥国内铁矿开发协调机制作用,加快国内重点铁矿项目开工投产、扩能扩产,确保合规矿企正常生产。支持铁矿企业加大投资改造力度,推进智能矿山、绿色矿山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铁矿资源合作,特别是推进与周边国家铁矿资源勘查开采合作。开展铁矿石“红黄蓝”供需预警,强化期现货市场监管。加强废钢资源协调保障能力,进一步完善废钢回收加工配送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推动废钢加工标准化和产业化。推动扩大再生钢铁原料进口。研究建立煤焦钢联调联控机制。支持炼焦煤企业与焦化、钢铁企业签订长期协议,促进炼焦煤保供稳价。鼓励钢铁企业进口优质炼焦煤资源。

  (四)实施龙头企业培育行动,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

  10.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建设世界一流超大型钢铁企业集团,推动全国钢铁产能优化布局。支持在细分钢铁市场中具有主导权的专业化企业进一步整合资源,打造钢铁产业生态圈。鼓励钢铁企业开展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改变部分地区钢铁产业“小散乱”局面。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的钢铁企业,研究给予更大力度的产能置换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向实施兼并重组、布局调整、转型升级的钢铁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11.实施规范企业分级分类管理。修订钢铁行业规范条件,强化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原则,防范不正当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研究制定钢铁规范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企业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支持开展“对标挖潜、技改升级”,打造若干家在新材料、智能制造、绿色低碳等领域具有代表性成果、发展质量高的钢铁示范企业,引导要素资源向优质企业集聚发展。推动企业参与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试点工作。

  12.创建先进钢铁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聚焦钢铁领域开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发挥产业链龙头企业引领带头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做优产业发展生态,加快提升不锈钢及相关制品、钢结构等产业集群化发展水平;制定钢铁行业优质企业培育行动计划,大力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鼓励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创建,深入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

  四、保障措施

  13.巩固去产能成果。持续巩固提升钢铁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成果,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化解过剩产能长效机制。严格落实产能置换、项目备案、环评、排污许可、能评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以机械加工、铸造、铁合金等名义新增钢铁产能。坚持扶优汰劣,坚决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应去尽去。

  14.加大财税金融支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工作要求落实好各项财政金融政策,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针对性,用足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留抵退税等税收支持政策。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降低矿山等企业负担。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组织开展产融对接,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绿色金融、转型金融等为钢铁企业发展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发挥“首台(套)”“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作用,利用产业投资基金等,积极支持钢铁企业承担关键技术攻关和前沿技术突破任务。

  15.加强要素保障。各地要建立钢铁行业稳增长长效机制,清理针对钢铁行业的歧视性政策,对于低碳冶金、氢冶金、环保绩效达到A级且能效水平先进的电炉炼钢、承担关键技术攻关等符合高质量发展方向的钢铁项目不纳入“两高一资”项目管理;按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支持钢铁产能按市场化原则及产能置换要求进行自由转移,加快推进重大钢铁项目的产能置换、环评进度,落实原料用能和可再生能源消费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政策。

  16.强化运行调度。聚焦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完善不同频次监测调度机制,加强苗头性问题预警和分析研判,做好政策储备。各地相关部门要建立重点项目台账,定期调度项目建设进展和投产达产情况,梳理问题清单,加强协调解决。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服务,保障行业平稳运行。

  17.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讲培训和政策解读活动,形成共同推动行业稳增长的良好氛围。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实行台账式管理,定期评估各项举措落实情况和实行效果。大力挖掘地方和企业稳增长典型案例,总结提炼和积极推广可借鉴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