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规[2023]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7
文号:哈政规[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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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哈政规[2023]12号             2023-6-7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增强城市竞争力、辐射力和带动作用,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认定条件

  本政策措施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哈注册设立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商业银行专营机构除外),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研发设计、营销推广、供应链管理、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二条 认定标准

  (一)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1.总部设在哈尔滨,实行统一结算并在哈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且年度统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5亿元。

  2.世界500强企业(美国《财富》杂志认定)、中国企业500强(中国企业家协会认定)、中国制造业500强(中国企业家协会认定)、中国服务业500强(中国企业家协会认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全国工商联认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100强(中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认定)。

  3.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及其投资设立的二级(含)以上总部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集团),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国务院其他部委管理的企业。

  4.境内外上市公司,包括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在美国道琼斯和纳斯达克、香港恒生、日本日经、英国富时、德国DAX、法国CAC上市的企业。

  5.与省、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承担总部功能的企业,经市政府审定的企业,纳入本政策支持范围。

  (二)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上一年度纳入市内统计核算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含)2亿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本企业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70%,且该指标认定前两年增速连续超过30%;企业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有良好的业务表现与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支持政策

  第三条 落户奖励

  经认定新引进的总部企业,纳入市内统计核算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亿元至10亿元的,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1%给予奖励,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规模增长奖励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次年起连续5年内,纳入市统计核算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较上一年同比增长超过10%的奖励100万元,较上一年同比增长超过20%的奖励200万元。经认定的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次年起连续5年内,纳入市统计核算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较上一年同比增长超过10%的奖励50万元,较上一年同比增长超过20%的奖励100万元。鼓励企业将奖励资金的30%奖励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专业技术人员。(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品牌建设奖励

  对总部企业首次被评定为世界企业500强,给予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首次被评定为中国企业500强,给予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首次被评定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或全国农产品加工业100强的,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第六条 能级提升奖励

  总部企业由功能型总部转变为企业总部的,由区域型总部升级为全国总部、亚太区总部和全球总部的,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第七条 办公用房补助

  (一)租用办公用房补助。新引进总部企业,在哈租用闲置国有房产的,前3年免房租,后2年房租减半。在哈租用办公用房自用的(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下同),连续3年每年按租金30%给予补助,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办公用房享受补助期间,不得对外出租、转租或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还已取得的补助。(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购买办公用房补助。总部企业在哈首次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房价的1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起10年后方可租售、转让;违反规定的,应当退还已取得的补助。(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区县市政府)

  (三)自建办公用房补助。总部企业在哈首次自建总部基地,且计划分割销售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30%的,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并按照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30%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以上第(一)、(二)、(三)款可自行选择,但不得同时享受。

  第八条 支持投资重大项目

  对总部企业除自建办公用房外,新建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且年度入统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连续5年按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补助,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含落实省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地方配套的贴息资金)。(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第九条 政府“一站式”服务

  建立市领导挂点服务总部企业制度,加强对各类总部企业的定期走访和对接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总部企业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设立总部企业服务专员,提供“一对一”人才、金融、用地、税收等政策咨询和诉求处理服务,畅通总部企业与政府沟通渠道。(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统筹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会同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广旅游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投资服务局、市统计局、市金融局、市税务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实施总部企业认定和奖补审核,协调和督促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总部企业认定和奖补初审,积极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享受本政策措施支持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需按期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第十三条 建立总部企业年度复查和动态调整机制,一年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发改委会同企业落户区政府进行约谈,连续两年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调整出总部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总部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政策措施奖励资金兑现规定的,除明确由市级财政承担的奖补资金外,其他各项奖补资金由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六条除本政策措施第七条、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条款可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2〕9号)同类型条款兼得,扣除市财政配套省级奖励资金外的超额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50%,第七条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本政策措施第二条总部企业认定不包含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及房地产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以营业收入作为统计口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政策措施所称“以上”“超过”“不超过”“不低于”等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2〕15号)同时废止。本政策措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有效期届满或执行期间发生变化,可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奖励与补助标准以修订后的政策为准。本政策措施执行期结束后,有关政策条款未执行完毕的,由市相关部门出台接续政策,直至有关政策条款全部执行完毕。

《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解读

  2023年6月7日,我市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3〕12号)。为帮助全市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掌握《哈尔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让市场主体应享尽享快享政策支持,现作如下解读。

  一、《政策措施》出台背景和目的

  为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强省会战略工作部署,强化对《黑龙江省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配套与补位支持,激发企业潜力、释放市场活力,推动我市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二、《政策措施》内容解读

  《政策措施》包括总则、支持政策、管理监督、附则等四部分内容,共19条。

  (一)关于总则

  一是在认定条件方面,“一定区域内”指的是在黑龙江省、东北区域、全国、亚太区、全球范围内,对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研发设计、营销推广、供应链管理、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二是在认定标准方面,设定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两种认定标准。除保留省认定标准“纳入市内统计核算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5亿元”外,增加了将百强企业、央企及其投资的二级以上子公司、境内外上市公司等企业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条款,其中与省、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指的是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协议文本。

  二是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方面,为加快培育壮大一批后备企业,支持高附加值企业加快发展,适当降低了对主营业务收入要求,提出了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前两年增速及企业研发投入比例等认定标准,其中主营业务收入以上一年度纳入统计局核算数据为准,研发投入占比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新引进及存量企业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均可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二)关于支持政策

  1.落户奖励。本条款仅针对新引进总部企业,满足落户奖励的门槛标准的企业,最高可获得不超过5000万元的奖励资金。

  2.规模增长奖励。支持落户我市的总部企业扩大规模,对主营业务收入较上一年同比增长超过10%、20%的,分别奖励100万元、200万元,成长型总部企业的奖励减半。为加强稳定人才队伍,鼓励企业将奖励资金的30%的奖励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专业技术人员。

  3.品牌建设奖励。为鼓励总部企业提升企业规模和综合实力,经认定的总部企业首次晋级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其他500强的,给予不同额度的一次性奖励。

  4.能级提升奖励。本条款参照省总部经济政策解读和实施细则执行,支持总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5.办公用房补助。办公用房补助包含租用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房、自建办公用房三种补贴方式。一是租用办公用房方面,新引进总部企业对租用本市闲置国有房产及其他办公用房自用的,给予相应支持;二是在本市首次购买办公用房的,可按房价的10%给予补助。三是在本市首次自建办公用房的,满足计划分割销售面积要求的,可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享受土地基准地价优惠。

  6.支持投资重大项目。为支持总部企业加大在本地投资力度,对年度入统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连续5年按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补助,每年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7.政府“一站式”服务。为及时协调解决总部企业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设立总部企业服务专员,为总部企业提供“一对一”人才、金融、用地、税收等政策咨询和诉求处理服务,畅通总部企业与政府沟通渠道。

  (三)关于管理监督

  管理监督部分共八条,主要明确了政策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相关细节和要求。

  (四)关于附则

  附则主要明确政策执行期限,对本政策执行期结束后,有关政策条款未执行完毕的情况加以说明。

  解读机构:哈尔滨市企业和投资促进局

  联系电话:8677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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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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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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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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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