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2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6
文号:鲁政办发[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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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发[2023]7号           2023-6-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6日

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如下。

  一、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

  (一)规范基准制定权限。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省级行政机关负责研究制定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本系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在市、县依法相对集中由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单位行使的,其行政裁量权基准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制定。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并汇总整理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上级已经制定的,原则上直接适用;确实不能满足本地区实际需要的,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上级没有制定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上级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统筹考虑裁量因素。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遵守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做到横向协调、纵向衔接。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时,要加强与上级行政机关的对口联系,与上级行政机关在裁量因素、基准格式等方面保持一致。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本系统工作实际,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同一行政执法事项涉及本级多个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联合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也可以分别制定。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上级行政机关要将已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到负责实施的所有下级行政机关,并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指导。

  二、准确界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三)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单行法有关规定,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确保裁量权基准明确具体、可操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违法行为的表述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基本一致;法定依据要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内容;裁量阶次要包含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其中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外的裁量阶次,可以在具体违法行为事项上明确,也可以通过总则、实施规则等形式统一进行明确;适用条件要对应每一种裁量阶次细化具体的适用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具体情形;处罚标准要对应适用条件合理明确具体的处罚种类、数额区间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要明确具体。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法定罚款幅度内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要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

  (四)明确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内容。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要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要求相衔接。拟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已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具体条件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通过提请修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按照相关授权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机关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的,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

  (五)明确其他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对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研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的程序、条件和期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综合查一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监管等规定,对行政检查的主体、依据、标准、范围、内容、手段和频率等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列明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制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重点对法定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明确,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全面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

  (六)严格制定和公布程序。行政裁量权基准要依照法定程序以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行政机关要及时将制定的或梳理汇总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七)规范基准适用。各级行政机关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为执法活动提供精准指引。要大力推行“说理式执法”,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级制定的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出现上述情形的,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调整适用。

  (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出现调整适用情形的,制定机关要及时调整修改。

  四、强化工作保障

  (九)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加强统筹协调、狠抓工作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吸纳执法标兵和业务骨干参与制定工作,注重宣传引导、强化业务培训,推进本系统标准统一、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提高熟练运用基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作用,及时总结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督促推进贯彻落实。

  (十)抓好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要对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梳理论证和评估。内容、形式等符合要求的继续适用,不符合的抓紧修改完善;应当制定而尚未制定的,严格按要求尽快制定公布。省级要于2023年9月底前完成,市县要于2023年11月底前完成。

  各市、省直各部门将贯彻实施情况于2023年11月底前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要加强调度督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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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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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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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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