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发[2023]25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医保发[20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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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3]25号            2023-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3〕17号)相关要求,全面建立智能监控制度,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监管的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深化全国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智能监管子系统应用,进一步深入推进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织密织紧基金监管防线。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

  2023年,聚焦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以下简称“两库”)建设,主动适应按病组付费(DRG)/病种分值付费(DIP)支付方式下的基金监管,推进系统落地应用,到2023年底前全部统筹地区上线智能监管子系统,智能审核和监控数据准确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全面开展经办智能审核,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协议处理与行政监管、经办核查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初步实现全国智能监控“一张网”。到2025年底,规范化、科学化、常态化的智能审核和监控体系基本建立,"两库"建设应用、智能审核、反欺诈大数据智能监测分析更加成熟完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全面赋能医保审核和基金监管,形成经办日常审核与现场核查、大数据分析、全场景智能监控等多种方式的常态化监管体系,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二、加强“两库”建设和应用

  (一)准确把握"两库"建设重点。要厘清“两库"的关系,规则库建设要重点理顺规则的运行逻辑,保持规则合理的粗细度,设置合理阈值、定期分析维护,加强规则库体系的管理。知识库建设要重点把握规则对应知识点的准确性、完备性,及时维护更新。智能审核和监控引擎通过运行规则并调用对应的知识发挥作用,要通过加强“两库”建设提升引擎运行效率和结果的精准性。

  (二)赋予统筹地区"两库"本地化权限。省级、地市级医保部门在国家“两库"框架体系之下推进“两库”同步更新和本地化应用,强化“两库”建设应用的科学性、精准性。赋予各级医保部门充分自主权限,在国家"两库"的框架体系下结合本地实际增补规则和知识,自主设定规则参数、指标、阈值、应用场景等。省级医保部门要加强规则体系管理,本地化应用的规则应按规则逻辑形成与国家“两库”的对应,按国家规则编码规范进行编码,无法与国家规则形成对应的本地规则应进行本地编码。

  (三)科学设置指标阈值并逐步上线应用规则。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综合考虑规则运行逻辑、监管目标、效果强度,以及与实际工作情况相匹配,并督促定点医药机构提高申诉、复核能力,合理确定上线规则数量和相关指标、阈值,做到成熟一条应用一条。应用中动态调整规则和知识,持续提升规则精准性和有效性。对于"假阳性率"较高的规则,要及时修改对应的知识点,调整参数、阈值,实用性不强的规则要及时停用。

  (四)持续用好用活“两库"。对于“明确违规”的规则运行结果,要加强监管和干预,实现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自动拦截,对于“可疑”的规则运行结果,要充分听取定点医药机构的意见,建立和畅通申诉渠道。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制定疑点信息的处理程序,与定点医药机构充分沟通,处理好医药机构申诉意见。要做好规则应用效果评估,加强各类规则应用情况统计,及时跟进评估应用效果,在应用中把握规则强度的递进,调整规则对应知识点的配备,探索形成科学合理的监管标准,逐步固化合理类规则的“金标准",不断优化规则应用效果,提升“两库"智能化水平。

  三、优化智能审核和监控流程

  (一)科学划分事前、事中、事后流程。智能审核和监控基本工作流程包括数据采集传输、数据比对、违规筛查、明细审核、调查核实、违规处理、评估分析等环节。以医保基金审核结算为中心节点,划分为事前提醒、事中审核、事后监管。事前提醒是在定点医药机构端,对医药服务行为进行实时提醒,并在向经办机构上传医保基金结算单据前进行预审、预警。事中审核是对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至经办机构完成结算前实施过程控制,经办机构在该过程中对定点医药机构上传的医保基金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明确违规"费用直接拒付,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及时反馈至定点医药机构,由其进行申诉,经沟通反馈后确定的违规费用予以拒付。事后监管由医保行政部门、基金监管专职机构、经办机构等对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结算后的费用进行核查和监督检查,使用大数据建模、知识图谱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拓展事后监管核查的广度和深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费用予以追回,并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协议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事后监管应重点开展大数据监测分析,注重整体性、趋势性、关联性,对各类监管对象准确画像,为现场检查和行政执法提供支持。

  (二)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事前提醒。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对接智能监管子系统或在系统中嵌入规则,开展事前提醒。事前提醒重点是严格实名就医、规范诊疗行为、规范计费收费、预警超量开药、预警费用申报。通过身份识别、视频监控,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制度,确保人证相符。对医务人员违反政策限定和不合理检查、诊疗、用药行为实时提醒,引导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临床诊疗规范和医保管理政策,依法合规、合理规范开展医疗服务和计费收费。定点医药机构对医保基金结算单据在申报前进行预审、自查。

  四、推动经办机构全面智能审核

  (一)对全量结算单据全覆盖审核。各级经办机构要以统筹区为单位,使用智能监管子系统全面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实现医保基金支付智能审核全覆盖,严把医保基金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对事前已提醒预警但定点医药机构未遵从的问题,在事中审核阶段要通过人工开展重点审核。对直接结算的异地就医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在本辖区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

  (二)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线上初审、复核、申诉、复审、反馈、处理等全审核流程的管理机制,合理设置各环节审核重点、办理时限。明确审核人员权限,确保审核过程和审核结果可追溯,规范自由裁量,堵塞审核漏洞。初审、复核、复审岗位设置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根据岗位需要对各环节数据信息进行权限控制,建立各岗位数据访问、操作、维护、保密等管理制度和有效的信息流转反馈机制。

  健全智能审核和监控提示疑点问题的核查处理机制,加强与定点医药机构沟通反馈,健全违规资金拒付和追回流程,确保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处理。

  (三)强化统筹地区和定点医药机构主动性。要强化统筹地区使用主体责任和主动性,赋予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在规则选用、引擎调用、审核流程、审核人员权限设置等方面充分的自主权限。要加强智能审核和监控管理,与协议管理工作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定点医药机构主动对接智能监管子系统,系统对接情况与定点医药机构年度考核等挂钩。探索对于主动加强智能监管系统应用、开展自查自纠的医药机构,给予减少现场检查频次等政策。

  五、拓展智能监控应用场景

  (一)做好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定点医药机构监管。要针对门诊共济保障涉及的基金使用和监管对象行为新特征,通过频繁门诊、频繁购药、诊断与患者性别或年龄不符、超量开药等异常行为,锁定高风险医保账号和人员,并据此查实相关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要推动定点零售药店按要求向医保部门上传药品"进销存"数据、医保费用支出明细等信息,确保上传数据全面、准确、及时。要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服务行为进行事前提醒、事中审核、事后监管。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场景监控。探索建立价格监测机制,加强结算价格联动。

  (二)加强DRG/DIP支付方式下医保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充分运用医保结算清单信息异常、结算明细信息异常、疾病诊断编码异常、手术操作编码异常、手术操作编码与性别不符、诊断编码与手术操作编码不符等规则,通过结算清单的信息异常提示、诊断编码与手术操作编码的校验关系等,不断提升DRG/DIP数据质量。要着眼DRG/DIP支付方式监管,加强对高靠分组、低标入院、分解住院、转嫁费用等监管规则的研究和开发。同时,通过开展病种/病组费用比较分析,重点病种/病组监测,发现医疗服务不足、高编高套等行为疑点。

  (三)应用新技术全面赋能基金监管。依托医保电子凭证、人脸识别等技术开展参保人员、医保医师身份真实性认证。加强新技术在智能监控中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向医疗保障监管全面赋能,实现各类疑点的自动抓取、智能研判和快速预警。依托大数据技术推进数据互通、场景互联,探索以患者为中心归集诊疗数据,建立相关主题的大数据模型,加强对高风险人群、机构的诚信画像以及对欺诈骗保行为的风险识别。开展异地就医与本地就医诊疗行为及费用数据的比对分析,强化异地就医基金监管。要综合应用医疗保障智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手段,实现线索发现、调查取证、违规处理、结果应用等监管环节线上线下相结合,形成全流程闭环监管。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医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医疗保障智能监控对提升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效能的重要作用,强化省级医保部门组织领导和统筹地区使用主体责任,统一安排部署,协调推进落实。加强行政监管、信息化建设、经办实施的工作协同。行政监管部门要牵头抓总,统筹推进“两库”建设、系统落地,确保取得实际应用成效。信息化建设部门要做好系统建设、数据支撑,充分保障业务需求落地。经办机构要用好智能监管子系统开展智能审核,实时评估反馈“两库”应用效果,不断优化迭代“两库”。要主动衔接公安、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管、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实现联动响应。

  (二)健全工作机制。国家医保局将定期调度各地智能审核和监控情况,通报工作进展,将智能审核和监控应用成效纳入年度基金监管综合评价,作为重点评价指标。每年选取30—50个应用成效较好的统筹地区作为"智能审核和监控技术示范",提炼典型做法和有效经验,适时总结推广,提高全系统智能监控工作成效。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级医保部门建立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工作协调与调度通报,指定专人从事智能监管相关工作,加强人员专业能力技能培养,注重在各统筹地区培育智能审核和监控业务骨干。要健全规则、知识上线发布的管理机制,业务人员与信息化人员双账号、双校验管理,不得将规则、知识启停用权限交第三方人员单独行使。

  (三)夯实数据基础。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县级医保部门数据应用模式的通知》(医保网信办〔2022〕12号)提出的规范数据应用的模式,为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智能审核和监控、大数据分析提供数据支撑,充分保障统筹地区全面使用、分析本地区医保结算数据的权限。要强化数据源头治理,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填写《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全量上传协议管理和基金监管所需数据,并加强医保信息平台结算清单校验功能,提升数据准确性、全面性。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信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四)做好沟通宣传。各级医保部门做好衔接配合,强化沟通互动,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强化与定点医药机构沟通对接,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全社会关注并自觉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医保局反映。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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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