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5
文号:财会[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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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23年9月5日


  附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

  第三章 负债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成本、收入和费用

  第六章 收益及收益分配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章 附则

  附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制度,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制度单独核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及附录的相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货币计量,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收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得多计或少计资产、负债、收入、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承担公益服务功能的资源。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流动资产是指在1年内(含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长期投资、生产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成员、非成员(包括单位及个人,下同)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按规定程序批准核销后,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存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在产品以及生产完工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应当按照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成本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存货或者他人捐赠的存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人民币1元,下同)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四)提供劳务的成本,按照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计价。


  (五)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发生毁损或报废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置收入、赔偿金额(含可收回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等,下同)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即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投资。


  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以货币资金方式投资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计价。


  (二)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投资的,应当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价,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利润或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处置对外投资时,应当将处置价款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后的净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鱼虾贝类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生物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以及外购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四)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价。


  (五)收到政府补助的生物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除外。


  对于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在生产性生物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当月增加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处置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死亡或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置收入、赔偿金额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采购费、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当加上安装调试费或改装费。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成本即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计价。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固定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全新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计价。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固定资产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对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该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应当区分修理费用和改扩建支出。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是指改变固定资产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按照用途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固定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盘盈固定资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待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待项目完成后,计入经营支出、公益支出或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毁损,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权等由其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无形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无形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之日起在其预计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等合理方法进行摊销,并根据无形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名义金额计价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当月增加的无形资产,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的无形资产,当月不再摊销。


  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无形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补助和他人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含扶贫项目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对于已发生损失但尚未批准核销的相关资产,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章 负债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时义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以内(含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劳务费、应交税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专项应付款等。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借款应当根据本金和合同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其他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借款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分别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个人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1年以上(不含1年)的借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等确实无法偿还的或者债权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豁免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工资,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应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劳务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提供的劳务而应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事一议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应付款,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具有专门用途且未来应支付用于专门用途(如建造长期资产等)的专项补助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补助资金以及贷款贴息等经营性补助资金,作为补助收入,不在专项应付款中核算。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权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扣除负债后由全体成员享有的剩余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等确定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相关权益金额。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公益金,包括按照章程确定的计提比例从本年收益中提取的公积公益金,政府补助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补助收入的资金除外),对外投资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转入,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公积公益金弥补亏损等,应当冲减公积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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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