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5
文号:财会[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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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23年9月5日


  附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

  第三章 负债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成本、收入和费用

  第六章 收益及收益分配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章 附则

  附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制度,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制度单独核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及附录的相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货币计量,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收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得多计或少计资产、负债、收入、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承担公益服务功能的资源。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流动资产是指在1年内(含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长期投资、生产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成员、非成员(包括单位及个人,下同)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按规定程序批准核销后,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存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在产品以及生产完工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应当按照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成本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存货或者他人捐赠的存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人民币1元,下同)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四)提供劳务的成本,按照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计价。


  (五)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发生毁损或报废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置收入、赔偿金额(含可收回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等,下同)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即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投资。


  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以货币资金方式投资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计价。


  (二)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投资的,应当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价,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利润或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处置对外投资时,应当将处置价款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后的净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鱼虾贝类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生物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以及外购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四)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价。


  (五)收到政府补助的生物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除外。


  对于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在生产性生物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当月增加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处置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死亡或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置收入、赔偿金额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采购费、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当加上安装调试费或改装费。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成本即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计价。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固定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全新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计价。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固定资产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对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该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应当区分修理费用和改扩建支出。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是指改变固定资产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按照用途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固定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盘盈固定资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待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待项目完成后,计入经营支出、公益支出或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毁损,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权等由其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无形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无形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之日起在其预计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等合理方法进行摊销,并根据无形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名义金额计价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当月增加的无形资产,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的无形资产,当月不再摊销。


  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无形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补助和他人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含扶贫项目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对于已发生损失但尚未批准核销的相关资产,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章 负债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时义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以内(含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劳务费、应交税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专项应付款等。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借款应当根据本金和合同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其他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借款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分别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个人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1年以上(不含1年)的借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等确实无法偿还的或者债权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豁免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工资,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应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付劳务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提供的劳务而应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事一议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应付款,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具有专门用途且未来应支付用于专门用途(如建造长期资产等)的专项补助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补助资金以及贷款贴息等经营性补助资金,作为补助收入,不在专项应付款中核算。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权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扣除负债后由全体成员享有的剩余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等确定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相关权益金额。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公益金,包括按照章程确定的计提比例从本年收益中提取的公积公益金,政府补助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补助收入的资金除外),对外投资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转入,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公积公益金弥补亏损等,应当冲减公积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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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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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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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