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3]1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0
文号:鲁政办字[2023]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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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142号          2023-9-20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加大力度提升通关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推动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建设“智慧口岸”,加快口岸数字转型

  1.优化完善智慧查验。升级“关港通”智慧查验平台功能,打造“关港双轮驱动”2.0版,优化完善系统功能,增加“关港通”冷链、危险品、集拼、熏蒸预约等板块,研发“识易通”智能识别等项目,在青岛港运用的基础上,向威海、日照、烟台等港口复制推广,支持潍坊港口岸“智慧口岸”建设,以“科技+信息化”手段推动提升海运口岸查验服务水平,完善查验流程线上办理、智能确认预约顺序、流程动态跟踪、免单申请及电子化提箱、异常状态预警等功能,实现查验流程可追溯、查验环节可跟踪、查验状态可查询,打造公开、公正、透明的阳光查验品牌。推广入境船舶无接触式卫生检疫模式,探索智慧电讯检疫模式转型升级,建立电讯检疫船队。(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2.提升数字监管协同能级。联合建设“智能转运监管平台”,创新“山港一港通模式”,利用数字化手段,实现山东港口各港区间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做到海关监管货物和非海关监管货物同步作业,打通周边港口与青岛港的互联互通,盘活港口间运输资源,保障内外贸货物同船运输发展。加快外海船舶动态感知能力建设,强化港口通航服务保障能力。巩固海船新建及转籍检验、登记“不停航办证”新机制成效,探索推行船舶登记业务“极简政务”服务新模式。研发海港出入境客轮旅客预报预检系统,纳入“单一窗口”服务。推广“E民宝”APP,集成港口通、船讯网等业务平台,融合引航计划、潮汐时刻等实用功能,以科技创新应用提高口岸智能化服务管理质效。拓展无人机表层检疫检查、卸货过程自动化制取样、粮食流向监管系统等智能化应用。深入应用智能鉴重,推进进口棉花智慧监管。(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边检总站、山东海事局、省口岸办、省交通运输厅)

  3.深化关港数字化协同。推动升级口岸监管作业场所、查验平台、卡口、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设备,推进关港数据共享、智能互联,将海关通关、查验、物流监管无缝嵌入港口生产作业,支持推广抵港自动运抵、远程智能理货、智能无人闸口、舱单电子放行等自动作业模式。(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4.提高航空物流信息化水平。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展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推动航空物流全链条信息互联互通,提高航空口岸物流作业效率。优化空港海关智慧监管模式,建设智慧数字货站。支持济南航空口岸“智慧口岸”建设。推进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空运试点。(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二、深化作业改革,大力提升通关效率

  5.简化监管检查流程。开展属地查检与其他执法作业的执法联动,基于风险评估,实现联合下厂、结果互信。推行国际航行船舶联合登临检查、进出口岸手续“极简办理”、24小时通关手续一次办结、移泊免办手续、加注保税燃油船舶“直办手续、免收单证”等便利政策。(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边检总站、山东海事局)

  6.强化口岸物流业务创新。联动实施、线性推进“船舶抵港即作业、人员登轮预审批、车辆进出免排队”等措施,尊重企业意愿扩大口岸“船边直提”“抵港直装”试点范围,探索航空口岸“直装直提”试点,提升口岸集疏运功能。加大内陆港建设力度,扩大“陆海联动、海铁直运”模式实施范围,赋予内陆港码头前沿功能,依托“铁海E通”、陆海通多式联运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实现自动转关,加大向条件成熟内陆港的复制推广力度,做到水上运输和内陆货物在属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边检总站)

  7.加快大宗资源类货物口岸验放。深化“先放后检”“即卸即检”等便利措施,推进进口铜精矿“分步检测”等检验监管创新,探索保税进口棉花“集成查验”,实现一次检验、分次出区。对进口铁矿、棉花实施“依企业申请”品质检验,按照海关总署部署,对进口水泥等大宗资源商品实施检验结果采信。(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8.助推食品农产品快速通关。畅通鲜活易腐农食产品“绿色通道”。对国内需求较大的进口食品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优先受理、优先出证。推进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初筛鉴定室建设,便利进口优质种质资源通关,提升农产品进口通关效率。推进输韩食品农产品“前置检测、结果互认”模式应用。探索开展市场采购预包装食品出口试点。(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三、聚焦企业需求,精准利企便企

  9.深化完善服务机制。各口岸监管单位和口岸运营主体全面施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和24小时预约查验及作业制度,快速回应、协同处置企业通关及作业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优质、高效服务,满足企业合理需求,打造“有温度的口岸”。持续用好国际物流纾困常态化解决机制,协调解决企业国际物流难题。(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边检总站、山东海事局、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

  10.充分发挥服务平台作用。建立跨境贸易便利化“直通车”服务机制,加强“单一窗口”95198、“山东省稳外贸稳外资服务平台”以及青岛海关数据分中心、济南海关数据分中心服务热线之间协作协同,“一企一策”及时解决企业通关便利化问题,推动企业问题及时清零。(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口岸办、省商务厅)

  11.提升出口退税便利化水平。深化落实出口退税无纸化、容缺办,鼓励企业实行单证电子化备案。确保全省出口退税审批平均用时保持在4个工作日以内,一、二类企业平均3个工作日,对重点企业实行“随报随批、随批随退、即时到账”。落实好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视为收汇,予以办理出口退税等政策。(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12.加强惠企政策宣传贯彻。推动RCEP企业服务中心功能升级,开发智慧征管平台实现降税清单比对,精准定位享惠不足企业,应用“鲁贸通”平台指导企业准确选择协定税率。推动进企政策宣讲、业务培训等常态化,强化政策上门解读、口岸政策贯通解读,提升企业用惠享惠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13.加大对民营企业靶向支持力度。摸清制约民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堵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出台与民营企业诉求相匹配的支持措施。针对“专精特新”企业出台差异化支持措施,“一企一策”实施精准服务。(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四、清理规范收费,营造良好口岸秩序

  14.完善口岸服务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积极引导口岸收费主体通过“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信息,强化动态更新,增强口岸收费的透明度、可比性。鼓励中介服务企业实行“一站式阳光价格”清单。(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政府)

  15.加强口岸收费常态化检查。畅通价格违法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未落实优惠减免政策、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口岸收费秩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企业价格自律意识,积极引导降低合规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口岸办,各市政府)

  16.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货代、船代、报关、场站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络,完善沟通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推动建立行业竞争规则、自律公约,及时协调解决行业经营中的问题,规范口岸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各市政府)

  五、加强区域合作,保障通关物流畅通

  17.深化黄河流域通关协同。依托国家黄河流域“11+1”通关协同机制,深化与口岸、商务、港口、铁路等部门单位沟通协作,增强山东港口对内陆省份的辐射能力,打造黄河流域最便捷出海通道。(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18.推动“齐鲁号”中欧班列发展。加强与阿拉山口、霍尔果斯、凭祥、磨憨、喀什等过境货物转关节点海关监管合作,支持过境货物多式联运转关运输,提升过境货物跨境运输便利化水平。加大铁路快通业务推广力度,培育“中欧班列+”特色班列,推动用好“上合快线”“日韩陆海快线”等特色线路。(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六、强化工作创新,助力产业升级

  19.增强口岸产业服务功能。支持有条件的口岸建设进境粮食、原木、肉类、种苗、水果等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深化产业链供应链“白名单”企业通关服务机制创新,实行优先审单、优先查验、优先实验室检测,保障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畅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分类精准监管,提升检疫审批效能。(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20.促进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提升。推进真空包装的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改革。支持开展跨境科研用物资正面清单试点、生物医药企业进口研发用物品“白名单”制度试点。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本企业集团国内自产产品保税维修业务,以及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的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境内区外按现行规定开展保税检测维修业务。(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21.推进企业集团监管核查模式改革。一体推进以合同、企业、企业集团为单元的多层次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优化提升,结合地区产业特色,促进加工贸易产业链稳链增链、提档升级。创新集团化企业核查模式,对同一集团内多个加工厂或种养殖场、加工贸易企业,根据风险水平实施“互联网+核查”、采信第三方报告等核查新模式。(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22.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优化跨境电商出口退货监管流程,支持出口商品与退货复出口商品“合包”运输到境外,落实跨境电商出口退运商品退运税收政策,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内建设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争取跨境电商网购保税零售进口跨关区退货模式试点。支持开展“网购保税+线下展示”等业务。(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商务厅)

  省口岸办公室负责牵头统筹推动各项工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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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