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市监规[2019]1号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支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25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3-13
文号:闽市监规[20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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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支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25条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市监规[2019]1号           2019-3-13

  提示——依据闽市监规[2023]1号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12条措施的通知,自2023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支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25条措施》已于2019年3月5日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3日

  (此件予以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支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25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加快推进职能整合、机制重塑、流程再造和力量重构,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服务效能,创新监管方式,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监管效能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大力支持我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8〕21号)精神,特提出以下措施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降低民营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努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一)进一步压缩民营企业开办时间。试点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实行企业名称和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办理。依托省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银行开户预约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受理,拓展“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事项。2019年底前,全省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其中企业设立登记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

  (二)全面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统筹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对106项涉及企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降低民营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制度性成本,实现“照后减证”,破解“准入不准营”。对于“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逐步纳入我省“多证合一”改革的整合事项。

  (三)放宽民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申报承诺制度,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登记,推广企业集群注册登记。

  (四)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全程智能化登记改革。建立个体工商户“微信申请+自主申报+自动审核+自助打照”登记模式,实现登记申报路径简便化、登记事项标准化、审查核准自动化、身份认证智能化和执照打印自助化。

  (五)畅通民营企业退出渠道。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快速退出市场,将试点地区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时间由45天缩短至20天,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也可试行简易注销登记。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署,优化普通注销登记制度,简化登记程序和材料。

  (六)提供登记便利化服务。推进无介质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使用,扩充电子营业执照载体功能;落实“一趟不用跑”和“最多跑一趟”清单制度;实行“首办负责”、“一次说清”、“预约服务”和“限时办结”;与银行、邮政部门合作推行“一站式”无偿代办登记服务,提供营业执照EMS邮政寄递服务,方便民营企业和群众办事。

  (七)深化食品生产许可改革。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且涉及多个层级审批权限的,向审批权限最高的许可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由其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探索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制”,对部分低风险加工食品试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告知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后实行先发证后核查,推动食品生产监管重心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八)简化食品经营许可审批。对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申请人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申请变更许可或延续许可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办证前指导服务;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缩短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6个工作日)。

  (九)简化药品许可认证检查程序。实行药品生产许可检查(包括主要生产条件、关键生产设备变更检查)与药品GMP认证、已批准药品再注册品种恢复生产现场检查与药品GMP认证合并检查,检查结果共享,检查流程和时限按药品GMP认证执行。

  (十)简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手续。施工单位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向拟施工设备所在地的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即视作完成告知手续,施工单位即可施工。

  二、提升服务效能,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创造创业,帮促民营企业做大做强,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一)强化民营企业质量提升服务。积极引导企业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组织开展企业首席质量官公益培训,每年新培训200名民营企业首席质量官;继续开展“分类指导,精准服务”实体经济质量提升专项行动,引导民营企业争创各级政府质量奖;开展企业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公益培训,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导入先进管理方法,促进质量提升。

  (十二)支持中小微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协调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压缩专利审批时间,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30%以上。减免中小微企业为应对国外新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研发新产品的委托检测费用。依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设在自贸区内的研发整改共享实验室,免费向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帮助企业在新产品研发过程中制定质量诊断方案。

  (十三)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化活动。支持民营企业将先进技术转化为标准,对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主导、参与制修订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应资金补助。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补助标准上浮50%。对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给予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的奖金。

  (十四)提升民营企业计量管理服务能力。继续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停征检定费政策,减轻企业负担。取消《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审批发证,实施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进一步完善福建省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系统,方便企业实现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台账维护、网上约检。引导和帮助企业建立测量管理体系,促进企业夯实计量基础。

  (十五)实行民营企业有效发明专利年费资助。至2020年,对第一专利人的地址在福建省的有效期6年以上的企业有效发明专利,第7—9年每年补助所缴年费的30%;有效期9年以上的企业有效发明专利,第10—15年每年补助所缴年费的50%,鼓励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升级。

  (十六)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进一步完善“知创中国”与“知创福建”线上线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服务功能,为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包”提供支持和资助,面向全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全周期、全链条、全领域服务。推动建立以民营企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主体的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有效运营,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

  (十七)帮促重点民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全省民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中遴选出成长性好、科技水平高的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企业一对策、一项目一帮扶”机制,协助加快产品注册检验速度;对符合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快速审批的,列入绿色通道,实施快速审批。

  (十八)鼓励民营药品临床试验机构建设。支持本省民营医药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药品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临床试验专业服务,拓展临床试验机构的数量。对申报临床试验机构的,提前介入辅导法规政策和技术要求,并协调相关审批手续报送。

  (十九)推动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省内有条件的地区申请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受理点。扩大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覆盖面,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信贷模式,积极拓展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质押物处置平台和相关机制,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拓宽融资渠道。

  三、创新监管方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强化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一批我省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将与民营经济发展紧密相关的专业市场、展会及电子商务纳入全省知识产权重点执法领域。运用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协调解决机制,实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裁决及司法保护多元化救济渠道有效衔接。构建涉外知识产权服务和维权援助支撑体系,维护企业涉外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二十一)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及时清理纠正针对民营企业的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的政策措施和做法。

  (二十二)加大涉及民营企业收费监管力度。开展涉企收费监管,清理整顿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乱收费行为,规范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收费行为。继续巩固历年涉企收费专项检查成果,对企业反映突出的涉企收费问题加大收费监管力度,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十三)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公用企业、原料药、建材、日常消费品等领域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打破行政性垄断,持续推进反垄断执法调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市场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十四)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避免多头重复检查。积极打造“双随机、一公开”升级版,深化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全覆盖和制度化、常态化;推进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依法监管。

  (二十五)全面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对守法诚信者“无事不扰”。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和信用联合奖惩,激励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等失信企业,提高抽查比例频次,依法实施严管重罚;推进跨部门协同联动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监管,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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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