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注[2023]3号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市监注[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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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市监注[2023]3号                 2023-9-4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现将《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管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规范,建立统一的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 【服务原则】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设立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第七条 【中介机构服务要求】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 【禁止行为】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五)实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六)在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七)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业准入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信息归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受托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记录、完善机构及人员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 【归集内容】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内容变更】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更改信息。

  第十五条 【部门职责】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变更,规范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对守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中介机构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年度报告和其他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获得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通知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考核。

  被列为虚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业自律】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建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实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引导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帮助会员规范服务;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做好信息采集引导、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构】本办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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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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