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注[2023]3号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市监注[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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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市监注[2023]3号                 2023-9-4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现将《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管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规范,建立统一的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 【服务原则】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设立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第七条 【中介机构服务要求】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 【禁止行为】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五)实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六)在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七)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业准入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信息归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受托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记录、完善机构及人员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 【归集内容】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内容变更】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更改信息。

  第十五条 【部门职责】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变更,规范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对守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中介机构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年度报告和其他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获得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通知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考核。

  被列为虚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业自律】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建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实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引导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帮助会员规范服务;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做好信息采集引导、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构】本办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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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倍工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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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同用工时劳动关系确认: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况下,若劳动者与其中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涉及混同用工的中小企业,要明确自身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规范用工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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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