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冀市监规[2023]2号 2023-8-29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号)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省局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同时研究编制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已经8月29日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市监规〔2022〕9号)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9日
目录
一、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说明
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四、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五、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六、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说明
按照《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进行了修订,同时研究编制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形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含137部法律法规规章,697项行政处罚事项。由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裁量基准、处罚权限等要素组成。
1、“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名称,一般为违法行为的概括表述,对违法行为涉及法律条文中多个条、款、项无法概括表述的,采用违反第……条(款、项)所列行为规定的方式表述。
2、“法定依据”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3、“裁量幅度”原则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明确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违法行为属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包含的免罚事项的,列为“轻微”,符合适用条件标准的,免于处罚;“较轻”对应《规则》中的“从轻”处罚,“较重”对应《规则》中的“从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处以罚款的,增加了“严重(从轻)”"严重(一般)""严重(从重)"三个幅度。
4、“适用条件标准”是指具体适用情形,是适用“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不同幅度需要满足的条件,同一幅度中所列适用条件标准是并列关系,当违法行为情形满足所列适用条件标准之一的,即可对照适用,“其他情形”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规定的对应“从轻”“一般”“从重”幅度的其他情形。
5、“裁量基准”按照《规则》确定的“从轻”“一般”“从重”三个阶次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
6、“处罚权限”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省级、市级、县级,具体处罚事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执法层级。
(二)根据《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和《规则》,确定裁量权基准。其中,关于罚款数额的“裁量幅度”,明确“较轻”“一般”“较重”三种幅度,分别按照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的罚款数额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含本数)以下部分、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7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严重(从轻)""严重(一般)""严重(从重)"三个幅度的罚款数额参照"从轻”“一般”“从重”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
(三)对法律责任条款中表述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只在“较重”或者“严重”项下予以明确裁量权基准。对上位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一致的行政处罚,不再重复列出;法律责任条款中仅规定警告、定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属于无需明确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
(四)《基准》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制度。对涉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就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布。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未纳入《基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调整而《基准》尚未调整的,按照《规则》的规定予以裁量。
(六)对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较重”或者“严重(从轻)"“严重(一般)”“严重(从重)"的“裁量基准”中予以明确,避免出现对涉嫌犯罪行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按照《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要求,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四类行政行为只有原则性要求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量化,在相关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使层级,细化程序,部分事项细分了子项。
(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共24项,68个子项。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标准化实施清单》为基础,将具体条件、程序、时限、申报材料等内容体现在对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中。包括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具体情形、行使层级、省级业务指导部门、法定审批时限、法定办理时限、办理条件、办件类型、核验内容、行政许可类型、行政许可证件名称、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要素。
(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共47项。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为基础,突出对重点监管对象的全覆盖监管。包括检查事项、法定依据、事项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权限、是否联合检查等要素。
(三)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共23项。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2年版)》为基础,包括强制事项、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强制方式、强制权限等要素。
(四)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共2项,3个子项。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2年版)》为基础,包括确认事项、具体情形、行使层级、省级业务指导部门、法定办理时限、办理条件、核验内容、证件名称、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要素。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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