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市监[2022]23号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十二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4-19
文号:豫市监[202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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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十二条措施的通知

豫市监[2022]23号                2022-4-19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十二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十二条措施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2022年重点工作责任单位的通知》(豫政〔2022〕2号),锚定“两个确保”,服务“十大战略”,不断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

  牢固树立“服务企业就是服务全省工作大局”的理念,把“万人助万企”活动作为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工作的首要抓手,坚持“躬身服务、应帮尽帮、无事不扰、亲清高效”四项原则,紧紧围绕“党建领企、准入帮企、信用塑企、质量兴企、标准强企、品牌亮企、纽带连企、执法护企”8个领域,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优势,为企业发展壮大蓄力赋能。贯彻落实领导包联制度,深入开展调研服务,切实掌握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动态调整问题台账,坚持“点办理、批处理”,一企一策拿出解决方案,实行对账销号,确保问题解决率和企业满意率实现两个100%。

  二、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

  把“证照分离”改革作为推进“放管服”改革整体提升的牵引抓手和系统集成,作为彰显市场监管职能地位的平台阵地,充分利用好、发挥好牵头作用,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涉企经营许可审批改革,深入实施区域和事项“两个全覆盖”,统筹推进改革任务落实,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实现准入准营同步提速。深入调研掌握“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进展情况,推出更多具有本地特色的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鼓励探索将更多改革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和优化审批服务,加快构建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市场规则。

  三、打造“企业开办+N项服务”升级版

  将更多事项纳入N项服务覆盖范围,在已纳入企业设立登记(合并社保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等事项基础上,将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进一步纳入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行集成办理,推动“企业开办+N项服务”升级、提速、扩围。进一步加强部门间信息数据互联共享,打通身份验证信息共享通道,只需进行一次身份验证,即可办理各环节事项,实现一次采集、多部门共享共用。创新线下服务举措,大力开展辅导帮办,构建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的服务模式,全省企业开办实现“一网通办、一次办妥、一日办结”。

  四、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

  全面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自主勾选、住所信息自主承诺“三个自主”,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推行个体工商户智能审批,登记事项实行标准化勾选,电子营业执照即时发放,提供便利店式的“7×24”小时不打烊服务,实现个体工商户登记全程零见面、零跑腿、零干预。下放省局登记权限,省局仅保留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其他需要在省局登记的企业。允许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

  五、大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

  充分发挥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系统“全地域、全业务、全类型覆盖”和“无纸化、无介质、零收费”优势,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企业登记、经营、投资和工程建设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推动企业相关信息“最多报一次”,能够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关联查询、核验企业办事所需信息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实体证照或纸质材料,实现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应用,带动高频涉企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切实为企业降成本、增便利。

  六、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

  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在非公经济领域的覆盖面,以党建引领市场主体发展行稳致远。充分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职能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全力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大力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小微企业,提升市场主体规模化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加强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及时上传发布有关扶持政策,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的查询平台。深化政银合作,积极探索创新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领域金融信贷产品,进一步拓宽非公经济主体融资渠道。

  七、深化质量技术全要素精准赋能

  深入实施“质量强省”战略,开展区域质量、制造业质量、服务业质量“三提升”行动。推进新兴产业全产业链现代化提升,在相关重点领域推动形成“研发+专利+标准+应用+产业”全链条推进格局。加强民生、环保、医疗领域计量监督检查,打造计量检定校准公共平台,推进国家气体传感、磨料磨具和省级氢能、烟草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开展“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推行高端品质认证,服务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推行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清单管理,建设检验检测智慧监管“豫检通”平台,加强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创建,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做优做强。

  八、加大标准化支持服务力度

  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支持我省企业瞄准国际标准和先进的国内标准,按照企业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要求,建立涵盖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开展对标达标提升行动,在重点领域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支持企业创建省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发挥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辐射带动作用。鼓励大中型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支持河南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全国性团体标准制修订,以标准“走出去”带动产品、技术、装备、服务“走出去”。

  九、加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

  支持优势企业实施商标品牌发展战略,指导开展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打造产业产品金字招牌,叫响河南本土品牌。支持郑州市建设国家级知识产权运营交易平台,为各类企业提供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产品交易及融资服务。推动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使用指导,支持企业开展商标海外布局,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专利转化工程。加大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力度,定期选派专家开展巡讲活动,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侵权假冒案件查处力度。

  十、优化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巩固和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面,强化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共享和运用。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科学运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做好涉企信息的归集共享,扩大涉企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和领域。优化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完善探索信用修复制度,拓宽修复渠道、丰富修复方式,鼓励企业重塑信用,助力企业诚信经营、有序发展。

  十一、加强重点领域监管执法

  加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价格、网络平台、广告等领域的监管执法,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化民生领域“铁拳”行动,组织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推进放心消费创建,推行柔性执法。统筹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提升市场监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为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保驾护航。

  十二、开展市场主体发展分析研究

  聚焦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明晰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目标定位,充分发挥掌握各类市场主体数据的优势,开展全局性、综合性分析,对各地市场主体产业结构、运行状况、发展特色和发展趋势进行深度分析和全面剖析,以数据分析研究赋能科学决策。加强同发改、工信、人社、商务、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丰富数据分析维度,提升分析报告的全面性、针对性。加大资金、人力投入,强化同政府智库、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对接和数据共享,提升数据分析的深度,扩大研究成果的关注度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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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