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市监发[2023]10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四部门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8-9
文号:鲁市监发[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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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旅游厅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的指导意见

鲁市监发[2023]10号          2023-8-9

  为深入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进一步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力度,按照分型分类精准帮扶、重点培育、转型升级的总体要求,建立完善个性化、差异化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服务机制,提升个体工商户总体发展质量,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部署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安排,聚力构建覆盖创业扶持、梯度培育、创新服务、转型升级等全链条发展的层级式针对性政策供给体系,全面实施以分型提供差异化精准帮扶,以分类促进示范性带动作用,帮助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总体生存周期、活跃度和发展质量,努力促进个体工商户更好发挥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助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分型标准开展精准帮扶。建立完善分型标准,将实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发展型”,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分型引导帮扶,指导其如实报送年报,提高数据质量。

  (二)建立分类指标体系精准培育。在分型基础上,研究确立“名特优新”分类指标体系,建立完善“政府主导、自愿参与、审核确认、公正公开”的申报遴选和培育机制,推动制定针对不同分类个体工商户的培育政策。

  (三)统筹数据共享推动结果运用。打通个体工商户分型部门间数据壁垒,实现数据归集基础上的自动分型判定,建设全省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分型数据库和分类名录库,实现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结果有效运用。

  (四)加大政策宣传突出示范引领。引导个体工商户准确理解按照“名特优新”分类开展精准帮扶和梯度培育的政策意图,积极营造政府支持、社会关注、商户参与的浓厚氛围,大力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质增效。

  三、分型精准帮扶措施

  按照“增总量、稳存量、提质量”的总体思路,坚持内生增量和外引新量并举、做大总量和提升质量并重,分类别、分层次、分领域提供精准帮扶措施,营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服务更好、易进易出的市场化、法治化政务营商环境,合力构建量质齐升的分型精准帮扶新格局。

  (一)“生存型”个体工商户。以“增总量”为目标,着重开展创业扶持服务,不断激发个体工商户创业活力,帮助个体工商户“活下去、有希望”。一是维护公平竞争,严格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确保个体工商户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二是加强创业指导,为个体工商户创业人员提供财税、金融、执法监管、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三是统筹各方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低价或免费经营场所,按规定减免税费;推动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平台间互联互通,延展平台服务链条。四是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财政贴息和金融支持。五是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落实“不罚”清单制度。

  (二)“成长型”个体工商户。以“稳存量”为目标,着重开展创新发展服务,增强个体工商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个体工商户“活得好、有奔头”。“成长型”个体工商户同时可以享受针对“生存型”个体工商户的支持措施。一是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信贷资源向个体工商户倾斜,推动降低融资成本,增强信贷产品针对性、有效性。二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全面提升经营者技能水平、技能素质。三是支持鼓励成长型个体工商户申请商标、申报专利等,为其提供指导,创造便利条件。四是支持帮助个体工商户提升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科学规范经营,为其提供相关培训辅导。

  (三)“发展型”个体工商户。以“提质量”为目标,着重开展优化转型和升级发展服务,帮助个体工商户“活得久、有口碑”。一是提升个体工商户创新创造能力,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形成一批有市场美誉度和竞争力的自主品牌。二是保护知识产权创新发展,鼓励个体工商户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在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三是支持个体工商户“个转企”,宣传解读“个转企”在市场准入、组织管理、税收优惠、贷款融资、用地用工等方面的政策优势;强化综合扶持,对接适用中小企业发展扶持相关政策,优先提供信用贷款,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多措并举促进个体转型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分类重点培育措施

  “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享受“成长型”和“发展型”的各项扶持措施,在相关专业领域享受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支持。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给予下列针对性的培育措施。

  (一)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工会的作用,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加大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的宣传推介,提升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在一定区域或在相关网络平台的知名度。二是为知名类个体工商户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三是深化品牌创建服务,引导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参与“好品山东”培育工程,充分调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等各方力量,形成推进品牌建设合力;统筹品牌建设相关专项资金,落实支持企业品牌发展的各类税收、贷款融资优惠政策,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优培育、优成长、优发展”。四是优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在产业聚集区、特色街区等区域,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提升商标申请便利服务;加强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商标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品牌规划、品牌运营的指导。五是落实党建引领,选派党建指导员,与“小个专”党支部点对点沟通联系,做好党建工作指导和生产经营纾困帮扶。

  (二)特色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发展产业集群,在从事特色产业、农业品牌、地理标志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促进以特色类个体工商户聚集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培育集体商标。二是给予特色产业发展资源倾斜,通过完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检验监测、质量追溯、营销服务等公共服务,帮助特色类个体工商户连接企业、上下游资源。三是在各市区高品质商圈和特色老街、步行街以及全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重要交通枢纽的核心位置,设立一批本地特色产品展示销售区,举办展销活动。

  (三)优质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与媒体深度合作,开展“益企兴商利民”行动,加大传统技艺挖掘整理,推出百年老店、非遗传承、民族文化等系列宣传报道,提升优质类个体工商户社会知晓度和美誉度。二是加强对传统手工艺、祖传手艺等的传承指导,积极培养新一代传人、匠人;积极鼓励和引导传承人在经营机制、财务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创新,增强个体经济发展的动力。三是鼓励优质类个体工商户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制定标准的单位给予指导支持。四是通过开展“益企兴商利民”行动,与驻鲁高等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共同举办研修班、培训班,为优质类个体工商户提供运营问题、营销策划等方面的培训辅导。

  (四)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新型类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支持,协助提升网络营销能力,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兴商业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二是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对零售、小餐饮、便民服务等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给予减免基础费用、流量支持等各项服务措施,放宽入驻条件,简化运营规则,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线上经营水平。三是引导支持有实力的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境外参展,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和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为其开展跨境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四是推动大型企业、链主企业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个体工商户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等方面合作,通过供需对接会等形式,支持、引导新型类个体工商户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逐步构建资源共享、互惠互利、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五是鼓励支持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增加研发投入,强化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指导其申报拥有新型类行业知识产权,提升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层次和质量。

  (五)其他。对符合入库标准、未被认定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但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较好的个体工商户,鼓励各地依托产业集群、特色街区等载体,积极探索帮扶措施,扩大政策覆盖面。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市、县(市、区)要充分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作用,协调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并根据分型分类政策需求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各相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帮扶政策,围绕政务、法治、市场三大环境,在财税、金融、信贷、人才、社保、执法等方面给予支持,通过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

  (二)完善评估机制。认真听取个体工商户对政策措施的意见和建议,评估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处(科)室和责任人,建立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自查机制,定期组织自查,确保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扶持政策措施发挥作用、见到成效。

  (三)加强统计监测。做好工作联系点统计监测工作,在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测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完善抽样调查样本,加强各类收入群体标准研究,摸清个体工商户发展结构特征,构建“全面覆盖+精准画像”的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动态监测机制,探索建立分型分类培育指标评价体系。

  (四)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为个体工商户发展营造法治化、人性化的宽松发展环境。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坚决守牢安全底线,净化市场秩序;同时鼓励创新、允许试错、包容审慎,建立公布不罚轻罚清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打造宽严相济的市场发展环境。

  (五)强化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成长范例的宣传力度,有效带动更多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发展。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营造鼓励个体户创新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切实增强舆论引导力,全面调动全省个体工商户的积极性,形成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强大合力。

  附件:

  1.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条件及判定

  2.个体工商户分类标准条件及认定

  3.分型数据库和分类名录库建设标准规范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旅游厅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税务局

2023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条件及判定

  个体工商户分型是对存续且正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存续时间、税费缴纳、雇工人数、贷款余额等数据划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三个类型,根据不同类型个体工商户的诉求重点,实施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一、分型原则

  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基于登记注册、税务、社保、信贷等数据构建,基础标准实行全国统一。各市可结合实际,在满足全国分型标准基础上,扩展数据归集范围、丰富分型标准维度,使分型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精准科学。同时,允许建立二级分型数据库,在市场监管总局明确的“三型”基础上探索更为细化的分型方法,为本地开展更精准的帮扶提供支撑。各市细化的分型标准和二级数据库建设方案须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二、分型标准

  (一)基础标准。

  符合分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在营状态,并且上一年度已报送年度报告。同时,不属于以下情况:

  1.被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2.被税务部门列为“非正常户”的;

  3.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办理歇业备案,尚在法定最长歇业期内的。

  当年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动认定符合分型条件。

  (二)分型标准。

  1.生存型。符合分型条件但不满足“成长型”和“发展型”标准的所有个体工商户。

  2.成长型。成立2年(含)以上,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实际缴纳过税款;

  (2)上一年度有以单位形式为1-3名(含)雇员缴纳社保的记录。

  3.发展型。成立2年(含)以上,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税务部门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2)上一年度有以单位形式为4名(含)以上雇员缴纳社保的记录;

  (3)拥有1件(含)以上以个体工商户或其经营者为商标持有人,并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商标;

  (4)拥有1件(含)以上以个体工商户或其经营者为专利权人的专利。

  成长型和发展型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社保的,可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参考条件。

  (三)分型周期。

  每年7月份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结束后,与小微企业划型一并进行一次集中分型判定。其他时间根据统计分析、决策参考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判定。分型判定要与法人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比对,对不满足基础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取消分型。

  三、分型判定

  (一)判定方式。分型采取系统自动判定方式,以“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为依托,完成数据汇总,并对分型结果进行标注。

  (二)查询公示。社会公众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通过“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以个体工商户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关键词查询分型结果。分型结果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和公示。

  (三)异议处理。对分型结果存在异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通过“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的异议申诉模块提出。符合标准的,及时调整分型结果,并答复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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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