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23]3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云政办发[20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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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

云政办发[2023]37号        2023-9-15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推动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3815”战略发展目标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9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的重要论述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以健全完善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目标,以维护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建立公平、规范、高效、安全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二)工作目标

  自2023年12月1日起,建立以失业保险政策全省统一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的省级统筹制度,合理均衡各地基金负担,压实各级政府责任,有效防范基金运行风险,促进失业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

  (三)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待遇项目、计发标准,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规范业务经办流程,优化业务经办服务,实现政策统一、管理规范、服务便民。

  坚持权责一致。建立省级和各级政府失业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压实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参保扩面、预算执行、基金安全、待遇核发责任,防范基金风险向省级转移。

  坚持协同高效。建立适应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经办管理体制,健全部门间业务协同联动机制,做好政策衔接、数据共享、基金管理、风险防控等工作,确保省级统筹制度平稳运行。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政策,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政策。

  1.参保范围。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人员、个体工商户雇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缴费费率。全省失业保险费率统一为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1%。国家和省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期间,按照规定的阶段性费率执行。

  3.缴费基数。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其本人工资,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月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

  4.待遇项目。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补贴等待遇项目。

  其中,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统筹地区执行的最低缴费基数确定。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全省统一管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1.基金省级统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归集至省级。各级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并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将失业保险费从国库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并作财务核算。各州、市当月归集本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并于次月逐级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年度基金收入应于当年年末全额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

  2.基金省级统支。各州、市按月向省级经办机构上报次月基金用款计划;省级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审核全省基金用款计划并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于当月将基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省级经办机构次月初拨付至州、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年末各州、市经办机构应将本地支出户余额按原渠道返回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缴回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转移支出等待遇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3.存量基金结余归集。省级统筹前,各州、市应全面清理基金资产和负债,不得将省级统筹前的基金缺口和负债带到省级统筹制度中。各州、市在省级统筹前的存量基金结余按照每年不低于15%,分5年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再保留,并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省级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统一组织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失业状况、失业保险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基础上,各级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省级汇总;省级汇总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经省人大批准后执行。

  (四)统一责任分担机制。按照基金统一收支、责任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原则,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省、州市、县三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各地预算年度内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计划与合规支出形成的一般性收支缺口,由省级统筹管理的失业保险基金承担;除国家和省政策调整因素外,各州、市基金收入预算执行率低于95%、基金支出预算执行率高于105%,造成的基金当期管理性收支缺口,由各地一般公共预算承担。上年末全省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低于24个月,启动三级缺口分担机制,基金当年收支有缺口的州、市,由省级统筹管理的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缺口部分的85%,州、市、县、区一般公共预算承担缺口部分的15%,州、市、县、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自行确定。各地自行出台或调整政策造成的基金减收或增支,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五)统一经办服务管理。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规程,在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适应省级统筹经办管理需要,实行县级层面社会保险统一经办“归口管理”,规范省、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做好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风控等工作,提升经办服务管理能力。

  (六)统一信息系统建设。省级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各级经办机构使用省级统一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全省失业保险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基金财务及经办业务一体化监管监测。加快实现失业保险业务“全省通办”、“一网通办”,推进实现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加快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间业务对接,实现部门协同、数据共享,提高失业保险精细化管理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大局意识,坚持系统谋划、协同高效、运行平稳的原则,加强领导,精心实施,确保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稳步推进。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省级统筹,负责政策制定、基金监管、绩效评价、基金预决算草案和基金执行报表编制,指导全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基金预决算编制、财政专户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拨付等工作。省级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参与基金征缴收入预算草案编制。各级政府承担失业保险工作的属地责任,做好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缺口分担、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工作,合理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办管理力量。

  (三)开展绩效评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每年对各地落实省级统筹情况开展绩效评价,重点评价政策执行、基金征缴、资金划拨、经办服务、风险防控等工作开展情况,聚焦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加大督查指导力度。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激励表扬,对工作不力、推进滞后、成效较差的督促限期整改。

  (四)加强基金安全。建立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管风险防控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加强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技术监控,实现岗位相互监督、业务环节相互制约,统筹防控业务审批风险、财务管理风险、信息系统管理风险,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本意见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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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