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渝财会[2023]24号 2023-7-14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财政部重庆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市国资委,各有关企业、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五”时期是会计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对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加强财会监督、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在我市贯彻实施,以高质量会计信息更好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我局制定《进一步推进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方案》(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系方式:重庆市财政局会计处,023-67575453。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推进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会计准则在我市的贯彻实施,不断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4号)、《关于推进现代会计管理工作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健全完善全市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反馈和指导机制,突出精准性和针对性,组织动员各方力量共同推动提升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效果,提升会计信息质量,以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更好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宣传培训。充分运用网络、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媒介,加大企业会计准则宣传力度。进一步完善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将企业会计准则、准则解释以及实施问题解答和案例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学内容,持续发挥好继续教育对会计人员专业技能提升的促进作用。举办多种形式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培训或讲座,在扩面提质上下功夫,进一步加深我市企业、会计中介机构、会计审计从业人员对企业会计准则的认识理解。
(二)建立常态化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收集机制。根据“分级推动,自上而下”的原则,建立覆盖面广、代表性强、长期稳定的准则实施问题收集机制。通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国资监管、证券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等监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专家学者等,定期和不定期的收集汇总全市各类企业反映的准则实施问题。设立专门邮箱,实时收集企业、监管部门反映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及案例。
(三)建立会计咨询专家联系指导机制。充分发挥会计咨询专家的“外脑”作用,建立市会计咨询专家对全市会计工作的联系指导机制,对反映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具体问题进行持续跟踪和“点对点”指导。
(四)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调查研究。分级分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财政局因地制宜,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先进制造业企业、科技创新企业等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深入开展准则实施情况专题调研,及时掌握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
(五)充分发挥高端会计人才在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的辐射引领作用。进一步完善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机制,将推进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相关要求贯穿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各个阶段,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及问题反馈情况作为培养期间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市财政局建立与财政部重庆监管局、证监委重庆监管局、银保监委重庆监管局、市国资委、市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等监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定期沟通联系机制,收集和汇总相关单位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审计实务等工作中发现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和实施案例。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区县财政局要充分认识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对于强化会计信息质量监督和履行财会监督主体职责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因地制宜,广泛开展准则学习和宣传培训,积极稳妥推进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区县财政局要重视企业会计准则人才培养,加强会计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充实会计管理队伍力量,提升专业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地区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收集和报送机制,并明确专人负责。
(三)加强调查研究。各区县财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企业存设情况,制定调研计划,积极组织开展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情况专题调研,逐步实现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全覆盖。鼓励利用“外脑”参与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研究,助力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建设与实施相关工作。
(四)加强资料收集。各区县财政局要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地区相关情况。2023年首次报送时间为9月30日前,且应包括2022年以来的有关情况。2024年起每年两次:报送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报送内容包括本区县推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总体情况、推动准则实施的做法和成效、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有关准则实施的处理处罚情况、典型案例,有关准则实施的调研成果、政策建议等。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请填列《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反馈表》(见附件)后报送,报送的典型案例应当说明案例背景及来源、处理处罚依据及分析、有关政策建议等,并将有关处理处罚决定等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报送。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准则实施问题和典型案例,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相关材料纸质版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会计处),同时请将材料电子文档发送至邮箱:cqczhjc@163.com。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反馈表
事项 | 内容 | ||
您所在企业会计核算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 (请详细描述问题的背景以及具体核算的难点,一个问题填一份。) | ||
该问题涉及的具体会计准则 | (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 ||
您认为该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 |||
针对该问题有何对策建议 | |||
反馈单位 | 所属行业 | ||
反馈人姓名 | 联系方式 |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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