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金委字[2023]9号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2
文号:市房金委字[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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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金委字[2023]9号             2023-10-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3年10月12日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研究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集资建设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再交易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申请人分为主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为主借款申请人的配偶。

  第六条 贷款申请原则上须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同时到场,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无法亲自到场申请贷款,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须持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写明委托办理贷款和不动产抵押等事项;如委托公证书为国外公证部门出具,须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新建自住住房(售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住房)的贷款发放后,如需办理抵押或其他手续,公证书超法律时效须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到场办理或重新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辖区内合作楼盘项目初审、勘察、复核、合作楼盘协议签订及个人住房贷款的受理、审核、审批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积极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人民银行、市场监督、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精简办事要件,提高审办时效。

  第九条 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借款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应与其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

  (二)借款申请人已按公积金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在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不欠缴状态。在原缴存单位缴存又调入新单位连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四)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七)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八)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的,须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我市行政区域户籍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

  (九)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5年内(含)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

  (三)信用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

  (四)助学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

  (五)信用卡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6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每月还款状态为“7”的;信用卡为冻结状态的;

  (六)住房或消费类商业贷款中,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的;

  (七)贷款或信用卡不良曾被起诉,并被记录征信系统的;

  (八)各类贷款及信用卡有逾期欠款尚未还清的;

  (九)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超5万元,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十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

  (十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交易住房的;

  (十四)超过贷款申请时效的:

  1、建造、翻建普通自住住房,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超过1年的;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超过90天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时效。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 (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时限、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第十五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的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含被动式超低能耗住房)或者政府批准的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

  第十六条 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以出生年月为准),同时不得高于抵(质)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房屋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年限为准。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资料及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均须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原件;

  3、个人征信报告;

  4、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原件:联网之前不动产证明在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联网的分中心、管理部不动产证明到营业厅查询、打印(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5、收入证明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1)保定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其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3)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4)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由所在部队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5)共同申请人为军转自主择业的,由军转部门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6)共同申请人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手续)及退休金银行卡流水;

  6、借款申请人有效还款银行卡(须为借款申请人姓名);

  7、特殊情况下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不同住房类型贷款另须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2、购买集资建房的:

  (1)职工与集资建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2)准购证;

  (3)首付款票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3)首付款票据;

  5、购买再交易住房的:

  (1)《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税票原件、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2)售房人收款银行卡(与借款申请人还款卡为同一银行)、身份证、户口薄原件;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不动产权证书;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

  7、大修住房的(2/3(含)及以上房屋主体结构修缮):

  (1)房屋权属证明;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书;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住建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贷款业务办理程序:

  (一)商品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住房

  开发企业楼盘项目手续齐全,提出合作申请,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且楼盘形象进度达到要求后受理个人住房贷款。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二)再交易住房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与售房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三)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借款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现场调查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担保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另一套住房抵押为主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动产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人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价值的80%;

  (二)抵押人和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受托人)须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须由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并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五)不动产权不能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不能作为抵押物,可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第三人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管理中心(质押权人)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对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办理冻结手续,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物金额的90%,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的银行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二)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须交分中心、管理部保管,保管期内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用第三人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担保的,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为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前,由开发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息还清后,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组合贷款仅限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住房暂不办理组合贷款。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与商业贷款银行为同一银行。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查并承担风险,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由商业银行审查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按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确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流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分别负责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回收、催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贷,造成逾期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提起诉讼,受委托贷款银行须积极配合;属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由受委托贷款银行提起诉讼,管理中心须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同时逾期的,由双方共同提起诉讼。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办理贷款时或贷款后可在柜台或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签订对冲协议,授权管理中心每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同意扣划其还款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还款满12个月后可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共同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产生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贷款达到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可直接扣划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第四十二条 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还款卡到柜台或通过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新开卡银行应与原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一)还款银行卡丢失、损坏的,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及新开的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二)借款人离异的,借款人配偶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三)借款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债务权属公证书、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柜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变更还款方式后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展期。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申请展期所需材料: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身份证;

  2、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失业的);

  3、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患有重大疾病的);

  4、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收入下降的);

  5、担保方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

  (三)个人住房贷款展期审核要求:

  1、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押物到期日。

  4、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的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缩期。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可办理贷款缩期。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申请缩期后还款期限不得低于已还期限。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一)申请条件:

  1、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

  2、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属于变更后的借款人;

  3、承担贷款债务方需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协议离婚的需原借款人及配偶共同申请;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需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归属方申请。

  (二)所需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的,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4)有效的收入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结婚的,应提供双方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有效的收入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的,应提供的资料:

  (1)身份证明;

  (2)协议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公证书;法院判决离婚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有效的收入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经核实身份后,在贷款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四十九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根据变动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在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负责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正式交付后6个月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协助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涉诉的,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不得无故停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单位之前,符合《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职工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如发生贷后停缴行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押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3〕9号)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0月13日起实施。现将贷款政策的调整情况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调整优化住房套数的认定

  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

  (一)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无住房且无住房贷款记录(含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下同)的,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按首套住房予以认定;

  (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或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三)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且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缴存职工家庭出具二者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不能出具的,按第三套住房予以认定;

  (四)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二套及以上住房或二次及以上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五)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无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两次住房贷款记录能出具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六)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有一套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出具该套住房以及两次住房贷款记录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七)联网之前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为准,同时通过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承诺等形式调查住房情况;联网之后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

  (八)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信用报告和管理中心贷款记录记载为准。

  调整为: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理由和依据: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文件精神,现行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和贷款记录,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贷款记录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商贷无论是否结清、是否出售都作为一次贷款记录)。修改后的住房套数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本套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进行认定,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不再作为核定住房套数的依据,这种调整从实际出发,放宽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契合了当前国家房地产政策,对我市房地产发展起到较大的积极促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助力作用。

  二、进一步优化差别化贷款额度

  将《暂行办法》中的:

  第十四条 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60%;

  (二)没有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或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均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

  (三)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家庭收入的60%。

  调整为: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理由和依据:在遵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三个文件前提下,根据缴存人缴存方式、缴存地点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时间系数,更好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公平性、互助性,这样改变了过去粗放型、一刀切的贷款额度计算方式,避免了侵占当地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这样更趋合理。

  三、进一步完善个别条款的表述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二)第八条中的“工商”改为“市场监督”。

  (三)第九条“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微信小程序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改为“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第十条第四款“已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改为“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五)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第二套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中的“并由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出具购房所在市区域住房承诺”。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缴存证明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改为“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3)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超过纳税起征点的须提供至少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流水或纳税证明” 改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十)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 改为“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十二)第四十六条中的“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 改为“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十三)第五十三条“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改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十四)第五十四条中的“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改为“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十五)第五十五条中的“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改为“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十六)删除第五十五条第八款 “借款人因贷后无故停缴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后,借款人仍不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七)删除“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贷款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关联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5年内不得新承办贷款相关业务”。

  (十八)“第六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改为“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十九)“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5号)即行废止。” 改为“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四、修改后的新的《暂行办法》涵盖了《通知》内容,原《暂行办法》、《通知》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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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