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23]20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4
文号:中评协[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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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23]20号           2023-10-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规范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检查工作,提升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修订了《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规范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检查工作,提升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以下简称自律检查),是指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资产评估准则等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是指接受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含珠宝专业,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律检查主要包括年度检查和专项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资产评估协会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组织开展的自律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资产评估协会依据投诉举报、信息技术手段、日常监管以及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或受财政部门、其他部门委托组织开展的专案、专题等自律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实施专项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按照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组织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资产评估协会可以与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包含行政监督检查和自律检查工作内容的联合检查。资产评估协会通过联合检查实施自律检查的,按照联合检查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自律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 自律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和依法合规、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七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全国范围内的自律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自律检查工作,也可接受中评协委托进行自律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资产评估协会有关工作人员、资产评估师担任。

  资产评估协会开展自律检查工作应当由不少于三名检查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资产评估协会工作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实施。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组的检查质量及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连续登记执业5年以上;

  (二)熟悉资产评估等相关政策,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评估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从业记录,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四)有较好的组织协调、沟通能力;

  (五)资产评估协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资产评估师担任检查组组长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有不少于2次资产评估协会自律检查经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检查组工作安排;

  (二)全面完整履行检查程序;

  (三)检查档案文件资料;

  (四)收集证据材料;

  (五)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六)形成检查结论;

  (七)对检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八)资产评估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取、查阅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工作底稿;

  (二)查阅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制度;

  (三)查阅与自律检查相关的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查阅评估信息系统软件等网络运行流程和相关记录文件;

  (五)按照检查要求对所查阅的有关内容与事项进行记录;

  (六)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印;

  (七)就有关问题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八)资产评估协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自律检查过程中应当廉洁自律,加强自身约束,禁止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被检查对象)的住宿安排;

  (二)违规使用被检查对象的交通工具;

  (三)接受被检查对象安排的宴请、旅游、健身和娱乐活动等;

  (四)收受被检查对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移动支付红包、虚拟货币等;

  (五)由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

  (六)利用检查工作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七)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

  (八)未经批准对外公开发布或透露检查信息;

  (九)将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客户的信息、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或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十)以检查为名,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检查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协会根据需要成立资产评估技术咨询专家小组,负责检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 检查对象、范围及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自律检查工作安排,确定被检查对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或涉及有关部门移交案件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上年度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五)以恶性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售卖资产评估报告的;

  (七)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数量异常的;

  (八)一年内新设立并已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或当年首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

  (九)首次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

  (十)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

  (十一)累计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百分之五十以上合伙人变更的;

  (十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十三)发生合并、分立的;

  (十四)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开展的自律检查工作,如实接受检查组访谈询问,提供资产评估档案、文件资料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自律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准则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情况;

  (四)资产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

  (五)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执业质量检查范围原则上以被检查对象上一年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主,必要时可延伸。

  专项检查范围根据检查事项的具体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协会应当在被检查对象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

  第四章 检查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条 自律检查一般采取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程序包括检查前期准备、进驻检查现场、实施检查并形成检查底稿、交换检查意见并形成检查报告、向资产评估协会汇报、检查材料移交等。

  (一)资产评估协会在实施检查工作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确定被检查对象,提前向被检查对象发出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需提交的资料以及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2.指导被检查对象提交资料和进行自查。

  3.成立检查组,签署承诺文件、组织内部培训、制定检查方案。

  4.其他需要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召开进点会,宣读和递交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检查工作纪律、需要配合的事项。

  2.听取被检查对象对自身基本情况、自查情况和配合检查情况的报告。

  3.对被检查对象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查验,确定所提供资料是否完整、齐备。对需要补充的资料列出清单,交由被检查机构按时提供。根据工作场地的实际情况,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检查组实施检查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依据被检查对象的有关资料,选取重点检查的评估报告及工作底稿。选取报告时,应实现对总部和分支机构全覆盖,并兼顾不同类型的评估业务。

  2.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指南、指导意见,采取审阅、查验、抽查、询问、访谈、意见交换等检查方式,对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工作底稿的规范性和完备性、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情况和资产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组成员应当在分工职责范围内进行交流和判断,最终形成统一意见。

  3.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编制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对无异议的检查问题,由被检查对象签署“情况属实”并在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上盖章。对有异议的检查问题,由被检查对象补充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对相关材料出具认定意见。未在检查期间提供证明材料的,视为对检查意见无异议。检查组长对工作底稿及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复核。

  (四)检查组与被检查对象交换意见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被检查对象下达《检查意见函》,取得检查意见函送达回证。

  2.被检查对象反馈意见或说明,并补充相关资料。

  3.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意见或说明进行认定,形成书面认定意见。

  4.检查组根据被检查对象沟通意见情况形成检查结论,按照要求撰写检查报告。

  (五)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资产评估协会汇报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资产评估协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形成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等所有检查资料移交资产评估协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协会可根据需要对检查组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第二十三条 采取其他检查方式的,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也可以自行确定检查程序。

  第五章 自律惩戒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视其问题性质和严重程度,提出自律惩戒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提出的建议,由惩戒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审议,视问题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不足以予以自律惩戒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通过发函、谈话提醒、强制培训等方式,提醒、教育其改正;

  (二)对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规定进行自律惩戒;

  (三)对于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在每年的自律检查工作结束后,对检查和自律惩戒、处理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年度检查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存档,并设立电子档案。其中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检查材料,纸质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没有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检查材料,纸质档案保管期限为1年,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

  专项检查工作形成的检查材料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存档,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协会应当在每年自律检查工作结束后,对当年的自律检查工作作出全面总结,并报中评协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地方协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检查办法,并报中评协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评协2006年5月16日印发的《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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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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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