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规[2023]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4
文号:津政规[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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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若干措施的通知

津政规[2023]5号            2023-11-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4日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一)打造高效便捷暖心的政务环境。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各区、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始终高度重视民营经济,把抓好民营经济发展作为战略性问题持续推动,尊重民营企业家,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作自己人。与民营企业常态化开展沟通交流,让民营企业“敢说话、说真话”。定期开展民营经济运行调度,通过大调研大走访大服务、政企互通信息化服务平台,线上线下相结合解决民营企业重点难点问题,不断为民营经济创造健康舒适的发展空间。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协同发力,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大力推动“证照联办”改革,通过数据共享、流程再造、管理创新,推动企业开办和高频涉企经营许可联动办理,努力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报、一套材料、一网通办”,进一步简化流程、减少时间、优化服务。

  (二)破除市场准入壁垒落实公平竞争制度。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各区、各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建立涉企行政许可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纳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确需新设的,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完善政策文件公平竞争抽查检查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强化惠企政策公开,市、区两级政府门户网站(含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市级有关部门网站,在首页显著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

  (三)加强信用体系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持续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完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深化守信激励,在市场监管领域减少对信用等级较高企业的抽查检查频次。完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引导民营经营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信违约投诉专栏,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四)优化民间投资环境。各区、各部门要重点强化民间投资项目的要素保障和服务保障。推动要素资源向民营企业集聚,为民营企业争取更多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适宜民营资本参与的重大项目清单、产业项目清单、特许经营项目清单,选取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优质项目,向民营企业集中推介。支持更多民间投资项目进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支持更多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五)支持民营企业投标竞标。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问题专项治理。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民营企业投标人合法权益,坚决防范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

  (六)完善企业市场化重整机制。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对于生存发展困难、存在倒闭风险且影响面较广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依法为企业正常经营提供人力资源、政策信息等服务,帮助企业克服困难、找到出路,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重新焕发生机活力的机会。完善歇业制度配套政策措施,降低经营主体维持成本。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七)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引导金融机构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延期政策,扩大信用贷款发放规模,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有效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引导商业银行接入“信易贷”、“津心融”等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线上线下全方位开展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将民营企业债券央地合作增信新模式扩大至全部符合发行条件的各类民营企业,扩大受益覆盖面。深入推广运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灵活采取“中债+银行”、“银行+政府”等方式联合增信,提高民营企业债券发行成功率。

  (八)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用好各类专项资金,加力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海河产业基金、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等通过直接投资、设立母基金和子基金等方式加大对优质民营企业支持力度。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做到应免尽免、应减尽减。延续压缩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时间政策。根据国家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更好防范跨境投资税收风险。

  (九)完善拖欠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健全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依托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加强投诉事项的分办、催办、督办和反馈。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完善合同管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市级部门要加强对涉企合同规范化管理,对有分歧的合同加快化解争议。健全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依法予以曝光。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重点清理工作,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审计部门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加强审计监督。

  (十)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畅通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在公共招聘活动中设立民营企业专区。设立为民营企业家和创业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家专属服务的人才档案专库。建立民营企业职称评审“直通车”,深化“科创企业评职称”专项服务,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开展评审,支持民营企业员工自主报名参与职称评定。探索开展校企联合培养项目,鼓励民营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合作。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规模占地上总建筑规模比例可以提高至30%,其中用于商业、餐饮、宿舍等生活服务设施建筑规模比例不超过15%,用地性质仍按主导用地性质管理,支持合理配套生活服务设施满足企业职工生活需求。

  (十一)强化政策沟通和直达快享。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建议。加快民营经济奖励资助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加强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津心办”应用程序(APP)、政务一网通平台事项库管理系统、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等业务协同,能够通过平台系统提取的办事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各产业园区建立惠企政策与企业信息自动匹配机制,筛选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个性化、定制化落实惠企政策。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十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规范异地公安机关在津执法协作程序,建立健全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应急协调处理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探索建立府院联动机制下企业信用保全白名单,名单内企业在应诉过程中以自身资信担保资产。

  (十三)完善监管执法体系。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探索“一业一查”,推广扩大部门联合抽查覆盖面,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杜绝选择性执法。对直播电商、跨境电商、社交电商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创新监管模式,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留足发展空间。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重点在城市管理、生态环保、市场监管等领域明确不予处罚具体情形。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常态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民营企业法治教育,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营造诚信廉洁企业文化,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提升市企业家法治服务中心效能,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

  (十五)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发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用,开展快速预审、快速维权。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十六)引导完善公司治理和民营资本健康发展。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引导民营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务等方式明确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开展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培训,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落实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支持各类资本共同良性发展,更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引育并举壮大民营领军企业,支持更多民营企业参与世界一流企业创建。

  (十七)支持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申报包括国家科技重大项目在内的各级各类创新项目,加大研发投入,开展重大科技攻关,提升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引导本市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创新平台、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等资源。鼓励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上下游企业,面向重点领域,开展“卡脖子”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协同攻关。在天开高教科创园集中建设高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推动高校、科研院所落实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加大对“北京研发、天津制造”项目落地支持力度,对来津落地转化的北京高新技术项目,符合条件的按照现行政策给予产业化项目支持。发挥好天津市专利转化专项资金作用,支持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承接高校院所“沉睡专利”和开放许可专利。支持海河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助力民营企业取得关键技术突破。

  (十八)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网络化协同、智能化改造和绿色化提升。鼓励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开展智能制造试点示范,持续创建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高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标达标、企业标准“领跑者”等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标准和产品质量水平。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实施绿色低碳领域科技重大专项,突出绿色技术研究和综合示范,支持民营企业绿色转型升级。

  (十九)鼓励提高国际竞争力。融入共建“一带一路”,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加快建设“走出去”行业服务平台和海外服务驿站。支持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有序参与境外项目,用好天津自贸试验区政策,加强金融机构协同,提供结算便利化支持。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对开展管理系统认证、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专利申请和参加境外展会等相关费用给予支持。完善公益涉外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机制,引导民营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天津市“走出去”企业海外投资保险统保政策作用,助力民营企业建设“走出去”风险防范体系。

  (二十)支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鼓励支持本市民营企业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广泛参与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雄安新区建设。鼓励民营企业依托各类经贸交流平台,参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兴业。支持民营服务机构参与专业化节能降碳服务,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支持民营企业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参与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群、国家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等创建。

  五、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二十一)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和教育培训体系。通过举办创新大讲堂、商会讲习所等,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情怀。完善民营中小微企业培训制度,重点围绕融资、信息、技术、人才、法律等方面开展“线上+线下”培训。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梯次培养,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二十二)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好工商联及行业协会商会作用,总结推广富有中国特色、顺应时代潮流的企业家成长经验,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

  (二十三)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规范政治安排,完善相关综合评价体系,规范动态调整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十四)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完善与民营企业联系沟通机制,规范政商交往行为,落实亲清政商关系“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支持和鼓励各级领导干部敢闯敢为,发自内心尊重民营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真正交朋友,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为政府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六、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二十五)加强尊重民营经济的宣传引导。组织新闻媒体刊发评论言论、理论文章,推出专家访谈和专题节目,宣传解读民营经济重要作用。每年开展天津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程,公开发布百强民营企业榜单。举办中国民营企业投融资洽谈­­会等活动,搭建民营企业交流平台。强化对恶意抹黑本市民营经济发展负面言论信息的巡查处置,依法严厉打击查核属实的恶意抹黑、利用网络舆情要挟勒索等行为。

  (二十六)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参加和谐企业创建活动,鼓励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踊跃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组织民企商会参与“天津慈善奖”、“中华慈善奖”、“光彩之星”等各类评选表彰活动。引导民营企业志愿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鼓励民营经济人士支持国防建设。

  七、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动摇。发挥市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市、区联动,统筹推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履行职能、发挥作用。

  (二十八)强化激励约束。各区、各部门要对照本措施和任务台账,完善工作机制,压实主体责任,项目化、清单化抓好落实。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做好民营经济投诉举报受理和督办考核工作。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促进民间投资奖励支持专项政策,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增速快、占比高、活力强的区争取获得奖励支持。

  (二十九)做好总结评估。定期对本措施落实成效开展第三方评估,对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予以整改。用好全国工商联和本市“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调查”结果。做好本市营商环境综合评价工作。注重总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积极复制推广,提升民营经济整体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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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