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发改[2023]1336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部门关于印发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京发改[2023]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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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部门关于印发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发改[2023]1336号          2023-10-17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将《关于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体育局

2023年10月17日

关于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的实施意见

  按照国家开展以工代赈工作要求,落实《关于促进本市农民增收若干措施》,新时期实施以工代赈,旨在提升农民劳动技能,巩固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成效和集体经济薄弱村“消薄”成果,助力中低收入群体劳动增收致富。北京作为超大城市,虽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但仍然存在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农民劳动能力和技能水平偏低,内生动力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各区、各部门主动谋划,积极用好有利因素,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准确把握以工代赈工作要求

  (一)实施对象。主要面对本市农村地区适龄劳动力,因灾需救助群体、增收能力有限的群体、因不可抗力无法外出务工劳动力等优先。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领办的合作社组织当地农村劳动力组建施工队伍参与项目建设,存在“返薄”风险的集体经济组织优先。

  (二)实施范围。重点在本市乡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包含但不限于农村生产生活、交通、水利、文化旅游、林业等领域小微工程项目,重大项目的具体环节以及项目谋划前期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已明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项目。对符合以工代赈实施条件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加大资金倾斜支持力度。

  (三)实施环节。聚焦项目建设中人工作业、劳动密集型的一般劳动环节、服务保障环节以及项目建成后的后期管护环节,通过发放劳务报酬、就业技能培训、增加公益性岗位、资产折股量化分红等方式,完善以工代赈利益联结机制,助力农民获得稳定可持续的收入。(具体项目领域和环节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点工程项目中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指导目录》)

  二、明确以工代赈工作的原则

  一是坚持因时因地制宜。要结合本地发展阶段特征和用工结构因地制宜实施以工代赈。不搞“平均主义”,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农民务工需求,优先选择一批投资规模小、技术门槛低、前期工作简单、务工技能要求不高的小微项目推广以工代赈,鼓励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二是鼓励劳动致富增收。坚持扶志扶智、多劳多得、勤劳致富,鼓励引导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提高素质技能和劳动积极性,通过劳动实现持续增收致富,避免政策异化。鼓励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困难群体兜底帮扶,促进共同富裕。

  三是确保安全质量优先。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项目要优先保证好项目的安全和质量,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开展工程建设,务工人员技能水平要符合工程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

  四是严守合法依规底线。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法规制度规定,坚持全过程项目监管,守住市场公平底线,坚决杜绝“借以工代赈之名,行违规操作之实”的情况发生。

  三、高质量实施以工代赈重点任务

  (一)做好项目谋划和储备。市级部门指导各区做好全市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谋划和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用好乡村建设项目库,制定本区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及项目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二)抓实群众务工组织动员。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区级部门、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乡镇政府等建立劳务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区劳动力摸底调查,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劳务需求明确就业岗位、技能要求等,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劳动力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和管理。项目业主单位要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做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台账登记、报酬发放、日常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工作。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作为市场主体参与项目招投标,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

  (三)精准开展务工人员培训。区有关政府部门要统筹各类符合条件的培训资金和资源,采取“培训+上岗”的方式,联合施工单位针对性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重点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岗前培训和技术交底。要推动“零工”变“长工”,结合项目建成后运行管护的用工要求,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吸纳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动力。

  (四)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区有关政府部门要督促项目施工单位扩充以工代赈就业岗位,合理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标准,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发放规模。施工单位建立统一规范用工名册和劳务报酬发放台账,经务工人员确认后,原则上将劳务报酬通过银行卡发放至本人。

  四、推动建立以工代赈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坚持部门协同、区抓落实,各区人民政府是推进以工代赈工作的主体。要抓好以工代赈工作组织实施,统筹好本区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谋划实施、组织动员、技能培训、监督管理、总结评估等各个环节,要将其列入专门议事日程,由分管领导牵头推动。加强与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的沟通衔接,抓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劳务报酬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本市建立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沟通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全市以工代赈工作。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好本领域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研究推进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聚焦以工代赈工作需要,开展精准技能培训,做好用工组织和培训资金保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拟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适宜项目加大资金倾斜支持力度,并在立项批复、资金拨付文件中明确提出以工代赈工作要求,同时积极沟通争取中央资金支持。

  五、进一步强化以工代赈工作管理

  (一)严格规范管理。相关项目前期要件中明确以工代赈要求,项目建设环节压紧压实各方责任,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围绕当地务工人员组织、劳务技能培训、劳务报酬发放等加强监管,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参考。

  (二)做好总结评估。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要对以工代赈政策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总结评估。农业农村部门将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工作成效纳入乡村振兴责任制和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对实施以工代赈政策和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区及有关部门给予相应激励。

  (三)加强宣传推广。各区、各部门加强以工代赈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用好媒体开展专题宣传报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讲好以工代赈助农增收故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开展创新试点。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围绕灾后恢复重建、乡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以工代赈工作项目试点,结合实际探索具有首都特点的以工代赈模式和路径,形成示范引领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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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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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