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文时间:2023-8-30
文号:法释[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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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于202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法律查明制度,规范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本解释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本解释在丰富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方面有哪些创新,这些新途径具体如何操作?


  答:一是增强传统查明途径的可操作性。例如,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修改为“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即在条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据互惠请求而查明外国法律。再如,对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这一传统途径,明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真正发挥该两种途径的作用。


  二是吸收近年来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情况,拓展多项途径。例如,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作为单独一项,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具体操作上,由下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提出。再如,将实践中应用较多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纳入其中,通过接受委托的方式提供法律意见。此外,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最高法院建立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最新实践,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作为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已经签署《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新加坡法律的查明可以按照备忘录确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作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适当途径”查明,为查明外国法律的各类途径留出弹性空间,鼓励法官和当事人通过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学术机构、法律资料库、互联网等途径获取外国法律。


  问: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如何参与庭审,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可以出庭协助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律。从程序启动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二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从参与方式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可以现场出庭接受询问;二是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问: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举措来推动本解释的贯彻实施?


  答: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本解释的发布实施为契机,继续深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机制改革,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有效破解困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外国法律“查明难”问题。一是发布外国法律查明典型案例,加强案例筛选和报送工作,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二是落实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要求,建立域外法律和案例资源库,进一步便利外国法律的查明。三是开展培训和宣讲,指导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全面学习掌握和准确理解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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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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