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函[2023]8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22
文号:民办函[202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95

各司(局),中国老龄协会,各直属单位:


  《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已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民政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2日


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提高民政工作法治化水平,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新时代新征程上推进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分析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全面推进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加快完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增强民政法规制度执行力,为更好履行民政工作职责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党在民政领域制定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坚持以人为本,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为着力点,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为目标,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确保民政法规制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增进人民福祉。坚持问题导向,紧盯党中央关心关注的问题,紧盯影响制约高质量发展的问题,紧盯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增强民政法规制度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坚持系统观念,统筹立改废释,丰富立法形式,把握好政策、法规、标准的不同定位,协调发挥政策引领、法制保障、标准支撑作用。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的贯彻落实。指导地方结合实际及时出台配套法规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增强民政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统筹需要和可能,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谋划实施政策举措,循序渐进、久久为功,确保民政法规制度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坚持与时俱进,注重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规律性认识上升为法规制度,及时修改同实践要求不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使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始终随着实践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不断向前推进。


  (三)主要目标。力争经过5年努力,民政领域基础主干法规制度更加健全,实践亟需的法规制度及时出台,配套法规制度更加完备,各项法规制度之间更加协调,基本形成涵盖民政工作主要业务、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法规制度体系框架,为到2035年建立起与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二、完善基本民生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进一步织密民生保障安全网


  社会救助、儿童福利、残疾人保障、慈善事业等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生活的期待,适应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进程,制定和完善基本民生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以法治方式推动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发展儿童、残疾人等社会福利事业,更好发挥慈善第三次分配作用,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动制定社会救助法,着眼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将构建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覆盖全面、分层分类、综合高效的社会救助格局,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并加以完善,推动社会救助事业行稳致远。加快社会救助法配套行政法规立法进程,推动制定社会救助法实施办法,修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按照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要求,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完善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强化急难社会救助功能;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机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


  (五)完善儿童福利制度。落实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研究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推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使残疾儿童得到及时有效康复服务。修订《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巩固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发展成果,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养治教康水平。修订《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保障寄养儿童合法权益。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困境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在基本生活、医疗、照料、康复、教育等方面的保障水平。建立健全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确保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关爱保护。适时启动儿童福利法立法研究。


  (六)完善残疾人保障制度。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推动完善残疾人康复、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的法规制度,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和共同富裕。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研究细化成年残疾人监护制度。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更好满足残疾人生活保障和长期照护需求。研究制定困难重度残疾人照护服务政策,优化重度残疾人集中或者社会化照护服务。研究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措施,健全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完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政策。健全促进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的制度,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标准体系,更好满足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等群体康复服务需求。


  (七)完善慈善制度。配合修订慈善法,推动出台促进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回应慈善发展新问题,优化慈善促进措施,健全慈善监管机制,更好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制定或者修订慈善组织认定、信息公开、公开募捐、应急慈善、网络慈善、慈善信托等管理制度。健全慈善褒奖、促进制度,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加强慈善制度同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有机衔接,鼓励和支持慈善力量积极参与重大国家战略实施。加强福利彩票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完善福利彩票销售场所管理、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等制度,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落实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完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保障无人继承遗产得到有序处理。


  三、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法规制度,有效提升基层治理现代化水平


  社会组织管理、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地名管理等是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健全社会组织管理、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地名管理等制度,巩固和发扬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八)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推动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公平竞争和行业有序发展。推动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组织名称、章程范本、印章、评估、年检、信息公开、直接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管理制度,提升社会组织治理效能。推动完善外国商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修订《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防范化解社会组织领域风险挑战。适时启动社会组织法立法研究。


  (九)完善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制度。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区划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修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区划规划拟订、标准制订、部门联审、实地调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督导评估等制度,提升行政区划设置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确保行政区划设置和调整与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需要相适应。制定完善行政区域界线相关标准规范,提升依法管界治界水平,维护边界地区和谐稳定。适时启动行政区划法立法研究。


  (十)完善地名管理制度。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制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提高地名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推动相关部门和地方健全完善地名管理配套制度规范,形成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地名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地名命名更名、用字读音审定、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制度。完善地名标志管理制度,健全地名标志体系,维护地名标志的严肃性。健全地名保护名录制度,传承弘扬优秀地名文化。健全国家地名信息库管理服务制度,规范地名备案公告、采集上图、共享服务机制,深化地名信息服务。完善地名分类、拼写译写、标志设置与管理、文化保护等领域标准。


  四、完善基本社会服务方面的法规制度,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品质


  养老和老龄工作、殡葬、婚姻、收养等社会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基础。加强基本社会服务方面的法规制度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增强服务能力,保持适宜水平,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十一)完善养老服务和老龄工作制度。推动制定养老服务法,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面完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内容,为老龄工作提供综合性法律依据。落实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管理制度,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集中供养和失能照护能力。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发展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逐步提升老年人福利水平。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诚信经营、转型升级、优化服务。研究制定一批与国际接轨、体现中国特色、适应服务管理需要的养老服务标准,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与认证体系。


  (十二)完善殡葬服务制度。推动制定加强和改进殡葬服务管理工作有关政策,深化殡葬改革,推进移风易俗,提高基本殡葬服务水平,办好群众身后事,实现“逝有所安”。推动修订《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完善殡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综合监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或者修订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管理制度,推动建立健全丧葬用品、网络祭扫平台等方面管理规范,制定无人认领遗体和骨灰处置办法,依法提高殡葬治理水平。开展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研究论证,探索绿色生态殡葬新路径。优化殡葬标准体系,健全和推广殡葬服务、殡葬设施设备、殡葬用品等领域标准。适时启动殡葬法立法研究。


  (十三)完善婚姻、收养服务制度。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和“放管服”等改革要求,推动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修订《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完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制度,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研究探索婚介服务机构监管制度,推进婚介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完善支持国内家庭收养残疾孤儿的政策措施。健全收养评估制度,提高评估工作专业化水平。完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抓好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部党组要切实加强对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工作的全面领导。部党组书记要严格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部党组成员要加强对分管领域的指导和督促,定期听取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问题,强化与人大、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推动规划任务落地落实。


  (十五)加强分工协作。政策法规司、各有关单位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政策法规司要认真履行统筹协调职责,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积极与立法机关对接,通过季度调度、年度报告等方式跟踪立法项目进展,督促各有关单位抓好落实。各有关单位要把规划任务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结合实际,有计划、有步骤抓好落实;起草重要法规制度,要及时向部党组请示汇报,同时按照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落实”要求,精心组织,明确责任,扎实做好调研论证、意见征集、风险评估等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完成起草任务。


  (十六)加强支撑保障。政策法规司、各有关单位要强化对民政事业发展和法规制度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充分发挥部政策研究中心的作用,加强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制度的理论研究;充分发挥地方民政部门、全国民政法治工作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的作用,不断增强法规制度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加强专业人员配备和培养,提高法规制度建设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力。加强财政经费支持,确保列入规划的项目顺利推进。


  本规划确定的法规制度项目,是对五年内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工作的预期性、指导性安排,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民政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