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文时间:2023-11-28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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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2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3年11月28日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本市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应审计尽审计、应发现尽发现、应整改尽整改、应完善尽完善、应协同尽协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落实内部审计整改,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力量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审计监督时效性和审计质量。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总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组织结构,多层级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实行集中管理或者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创新审计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进的审计技术,促进内部审计业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十四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项目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审定项目审计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九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应当科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开展审计,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以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审计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本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推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应当坚持揭示问题与推动解决问题相统一,规范管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力量相融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整改的问题逐一审核认定、对账销号,跟踪检查问题整改情况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区审计机关履行内部审计指导监督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对单位报送备案资料的分析研究,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资金规模等因素,会同制定行业性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内部审计工作指引等,协调开展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分类指导。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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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