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责,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行业标准重点围绕本行业领域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等需求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一)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
(二)一般性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
(三)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
(四)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
第四条 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保证行业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在行业标准中规定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评比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事项。
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撑行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标准,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依法将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业标准代号及范围,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及其职责,审查批准并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行业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第十条 在行业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行业标准的程序一般包括: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立项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标准立项计划的应当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 起草行业标准应当与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和矛盾。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成立审查专家组对行业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起草人员不得承担同一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能够满足行业需求的,不再新增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确需采用国际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获得国际标准组织中国成员体同意。以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加“/T”、行业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行业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T”表示推荐性标准,顺序号为自然数。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业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期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发布公告和批准发布的标准正式文本。同时发布标准外文版的,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外文版发布公告和批准发布的外文版正式文本。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推动行业标准公开。鼓励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行业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
鼓励行业标准制定部门建立涵盖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的信息平台,强化标准制定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完成标准文本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以选择执行原行业标准或者新行业标准。
新行业标准实施后,原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并结合本部门法定职责开展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解释。行业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部门门户网站或者部门标准化工作网站公开解释文本,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废止公告应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和评估情况对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发布的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业标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超范围制定以及编号编写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抽查,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合、修订或者废止行业标准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以及行业标准制定主体、编号、备案或者复审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标准投诉举报处置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的《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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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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