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渝府办发[202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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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工作安排,加快推进我市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引育壮大跨境电商主体


  加大对年度全球商品交易总额超过30亿元的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企业、年度进口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跨境电商进口供应链链主企业、年度出口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跨境电商卖家等的招引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行业垂直类跨境电商平台或独立站,对相关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和自建独立站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加大对细分类目跨境电商标杆企业的培育力度,支持传统外贸、生产制造和商贸流通企业通过专业合作、数字赋能等方式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对跨境电商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渝设立全国性或区域性功能中心并开展跨境电商支付业务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完善市场化跨境电商专业服务体系,重点培育一批软件开发、数据分析、营销推广(含国际化网络直播)、财税支持、培训教育、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支持等方面的跨境电商专业服务企业,优化跨境电商产业生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评市级数字商务企业、电商示范企业,对获评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到2027年,争取全市跨境电商年交易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达到100家、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达到20家、在10亿元以上的企业达到5家,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达到2700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招商投资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


  二、强化跨境电商品牌建设


  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制定品牌发展战略,立足技术、质量、服务、文化、体验等品牌内涵特质,强化品牌建设和运营,提升品牌价值。鼓励有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培育打造DTC(直接面向消费者)品牌。鼓励跨境电商企业使用自主品牌开展业务,借助社交媒体、搜索引擎、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直播等数字化平台进行品牌营销推广,对跨境电商企业开展自有独立站境外营销推广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加大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在跨境出口目的国注册自有商标、开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专利的跨境电商企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三、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建设


  强化土地等要素保障,鼓励各区县结合产业特色和发展重点,培育建设物流仓储类、跨境直播基地类、专业服务类、平台合作类等产业特色鲜明、功能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鼓励园区设立跨境电商线下服务中心,打造智慧园区(口岸)系统,提供业务培训、人才培育、企业孵化、政策宣讲、资源对接、市场拓展、通关申报、智能仓储等公共服务。推荐优秀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参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对市级跨境电商示范区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到2027年,全市争取建成12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境电商产业园,累计入驻企业数超过500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四、推动跨境电商产业带建设


  推广“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推动汽车摩托车配件、消费电子、通用机械、五金工具、轻工纺织、智能家居、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等优势特色产业以跨境电商方式出口,助力“重庆造”产品“出海”。依托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工业园区等载体优势,以打造品牌、构建产业链供应链为抓手,培育发展适合跨境电商出口的制造业集群。鼓励生产制造企业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进行数字化改造和升级,打造要素集聚、反应快速的柔性供应链,为适应跨境电商小单、高频、定制等交易特点提供产业支撑。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跨境电商供应链数字化协同平台,推动原料采购、生产制造、终端销售等产业链上下游环节实现业务协同,促进制造业与跨境电商深度融合。到2027年,争取全市年进出口总额超过5亿元的跨境电商产业带达3个以上。(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农业农村委、重庆海关,各区县政府)


  五、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发展


  用好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等政策,探索跨境电商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保税展示+跨境电商”快速配送新零售模式试点,加快推进宠物食品跨境电商分装零售进口试点,探索开展食品跨境电商分装零售进口试点,积极争取医药产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推动跨境电商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融合发展,支持市场经营者通过自建平台或利用第三方平台开展跨境电商业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重庆海关,各区县政府)


  六、提升跨境电商通关便利化水平


  优化跨境电商通关节点布局,支持通关监管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持续提升通关便利化服务水平,增强综合服务能力。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机场前置货站,对跨境电商企业通关采用“简化申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优先查验跨境电商进出口货物,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优化完善跨境电商出口货物拼箱作业模式,推动跨境电商出口监管实行“过程上链、对象赋码、分类通关”。建立跨境电商出口协调员制度,畅通“关地”“关企”联络渠道。全面推广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支持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和进境保税货物在满足监管条件下实现互转,允许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同其他保税货物“同仓存储、同车运输”。(责任单位:重庆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七、优化跨境电商税收政策


  引导企业用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政策条件的退运进境原跨境电商出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引导出口企业在重庆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涉税辅导个性化服务。(责任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


  八、优化跨境电商外汇管理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持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商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等费用。跨境电商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引导更多银行上线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业务,提升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采用远期结售汇等外汇衍生品开展汇率避险给予资金奖励。(责任单位:人行重庆市分行、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九、加大跨境电商金融服务支持力度


  搭建跨境电商数字金融服务网络,着力提升综合性数字金融服务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展跨境电商投融资服务,开发创新信贷产品,运用电商供应链物流、资金流等信息,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保兑仓融资、融通仓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依托重庆产业投资母基金,带动社会资本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加强对跨境电商企业的上市指导,鼓励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挂牌上市融资,对完成上市融资的企业按照现行政策予以奖励。发挥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作用,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保重庆分公司)积极拓展产业链承保业务,深化对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服务,加大对跨境电商企业上游采购的信用支持和融资增信;针对跨境电商特点,将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作为授信评估的重要内容,进一步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优化快速理赔服务机制。按照我市现行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政策,对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小微企业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保费,市级财政予以全额支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商务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人行重庆市分行、市金融监管局、出口信保重庆分公司)


  十、打造专业高效跨境电商物流服务网络


  充分发挥西部陆海新通道的支撑作用,建立西部陆海新通道与中欧班列、长江航运、航空货运等高效衔接机制,提升跨境电商物流效率。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拓展面向东盟的跨境电商货物中转集散、区域分拨等多元化业务。优先为跨境电商企业协调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舱位,常态化开行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跨境电商专列,支持开展多种贸易方式拼箱拼列运输,降低物流成本。积极引入航空公司来渝设立货运基地,开行跨境电商空运货机专线,建设跨境电商航空货运转运(分拨)中心。提升跨境寄递服务能力,推动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邮件快件寄递运输常态化运行。鼓励寄递企业与跨境电商企业有效协作,建立跨境寄递商业联合体,实现境外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邮政管理局、重庆机场集团、陆海新通道运营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


  十一、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发展


  推进市级公共海外仓建设,支持大型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大型跨境电商卖家等在国际航空、班列枢纽城市及重要贸易节点地区通过自建或租赁等方式建设布局海外仓,构建覆盖全球的海外仓服务网络。鼓励寄递企业依托寄递物流网络建设海外仓及处理中心,提高跨境电商配送时效。鼓励具备跨境金融服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海外仓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建设海外仓服务平台,促进海外仓供需对接。推广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备案“无纸化”,实现“一地备案,全国通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邮政管理局)


  十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等多双边国际合作机制,深化与以东盟为重点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电商交流与合作,带动多双边经贸合作。加强重庆、新加坡“双枢纽”联动,建好中新(重庆)跨境电商产业园,推进中国西部地区与东盟跨境电商和数字贸易合作发展。积极参与标准化建设,支持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企业等积极参与跨境电商营销、洽商、物流支付、统计等各领域标准研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中新项目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三、健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体系


  迭代升级重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重庆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完善信息共享、统计监测、风险防控、智能物流等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平台对接,探索创新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培育引进跨境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一站式综合服务。举办中国(重庆)跨境电商交易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产品展示、品牌宣传、合作洽谈、信息交流平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重庆市税务局)


  十四、打造多层次跨境电商人才队伍


  支持引进跨境电商行业高层次人才,将跨境电商平台运营、信息技术产品开发、供应链管理、海外媒体投放等跨境电商人才纳入市级人才政策支持范围。鼓励高等院校加强跨境电商专业人才培养,结合实际设置跨境电商专业,深化产教融合。支持建设跨境电商人才孵化中心和实务操作培训基地,开展跨境电商应用人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支持举办国际化、专业化的跨境电商人才交流活动以及跨境电商职业技能大赛。(责任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


  十五、优化跨境电商发展环境


  成立重庆市跨境电商协会,强化行业自律,在产业集聚、企业互联、人才培育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支持举办行业峰会、企业沙龙等多种形式的跨境电商行业交流对接活动。积极挖掘跨境电商发展创新亮点,形成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适时复制推广。统筹利用主流媒体和新媒体渠道开展多层次宣传引导,营造支持跨境电商发展的浓厚氛围。(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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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