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资环[2023]2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沪财资环[2023]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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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为总抓手,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现就本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深化上海“五个中心”和生态之城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厚植高质量发展的绿色底色。坚持先立后破,不断强化内生动力、实践自主行动,加快构建有利于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支持上海在全国率先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二)基本原则


  1.系统谋划,因地制宜。坚持系统观念,加强财政支持政策与国家和本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立足本市环境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构建具有上海特点的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支持加快探索出一条与超大城市相适应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


  2.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实现重点突破,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效能,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的要求,从重点方向和领域入手,注重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分类施策。加强财政资源统筹,推动资金、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发力,强化目标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政策协同,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3.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强化主动作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财政资金和政策支持。健全市场化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引导和撬动社会资本积极投向碳达峰碳中和领域,激发全社会共同呵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财政政策工具不断丰富,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初步建立,支持重点行业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升,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初步形成。到2030年,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形成,有力支撑本市碳达峰“十大行动”稳步推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碳达峰目标如期完成。2060年前,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政策体系成熟健全,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脱碳,碳中和目标顺利实现。


  二、支持重点领域碳达峰行动


  (一)支持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支持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程,实施现役煤电“三改联动”改造,持续推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发展,全面推广光伏应用,支持光伏+项目建设;推动加快陆海风电开发,提升海上风电开发利用水平,重点支持建成深远海海上风电示范;支持氢能多元化利用,推动打造若干世界级示范应用场景。支持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强清洁输电通道建设,更大规模消纳西南水电等清洁能源,加快布局大容量海上风电输电通道,探索推广多能互补综合能源服务,有序推动储能和新能源协同发展。支持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理中心、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等。


  (二)支持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上海市瞄准新赛道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行动,围绕能源清洁化、原料低碳化、材料功能化、过程高效化、终端电气化和资源循环化,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低效土地资源退出,加快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引导产业体系向低碳化、绿色化、高端化优化升级。支持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绿色领跑行动,推进重点行业节能降碳,鼓励钢铁、石化化工等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开展低碳与零碳流程再造。加大对本市绿色供应链重要环节和重大项目支持,鼓励核心企业带动链上企业绿色化发展。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与绿色低碳产业深度融合。支持新型基础设施优化布局、实现集中化规模化低碳化建设和运营。


  (三)支持推进城乡建设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持续优化城乡结构和布局,推动加强生态廊道、景观视廊、通风廊道、滨水空间和城市绿道统筹布局,系统化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支持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筑,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开展装配整体式建筑,加快推进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支持打造一批近零能耗、零碳建筑创新示范。支持绿色低碳建材产品推广应用,完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体系,逐步扩大建筑需求侧响应试点示范。积极打造绿色低碳乡村,实施农业绿色生产补贴,推动绿色种养殖技术推广和使用,支持农业资源保护和利用。持续推进绿色低碳农房建设,加快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鼓励建设低碳、零碳农房。推进太阳能、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设中的应用,推动农房屋顶、院落等安装光伏。


  (四)支持构建绿色高效的交通运输体系


  支持加快构建与产业升级、高品质生活、新空间格局相适应的绿色低碳交通服务体系,打造世界一流的绿色低碳航空枢纽,支持构建由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和市域铁路共同构筑的多层次、多网融合的铁路网络。鼓励运输工具向电气化、低碳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稳步推进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推动持续提高船舶能效水平,加快发展电动内河船舶,新增环卫、轮渡、黄浦江游船、公务船等内河船舶原则上采用电力或液化天然气驱动。支持持续提升飞机燃油效率,淘汰老旧高能耗飞机,优化机队结构。加快推进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实施既有交通枢纽设施绿色化改造,加快推进充电桩、配套电网、加注(气)站、加氢站、港口岸电、机场地面辅助电源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港口、机场等交通枢纽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源的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积极引导市民绿色出行,继续支持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民心工程。支持开展出租车充电示范站、共享充电示范小区、智能高效充换电设施、智能车网充放电互动示范项目。


  (五)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助力降碳


  支持建设循环型社会。完善垃圾分类专项扶持政策,推动全面巩固生活垃圾分类实效,推动打造全国垃圾分类示范城市。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强化绿色低碳服务理念,引导激励市民积极参与光盘行动、绿色消费、低碳出行、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循环利用快递包装等绿色低碳行动,营造绿色低碳生活新风尚。支持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可回收物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二手商品交易有序发展。加强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持节水降污减排。加大对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地膜回收利用。支持高水平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广绿色低碳产品,支持建立绿色低碳服务认证制度。


  (六)支持强化绿色低碳科技支撑


  支持推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提升低碳零碳负碳科技创新策源能力,持续加大对绿色低碳技术研发的投入,支持相关领域国家级和市级实验室、绿色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加快布局市级科技和产业重大专项,重点支持前沿颠覆性技术研发和相关基础研究。支持开展一批碳达峰碳中和试点示范,推进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氢能、储能、新型电力系统、需求侧管理、近零碳建筑、低碳智慧交通、碳捕集利用等低碳零碳负碳推广应用。持续强化节能降碳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基础能力建设。支持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七)支持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支持持续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以生态之城建设目标为引领,推进绿地、林地、湿地融合发展,打造开放共享、多彩可及高品质生态空间。支持实施千座公园计划,实现中心城区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基本全覆盖。支持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全面推进“1+5+2”重点生态走廊建设,构筑城市绿色生态屏障。支持增强湿地系统固碳能力,聚焦长江口、杭州湾北岸、南汇东滩等重点区域,加强新生湿地培育、保育和生态修复。优化提高湿地生态质量,结合环城生态公园带和重点生态廊道建设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储碳能力。研究推进崇明北沿、九段沙、南汇东滩等重大湿地生态修复。支持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示范区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样板”。


  (八)支持构建完善绿色低碳市场体系


  支持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服务辐射功能。支持建立完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市场体系。支持优化绿色信贷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绿色信贷规模和占比、开展绿色金融产品业务创新,强化对绿色项目的信贷服务支持。支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绿色低碳项目。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合作。


  三、财政政策措施


  (一)强化财政资金保障支撑作用


  加大财政政策的绿色低碳导向,与本市碳达峰碳中和“1+1+N”政策体系相衔接,强化对碳达峰碳中和重大行动、重大示范、重大工程的支撑。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充分利用本市节能减排等各类财政专项政策,聚焦重点领域,强化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绿色低碳技术突破、产业发展和特色园区建设。发挥本市生态补偿机制调节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区政府积极性。支持区域生态环境管理协同。加大对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研究优化专项资金管理,推动示范区实现更有活力、更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


  (二)健全多元资金协同支撑体系


  充分发挥各类绿色低碳领域政府投资基金的示范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带动全社会加大对绿色低碳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在沪运营,积极投向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清洁能源等绿色低碳领域。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项目的支持力度。优化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将绿色行业纳入重点行业目录,对相关贷款不良率补偿区间下限予以放宽。进一步发挥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的作用。支持绿色金融创新项目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新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为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术服务。


  (三)落实绿色低碳税收支持政策


  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应用绿色技术装备、购买新能源汽车、国家节能环保专用设备等绿色低碳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推进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征收,鼓励污染物减排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更好发挥税收对市场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贯彻执行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加大绿色建材、新能源车船等绿色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力度。强化采购人绿色采购责任,鼓励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绿色低碳采购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配合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断增强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压实责任、明确分工。各区要立足本区域的资源禀赋和发展特点,提出具体的支持措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在财政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金融、价格、贸易等政策的融合,促进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新举措与既有政策体系之间的紧密配合,发挥乘数效应。通过建立市、区财政部门上下联动、财政与其他部门横向互动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强与市、区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二)严格预算管理,突出绩效引领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合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动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在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域“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相关财政政策的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结果的应用。通过全成本预算绩效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相关领域财政支出的定额标准体系。进一步健全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相关资金预算安排与绩效结果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强学习宣传,形成良好氛围


  全市各级财政干部要加强对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政策和基础知识学习研究,切实提高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能力,增强抓好绿色低碳发展的本领。大力宣传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支持政策和举措,激发社会主体的内生动力,引导各类主体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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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