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信规[2023]7号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十一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福建省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闽工信规[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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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落实<福建省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若干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商务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落实福建省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若干措施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闽政[2022]1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加快提升产业竞争力和综合实力,制定以下措施。


  一、壮大产业规模


  1.优化产业发展布局。立足现有生物医药产业区域布局和基础优势,沿海地区以厦门市为重心打造1个生物医药产业龙头集聚地,内陆地区以三明市为重心打造1个重要生产基地,带动一批生物医药园区专业化、集聚化、特色化发展。到2025年,打造5个左右特色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全省医药工业营业收入力争达到1200亿元。


  支持厦门市以海沧生物医药港为核心,构建“研发创新—孵化—中试—加速器—产业化”发展体系,重点发展创新药、高端医疗器械,打造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三明市发挥天然药用植物资源优势,依托明溪原料药绿色生产基地,打造从中药材到中成药、医药中间体到原料药再到制剂聚集发展的规模化生产基地;支持福州国际医疗综合实验区和福州高新区先试先行,促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集聚发展,打造现代医疗开放发展先行区;加快推进龙岩长汀医疗器械产业园集聚发展,打造专业化医疗器械产业聚集地;支持宁德柘荣闽东药城打造全国重要的太子参生产基地和高端制剂抗病毒药物研发生产基地;建设发展漳州高新区新医药科技产业园、平潭海峡医药健康产业园等。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工信厅、商务厅、发改委、药监局


  2.培育一批细分领域龙头企业。加快培育一批生物制药、化学药、中药、高端医疗器械等龙头企业及细分领域专精特新、单项冠军企业,促进创新品种、先进技术、高端人才、市场等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不断提升企业竞争力、影响力,培育百亿级龙头企业。


  推动生物医药企业实施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改造,对列入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省级财政按项目给予设备投资补助和融资贴息;积极培育优势龙头企业,支持兼并重组,壮大产业规模,对企业年营业收入首次超100亿元的,省级财政给予一次性300万元资金奖励。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发改委、科技厅、药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3.引导化学原料药集聚发展。鼓励化学原料药及中间体生产企业向省级已明确布点的园区集聚发展,支持化工园区在满足安全、生态环境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规范实施扩区,在用地、用林、用水、排污指标等资源要素方面予以优先保障。提高项目准入门槛,严格化学原料药及中间体审批准入,加强化工园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监管,打造集中连片、集中管理、集中发展的生物医药生产基地。支持三明明溪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抗肿瘤药物等绿色高端原料药及医药中间体,福州江阴工业园区发展发酵类抗生素及原料药等。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发改委、工信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商务厅、应急管理厅、水利厅、林业局、药监局


  二、加快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4.建设产业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以设区市创建为主,引导产学研金服多方参与投入,建设具有区域影响力的生物医药产业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生物医药企业提供技术研发和转化服务。根据平台建设任务和绩效目标,对符合条件的每个平台每年最高给予1000万元资助。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5.培育产业应用基础服务平台。加快培育引进行业龙头医药合同研发机构(CRO)、合同生产机构(CMO)、合同研发生产机构(CDMO)等在我省布局落地,推动建设5个以上产业应用基础服务平台,推进研发、生产服务能力建设。


  对《实施方案》实施以来在我省新增立项建设的具备生物医药行业研发或生产服务能力并投入使用的CRO、CMO、CDMO等产业应用基础平台(其中CMO、CDMO平台需取得受托生产品种对应生产范围的生产许可),可按规定申请补助资金,最高给予5000万元资金补助。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发改委、药监局、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6.加快组建生物医药产业研究院。加大财政资金支持,推动省创新研究院加快组建生物医药产业研究院,联合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龙头企业,搭建开放共享的研发、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构建“概念验证—中试放大—产品孵化—项目落地”的全闭环协同创新体系,加速生物医药优秀科技成果在我省转移转化。


  责任单位:省创新研究院,省发改委、药监局、财政厅


  7.加快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加强省药检院、厦门市药检院(海峡两岸医疗器械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成满足我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需求的药品检验、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和医疗器械检验实验室。


  研究制定省市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升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省市药品检验机构的专业技术队伍、基础设施和检测仪器设备的投入和保障,加大药品检验机构改扩建项目和科研创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创新激励机制,推动省市药品检验机构为我省生物医药企业提供专项检测技术开发和检验技术培训等市场化服务。支持引进和建设药品及医疗器械第三方检测技术服务机构。


  责任单位:省药监局、人社厅、科技厅、财政厅、发改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8.强化临床研究服务。督促省内具备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积极承接临床试验项目,并将此项工作与公立医院(医院院长)绩效考核相结合,医疗机构在承接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时,其伦理委员会每月至少应召开1次会议,加快临床试验伦理审查进度。


  责任单位:省卫健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9.鼓励创新药械产品研发产业化。对在省内转化的创新药或改良型新药完成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的,可按阶段申请研发奖励资金,符合条件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分别给予最高3000万元、1500万元资金奖励。


  对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的1类创新药,2类、3类化学药和中药,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在我省实现产业化的生产企业可按不同类别申请产业化奖励资金,符合条件的最高给予600万元资金奖励。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科技厅、药监局、财政厅


  10.支持高端原料药研发生产。加快发展特色原料药和高端定制原料药,对新获得原料药批准通知书的原料药项目,并在省内首次实现产业化的,每个品种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药监局、科技厅、财政厅


  四、优化创新产品服务


  11.提升审评审批服务水平。完善审评审批服务工作机制,建立创新药品和创新医疗器械在研在审清单,突出重点企业、重点品种,明确服务专员,提前介入,持续做好研发、检验、审评、核查、审批等全过程跟踪指导和帮扶。


  密切与国家药监局等部门沟通对接,加快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注册现场核查、注册检验等工作进程,有效缩短创新药械产品上市时间。加强对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以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指导原则等政策宣贯,帮助企业提高申报效率。


  免收药品再注册费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费用,减轻企业负担。


  责任单位:省药监局、发改委、财政厅


  12.完善“三医”服务机制。畅通政—医—企沟通渠道,提高各部门服务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水平,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


  各级卫健、医保、药监等部门建立服务企业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接省内重点企业,主动开展帮扶,加强问题协调解决。定期对已制定政策措施实施情况“回头看”,总结工作成效和存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三级公立医疗机构应设立每月1—2次的“医药企业接待日”,倾听并解答医药企业提出的问题。


  责任单位:省卫健委、医保局、药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13.搭建医企对接平台。组织开展医药企业与医疗机构“手拉手”对接活动,增进互信了解,促进医企深度融合发展。发挥省市医学会、药学会、医师协会、医药行业协会、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等学(协)会的作用,搭建对接交流平台,引导企业主动加强与医疗机构沟通对接。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卫健委、医保局、药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加大市场推广应用


  14.优化挂网采购机制。引导省内企业加快研发创新,加大对创新药械产品的挂网支持,推动更多创新药械产品挂网应用。


  调整优化药品和医疗器械阳光挂网采购机制,实行日常受理按月增补,缩短药品和医疗器械挂网周期;对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费用单独统计。


  责任单位:省医保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15.完善药事管理制度。建立创新药械产品推广应用工作与公立医院(医院院长)绩效考核相结合机制,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不定期召开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会议及医疗器械管理相关会议,原则上此类会议每季度应召开1次,每年不少于4次。督促医疗机构全面加强药事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律不得限用、停用药品。


  责任单位:省卫健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16.支持省外市场开拓。鼓励医药龙头企业走出去,开拓省外市场,对省行业协会组织生物医药企业参加境内知名专业展会的,参展费用予以不少于50%比例补助。支持厦门举办全国生物药大会,福州举办医疗器械博览会、医疗器械创新创业大赛等,搭建全国性产业交流平台。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工信厅、药监局、科技厅、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六、加强组织保障


  17.强化统筹协调。发挥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产业发展工作专班作用,建立牵头部门统筹抓、职能部门具体抓的工作机制,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督促重点任务落实,加强问题协调解决。定期开展政策措施实施效果评估总结,根据实施效果适时调整优化政策措施。


  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发改委、卫健委、科技厅、商务厅、农业农村厅、财政厅、医保局、药监局、金融监管局


  18.落实奖补资金。省级有关部门统筹相关领域资金,设立省级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各有关单位按照已明确的资金方案,加快兑现政策资金、发挥资金效用。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科技厅、工信厅、发改委、农业农村厅


  19.加大金融支持。由省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省级生物医药产业引导基金,按市场化运作方式支持产业发展。鼓励各地组织政银企融资对接会,开展生物医药产融对接和企业路演,帮助企业对接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实现境内上市的生物医药企业,省级财政分阶段给予一次性奖励。


  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信厅、发改委,省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20.压实属地责任。各地政府要建立或依托相应机制搭建产业服务专班,加强部门协同,强化要素保障,用好用足《实施方案》和上述具体政策措施,并及时细化政策举措,形成政策叠加效应,确保政策兑现落地。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本措施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厦门市执行本措施所需财政资金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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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