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市监规[2023]4号 江苏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苏市监规[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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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和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市场监管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全国统一标准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安装并运行在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上,支撑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软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部署和管理的,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签发、存储、管理、验证和应用的相关数据文件、标准规范、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


  第四条 本省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省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指导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本省的应用;负责本省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总体规划和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设区市登记机关负责市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县(市、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电子营业执照库。电子营业执照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进行领取、下载和使用。


  第八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应由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一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统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和下载,确保电子营业执照领取和下载的安全合规。


  第九条 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使用,采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需要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人脸识别完成身份验证。


  外籍(含港、澳、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进行人脸识别,或者持身份证的中国自然人人脸识别不通过的,应到登记机关窗口核验后扫码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因故无法到登记机关窗口扫码下载的,可以委托经办人到登记机关申请通过邮件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后,可自行或授权其他证照管理人员保管、持有、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对其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授权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负责。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原下载至移动终端的电子营业执照需重新下载。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需要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载有电子营业执照的移动终端丢失或损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使用其他移动终端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原移动终端存储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自2024年1月1日起,我省不再增发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原先发放的标准卡、政务卡、联名卡等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在支持读卡的应用终端继续使用。已经领取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仍可以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领取、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不再使用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到原发卡单位申请注销。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注销不影响纸质营业执照和已在智能移动终端领取的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


  第十三条 已经领取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后,可以登录电子营业执照服务专区(江苏)自行更新加载信息;办理跨省迁移或者注销登记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自动失效。


  市场主体被吊销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将由登记机关通过业务系统进行冻结。


  卡式电子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到原发卡单位申请挂失。已挂失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无法使用,但不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适用于需要提供市场主体身份凭证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示营业执照以表明市场主体身份,或使用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和证明的;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


  (三)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网上系统或平台,办理各项业务、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信息的;


  (五)以市场主体身份对电子文件、表单或数据等进行电子签名的;


  (六)在互联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和链接标识的;


  (七)授权相关个人或单位共享、传输或获取其市场主体数据信息的;


  (八)申领、使用电子印章的;


  (九)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需要使用和提供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电子营业执照关联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支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所需信息免填写、纸质材料免提交。


  各政务服务平台基于电子营业执照实现查询、存档、校验等功能的,应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审批材料,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实体执照或纸质材料。


  第十六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或金融服务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


  (二)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开展的金融服务;


  (三)档案、会计、审计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


  (四)其他社会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的;


  (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


  (三)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自行下载、存储或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可用于信息展示和需要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形,按规定需要加盖市场主体印章的,遵其规定。市场主体对使用其自行下载或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只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应下载并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亮明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对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对电子营业执照加载的登记信息或关联的其他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实更正。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或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可实时联网验证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可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相关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中加载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二维码和条形码,为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专用码。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工作。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应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接入申请,由省市场监管局批准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跨省级区域的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由省市场监管局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接入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服务平台应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为市场主体提供单点登录、身份认证、电子证照共享调用、电子签名等能力支撑和服务。


  公共服务、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需求,相关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接入应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流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申请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应填写《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信息表》并签订数据共享保密协议。省市场监管局对应用接入申请进行内部审批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五条 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应用接入单位),应当明确电子营业执照应用需求,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的技术方案要求进行接口开发与应用系统集成改造。省市场监管局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应用系统测试。


  第二十六条 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存储或使用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及信息的相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严格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三)符合电子营业执照有关实人、实名、实照的使用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电子身份凭证安全;


  (四)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应当控制在自身业务体系中应用;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出示、核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基本应用功能,不允许额外收取市场主体使用费用;


  (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共享、传输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市场主体授权同意;


  (六)支持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应用接入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删除或改变系统信息;


  (二)避开或破坏市场监管部门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三)在系统运行过程中截取、留存、泄露电子营业执照相关数据信息;


  (四)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危害系统安全的行为;


  (五)利用系统差错、故障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洞,损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六)危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安全性、稳定性,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妨碍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形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省市场监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通讯故障、供电系统故障、恶意攻击等原因造成服务中断的;


  (二)因应用接入单位自身系统或因对系统内容理解不当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应用接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情形的,省市场监管局有权单方面终止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与相关单位的接入,无需履行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省市场监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应用接入单位的相关行为导致省市场监管局被起诉、索赔的,省市场监管局保留向应用接入单位追责及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未经市场主体同意的,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纂改、出租、出借、转让电子营业执照,不得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如有违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营业执照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9日。《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苏工商企指[2017]165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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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