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市监规[2023]4号 江苏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苏市监规[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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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和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市场监管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全国统一标准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安装并运行在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上,支撑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软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部署和管理的,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签发、存储、管理、验证和应用的相关数据文件、标准规范、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


  第四条 本省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省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指导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本省的应用;负责本省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总体规划和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设区市登记机关负责市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县(市、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推广,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电子营业执照库。电子营业执照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进行领取、下载和使用。


  第八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应由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一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统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和下载,确保电子营业执照领取和下载的安全合规。


  第九条 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使用,采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需要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人脸识别完成身份验证。


  外籍(含港、澳、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进行人脸识别,或者持身份证的中国自然人人脸识别不通过的,应到登记机关窗口核验后扫码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因故无法到登记机关窗口扫码下载的,可以委托经办人到登记机关申请通过邮件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后,可自行或授权其他证照管理人员保管、持有、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对其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授权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负责。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原下载至移动终端的电子营业执照需重新下载。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需要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载有电子营业执照的移动终端丢失或损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使用其他移动终端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原移动终端存储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自2024年1月1日起,我省不再增发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原先发放的标准卡、政务卡、联名卡等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在支持读卡的应用终端继续使用。已经领取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仍可以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领取、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不再使用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到原发卡单位申请注销。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注销不影响纸质营业执照和已在智能移动终端领取的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


  第十三条 已经领取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后,可以登录电子营业执照服务专区(江苏)自行更新加载信息;办理跨省迁移或者注销登记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自动失效。


  市场主体被吊销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将由登记机关通过业务系统进行冻结。


  卡式电子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到原发卡单位申请挂失。已挂失的卡式电子营业执照无法使用,但不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适用于需要提供市场主体身份凭证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示营业执照以表明市场主体身份,或使用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和证明的;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


  (三)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网上系统或平台,办理各项业务、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信息的;


  (五)以市场主体身份对电子文件、表单或数据等进行电子签名的;


  (六)在互联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和链接标识的;


  (七)授权相关个人或单位共享、传输或获取其市场主体数据信息的;


  (八)申领、使用电子印章的;


  (九)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需要使用和提供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电子营业执照关联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支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所需信息免填写、纸质材料免提交。


  各政务服务平台基于电子营业执照实现查询、存档、校验等功能的,应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审批材料,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实体执照或纸质材料。


  第十六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或金融服务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


  (二)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开展的金融服务;


  (三)档案、会计、审计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


  (四)其他社会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的;


  (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


  (三)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自行下载、存储或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可用于信息展示和需要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形,按规定需要加盖市场主体印章的,遵其规定。市场主体对使用其自行下载或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只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应下载并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亮明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对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对电子营业执照加载的登记信息或关联的其他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实更正。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或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可实时联网验证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可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相关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中加载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二维码和条形码,为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专用码。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工作。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应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接入申请,由省市场监管局批准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跨省级区域的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由省市场监管局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接入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服务平台应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为市场主体提供单点登录、身份认证、电子证照共享调用、电子签名等能力支撑和服务。


  公共服务、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需求,相关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接入应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流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申请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应填写《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信息表》并签订数据共享保密协议。省市场监管局对应用接入申请进行内部审批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五条 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应用接入单位),应当明确电子营业执照应用需求,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的技术方案要求进行接口开发与应用系统集成改造。省市场监管局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应用系统测试。


  第二十六条 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存储或使用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及信息的相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严格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三)符合电子营业执照有关实人、实名、实照的使用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电子身份凭证安全;


  (四)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应当控制在自身业务体系中应用;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出示、核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基本应用功能,不允许额外收取市场主体使用费用;


  (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共享、传输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市场主体授权同意;


  (六)支持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应用接入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删除或改变系统信息;


  (二)避开或破坏市场监管部门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三)在系统运行过程中截取、留存、泄露电子营业执照相关数据信息;


  (四)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危害系统安全的行为;


  (五)利用系统差错、故障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洞,损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六)危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安全性、稳定性,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妨碍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形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省市场监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通讯故障、供电系统故障、恶意攻击等原因造成服务中断的;


  (二)因应用接入单位自身系统或因对系统内容理解不当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应用接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情形的,省市场监管局有权单方面终止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与相关单位的接入,无需履行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省市场监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应用接入单位的相关行为导致省市场监管局被起诉、索赔的,省市场监管局保留向应用接入单位追责及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未经市场主体同意的,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纂改、出租、出借、转让电子营业执照,不得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如有违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营业执照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9日。《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苏工商企指[2017]165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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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