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发改民营字[2023]14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内发改民营字[2023]1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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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推动各项民营经济政策落实落地,促进自治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税屋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


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3年11月27日


  (联系人:任媛媛)


  (联系电话:0471-6659346)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的各项重点任务举措,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一)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


  1.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切实做到“不卡不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3.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市场监管局)


  (二)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


  4.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确保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5.定期归集不当市场干预行为典型案例,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财政厅、商务厅)


  6.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


  (三)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7.加强诚信建设。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依法依规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责任主体实施惩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8.严格区分失信和丧失履行能力,尽可能对被执行企业采取“活封”措施,让查封财产保持运营价值,严厉打击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行为,最大限度减低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9.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0.设立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开设“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全区范围内涉及各级政府部门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1.完善政府违约失信评估考核机制。将盟市被认定为政府违约行为数量、办结率和满意率纳入《盟市政务诚信年度评估指标》《盟市政务诚信季度监测指标》以及年度绩效考核中的“重大失信事件”指标,其中盟市政务诚信监测评估结果直接应用于盟市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结果。自治区直属机关被认定为政府违约行为数量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中的“加强诚信政府建设”指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四)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


  12.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3.完善法院破产案件简易高效审理操作规程,推动各盟市建立实施细则,打造破产案件“快车道”。完善全区破产审判机构建设和绩效考评体系,提升破产专业审判能力。进一步修订自治区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强化府院联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4.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五)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


  15.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内蒙古证监局)


  16.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加快自治区级征信平台建设及推广使用,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大数据中心、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17.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绿色债券,支持优质制造业核心民营企业发行供应链资产证券化融资(ABS),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扩大覆盖面、提升增信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实施企业上市天骏计划,为企业提供法律、金融、公共服务。(内蒙古证监局、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发展改革委)


  (六)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


  18.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加大对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力度。(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财政厅、高级人民法院)持续提升“蒙企通”平台“反映问题”窗口服务质效,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自治区党委依法治区办、发展改革委)


  19.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20.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信息共享、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司法厅)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审计厅、纪委监委机关)


  (七)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


  21.畅通民营经济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通道,支持鼓励民营经济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倾斜政策,取消逐级申报制,取消论文和继续教育硬性要求,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相应专业职称。(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2.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商联、总工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依托本科高校现代产业学院,引导高校主动面向区域、行业、产业办学,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高校人才培养。积极发挥“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组合式产教融合政策激励作用,促进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结构要素融合。(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


  (八)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


  23.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自治区财政厅)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4.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申即享”机制,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25.实施自治区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通用清单,及时更新完善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司法厅)


  (九)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


  26.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7.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


  28.配合各级政府部门邀请优秀企业家开展咨询,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自治区工商联)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29.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和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涉企刑事案件审判的实施意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关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意见〉的实施方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30.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31.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专项行动方案,对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改进执法方式、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深入对照查找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做到“不烦不扰”。(自治区司法厅)


  (十一)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


  32.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财政厅)


  33.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引导民营企业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自治区审计厅、工商联)对于民营企业在接受、运用财政资金中存在的不规范情况,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罚,同时引导民营企业设立内审机构或配备内审人员,加强审计监督。(自治区审计厅)


  34.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党组织作用,以小温暖、微服务激发党员内生动力、唤醒党员意识,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推动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工商联)


  35.推动企业加强法治教育,开办《“八五”普法进行时》系列访谈直播节目,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自治区工商联、司法厅)


  (十二)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36.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37.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高级人民法院)


  38.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人民检察院)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十三)完善监管执法体系


  39.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40.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杜绝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自治区司法厅,各行政执法部门)


  (十四)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41.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切实做到“不欺不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


  42.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十五)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


  43.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明晰企业产权结构。研究构建风险评估体系和提示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工商联)


  44.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治区工商联、市场监管局)支持民营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范管理,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十六)支持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45.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积极参与和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工商联)培育一批关键行业民营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创新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46.推动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推动不同所有制企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开展关键共性技术联合攻关。(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工商联)


  47.推进落实企业科技特派员服务行动,制定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实施方案,开展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站备案工作,引导科研人员为企业提供精准创新服务。(自治区科技厅)


  48.支持民营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建立落实清单,攻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瓶颈。组织开展“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推动高校与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加强产学研合作,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自治区教育厅、科技厅)


  (十七)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


  49.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中心、发展改革委、科技厅)


  50.支持中小企业应用“小型化、快速化、轻量化、精准化”解决方案推进数字化转型,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的推广应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51.引导民营企业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支持民营企业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


  (十八)鼓励提高国际竞争力


  52.支持民营企业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53.加强品牌建设,强化“蒙”字标产品和品牌建设,提升“中国制造”美誉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54.进一步夯实产业基础,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加快满洲里、二连浩特互市贸易区加工、投资、贸易一体化发展。(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55.鼓励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有序参与境外项目,在走出去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鼓励我区民营企业同新加坡等国拓展经贸合作。(自治区商务厅、贸促会、工商联、发展改革委)


  56.指导支持民营企业防范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长臂管辖”等外部挑战。充分发挥自治区现有防范化解风险协作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保障民营经济人士在海外人身和财产安全。(自治区外事办、公安厅、商务厅、司法厅、贸促会、工商联)


  (十九)积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57.充分发挥企业工资指导线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加大对一线人员和低收入劳动者分配倾斜力度。完善自治区薪酬调查与信息发布制度,促进企业完善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由市场评价、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推动出台自治区贯彻落实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工作方案,引导企业加快建立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切实提高技能人才待遇。(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


  58.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制造业、装备制造业和生态产业,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加快发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


  59.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减碳技术和服务,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60.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乡村振兴,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现代种养业,高质量发展现代农畜产品加工业,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牧业服务业,壮大休闲农牧业、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以国家、自治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为重要抓手,全力推动自治区乡村旅游提质发展,安排自治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提升改造项目,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万企兴万村”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61.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厅、水利厅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鼓励民营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森林、草原、沙化土地、河湖、湿地、矿区、农田、城镇等生态修复。在自治区各类开发区通过“区域评估+标准地”模式,推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创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服务管理。(自治区住建厅)


  (二十)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


  62.依法落实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为资本设立“红绿灯”,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集中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内蒙古证监局、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


  63.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网信办、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科技厅)


  64.鼓励民营企业集中精力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五、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二十一)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


  65.以我区入围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民营企业和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的企业作为重点,选取发展党员工作联系点,培养和发展优秀分子入党。持续开展民营企业两个覆盖“百日攻坚”行动,按照取数、比对、筛核、分解、摸排“五步法”,坚持定期排查和同步组建相结合,坚持集中攻坚和常态覆盖相结合,着力提升非公企业党组织组建率,做到有党员的非公企业党的组织应纳尽纳、应联尽联、应建尽建。对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非公企业通过选派党建指导员、成立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开展结对帮扶等方式扩大党的工作覆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工商联)


  66.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运用好“同心思享汇”等活动平台,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中的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决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二十二)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67.引导民营企业家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敢闯敢干,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68.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按规定加大评选表彰力度,在民营经济中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及时总结推广富有中国特色、顺应时代潮流的企业家成长经验。(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十三)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69.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健全选人机制,兼顾不同地区、行业和规模企业,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牧业等领域倾斜。(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统战部、工商联)?


  70.规范政治安排,完善相关综合评价体系,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71.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贸促会、工商联)?


  (二十四)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


  72.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完善民营中小微企业培训制度,构建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体系。(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二十五)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73.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落到实处,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要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领导干部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民营企业家要积极主动与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沟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洁身自好走正道,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自治区党委统战部、组织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74.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范政商交往、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跟踪监督,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公职人员与民营经济人士交往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涉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问题的线索优先办理,快查快结;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有拉拢腐蚀围猎公职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坚决做到“不纵容不包庇”。(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


  六、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二十六)引导全社会客观正确全面认识民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人士


  75.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把握好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重要作用,正确看待民营经济人士通过合法合规经营获得的财富。(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76.及时举报处置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和弱化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和信息,配合有关地区及部门回应关切,打消顾虑。(自治区党委网信办)


  (二十七)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77.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宣传报道,持续关注民营经济如何转方式、调结构、激发内生动力,关注典型企业和企业家,选好角度、深度挖掘,讲好故事,加大报道的力度和深度。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工商联)


  78.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时代氛围,对民营经济人士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工商联)


  79.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为要挟进行勒索等行为,健全相关举报机制,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联)


  (二十八)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


  80.教育引导民营企业自觉担负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在企业内部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构建全体员工利益共同体,让企业发展成果更公平惠及全体员工。(自治区党委统战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


  81.鼓励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个人价值,向全社会展现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形象,做到富而有责、富而有义、富而有爱。(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82.持续发布《内蒙古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自治区工商联)引导民营企业踊跃参与应急救灾,支持国防建设。(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发展改革委、军民融合办)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床位运营、一次性建设、责任保险补贴。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中华慈善日”等节日,引导和鼓励爱心民营企业和人士投身慈善事业,回报社会,营造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慈善事业的良好氛围。(自治区民政厅)


  七、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九)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83.坚持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机制,明确和压实部门责任,加强协同配合。(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及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84.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三十)完善落实激励约束机制


  85.强化已出台政策的督促落实,重点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产权保护、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评估督导体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86.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着力提升12345热线企业专席服务能力,推进知识库共享,面对企业提出的各类问题、诉求“不推不拖”,提升企业诉求答复质效。(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工商联)


  (三十一)及时做好总结评估


  87.完善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健全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88.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评估,必要时可研究编制统一规范的民营经济发展指数。(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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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