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市监函[2023]154号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深化“一改两为”推动市场主体发展壮大若干措施
发文时间:2023-04-21
文号:皖市监函[2023]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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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省委持续深化“一改两为”大会精神,推进全系统持续深化改进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主体,提高全省市场监管工作效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深化准入准营退出改革,拓展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推进登记注册延伸服务规范化。发布登记注册审查指引,开展登记注册审查标准化改革试点。全面推开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核验登记,运用大数据和电子围栏技术,强化对“一人多照、一址多照”的管控,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代理行为。全面推广云端指引服务,提升帮办导办质量,打造“皖美登记注册”服务品牌。推进各级企业开办平台全面接入水、电、气开户和综合金融服务、工业互联网等平台,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开办登记、生产经营、金融信息、数据集成等服务。开展全省首届市场主体数据分析大赛,提升服务市场主体发展能力。全面建成并运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系统,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二)持续深化“微创新”改革。深化自贸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全省全面推开“个转企”改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开展企业跨县(市、区)“一照多址”登记。支持大型企业连锁分支机构在同一地级市集中统一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探索食品经营等高频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一证多址”改革。


  (三)全面推进“两个严禁”实施。深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严禁违法违规设置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严禁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联合评估、会商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落实情况综合效能评估制度。


  (四)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推开“证照并销”、“强制注销”改革试点,率先实现市场监管部门“证照联办联销”。进一步深化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加强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一屏注销”改革试点。健全完善歇业备案制度。探索构建多渠道、无风险的市场退出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二、深化精准支持帮扶,推进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五)继续降低涉及市场主体收费。到2023年12月31日,药品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检验检测机构对住宿餐饮业小微企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小微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个体工商户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测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减半收取。


  (六)缓解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进一步深化“贷动小生意服务大民生”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活动,联合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不断扩大信用贷款比例和首贷户数量,推动更多资金以更低门槛、更快速度、更低成本注入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入第三方金融担保公司,突破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缺少抵押物造成贷款难的瓶颈。


  (七)扶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牵头制定我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落实举措,助力扶持个体工商户长远健康发展。发挥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桥梁纽带和辅助支持作用,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助力推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八)助力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全程网办的引导指导,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助力“两强一增”行动实施。继续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企改制保留原名称,进一步放宽民宿、农家乐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申办农村新型市场主体提供登记辅导,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指导帮办。加快市场主体“新陈代谢”速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赋能第二、第三产业市场主体提质扩量。


  (九)深入推进线上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指导合肥市争创全国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激发网络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即将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流量扶农扶困扶新指引》,提升流量纾困效果。实施网络交易市场主体联络员制度,采取切实有效举措,实施精准有效帮扶。


  (十)持续开展“千企万坊”帮扶。突出问题导向,为重点产品生产企业“一品一策”开展专题培训、“一企一策”提供帮扶指导;指导帮助食品小作坊持续保持良好卫生环境,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鼓励引导小作坊改造设备设施、改良生产工艺、提升管理能力。对受疫情影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流失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新招录人员,通过“线上线下”、“现场检查+培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升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十一)提升“流动诊所”服务能效。主动对接帮扶企业,向多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消费品生产企业派出核查处置“流动诊所”,为企业把脉“诊断”解决问题。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送法规、送政策、送技术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实施“一企一策”精准指导,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存在的问题。支持婴配和特医企业发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做好婴配乳粉新国标配方注册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十二)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深入实施“放心消费在安徽”行动,完善省级放心消费示范梯度培育体系,持续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出台《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服务规范》省级标准,鼓励探索同城异店、异地异店、“厂商一体化”等退换货方式,力争发展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累计5万户以上。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引导企业建立和解在先工作机制,降低消费纠纷处理成本。持续开展安徽及长三角特色伴手礼评测活动,通过线下线上集中展示促进消费,促进供需结构升级。建立消费体验基地,培育新型消费,创新消费场景,帮助企业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


  三、持续深化创新保护,提供经济发展新动能


  (十三)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深化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列入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领域、新业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助力企业“走出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区、站、点)建设,加大对行业领军企业、创新企业、科技密集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十四)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上线运行“知识产权江淮在线”,打造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链条综合管理平台,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捷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协同保护作用,加快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支持安庆、马鞍山、芜湖、蚌埠市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实施专利申请优先审查,服务创新主体快速确权和维权。


  (十五)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大实施知识产权创造扶持政策的力度,引导和激励创新主体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和知识产权布局。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加强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助力产业创新发展。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助力企业“知本”变“资本”,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动企业获得新发展。推动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服务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县域和园区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专业化水平。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和资源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十七)深入开展质量提升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导入卓越绩效模式,持续推进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大力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开展质量强市和质量强县(市、区)创建、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放心消费示范县(市区)创建,滚动实施“四个一”质量提升活动,提升重点行业、区域、产业园区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面向市场主体质量需求,聚焦重点帮扶对象,组建“巡回问诊”专班,找准重点质量问题,出具质量问题“诊断书”,助力企业提质增效。支持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兑现奖励。


  (十八)深化品牌创建保护行动。开展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提升行动,持续推进“皖美品牌示范企业”、“食安安徽”、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品牌创建和保护行动,开展品牌故事大赛、品牌展示推介等活动,扩大我省产品品牌影响力,打造一批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市场信誉好的代表安徽品牌新形象的“皖”字号品牌。


  (十九)全面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快速、全面的质量管理、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品牌建设等综合服务。持续推进国家、省级质检中心建设,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加大检验检测实验室开放力度。围绕我省主导产业加快推进各市产业计量中心建设。支持我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研制,积极争创企业标准领跑者。持续加强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大力推进绿色产品认证。


  四、持续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


  (二十)提升公正精准有效监管能力水平。深化双随机抽查和网格化监管计划管理,及时公开监管结果。深入推进“智慧化+信用化+网格化”监管,推动监管业务全流程透明规范运行。全面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抽查模式,完善“通用+专业”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体系,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高效配置。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评议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企业满意度问卷调查,实现以评促改、持续提升。


  (二十一)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服务效能。开展信用法规专题宣讲和“送法进万企”等活动,加强市场主体诚信教育和信用指导。加强信用承诺管理,构建承诺信息闭环管理体系。探索制定市场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建立信用合规正向激励机制。实施事前失信警示提醒、公示信息抽查容错、信用惩戒缓冲等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对市场主体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于行政处罚。分类建立失信市场主体名录,加强信用修复主动服务指导,优化办理流程。


  (二十二)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治理。全面推进非电网直供电价格公示,维护终端用户价格权益。持续加大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聚焦水电气公用事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商业银行等重点领域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畅通线上线下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大宗商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


  (二十三)促进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化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制定安徽省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建立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指标体系,强化广告领域事前风险研判和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构建以“风险分级、靶向监测、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新型广告监管机制。支持广告产业集聚发展,推动省级广告产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创新创优行动,推动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建设,举办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推选活动。


  (二十四)提升平台经济监管能力。积极推进平台经济协同化数字化常态化监管改革,建设“安徽网监在线”系统,加强网络交易违法风险监测预警,推进智慧监管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和水平,服务网络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长三角网络交易市场专项监测和重点领域执法协作,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市场环境。


  (二十五)全面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对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坚持起草部门初审、市场监管部门复审的双重审查机制。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等专项行动,编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第三版)》,开展全省经营者集中辅导,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倡导竞争理念。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会审等制度,加强督查和区域交流,研究制订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二十六)依法规范监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地见效。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确保过罚相当,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严禁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全面落实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依法依规保障企业及时释放资产价值,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进免罚轻罚规定和清单实施,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受惠面。全面推进网上办案,实行一案一码,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和便利度。


  五、持续深化作风建设,全面提升贯彻落实效能


  (二十七)加强市场监管行风建设。开展行风建设年、法律素质提升年等活动。通过行风建设明察暗访和督导调研,严格落实省委“十做到”“十严禁”正负面清单及省局改进作风十条禁令。实施行风监督员制度,开展万家市场主体评行风活动,畅通行风监督渠道等方式,确保各级党员干部依法、公正、廉洁用权。将效能监督、12315投诉举报、信访投诉纳入行风监督体系,对各地各单位行风建设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予以通报。开展“改进行风当模范、为民服务树形象”专题教育活动,以行风促业务、以业务显作风。


  (二十八)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充分挖掘市场监管文化中“万事有度”、“规矩方圆”等体现规矩意识、标准底线的廉洁文化元素,有效发挥市场监管文化长廊作用,扩大社会开放,实现以文化人。鼓励创作优质廉洁文化作品,打造特色廉洁文化品牌,积极参加第三届“安徽廉洁文化精品工程”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探索创新家风教育形式,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对亲属子女的教育约束,严格家风家教。


  (二十九)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紧密结合部门工作职能,深入基层一线,探访群众需求,深入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重点聚焦优化营商环境、满足市场主体需求、强化保护服务、加强公正监管等方面制定任务清单,明确任务措施,营造比服务、讲奉献、重实干的浓厚服务氛围。


  (三十)完善“一改两为”落实推进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加强考核督导,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工作时效。把持续推进“一改两为”大会精神和若干举措落实情况,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和开展巡察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各部门营造比学赶超的落实氛围,把“一改两为”若干举措转化为推进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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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