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工信发[2023]228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8-17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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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8月17日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陕西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提高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质量,有效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权限、裁量要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因素、遵循比例原则,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必须必要、恰当、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五)事实与法律相一致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一致的原则进行裁量。


(六)高效便民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和不完全作为,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在行政活动中减轻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动态目录管理,对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方式、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进行目录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遵循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将现场申请与网上申请方式相结合。现场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应对网上申请及时进行后台处理和反馈,对不接受网上申请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第七条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通过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从而激发其发展活力。


第八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中应当将办理该项行政许可时常见问题列出,并将关键信息以图形、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纸质版的办事指南应当放置于行政许可服务场所供公众免费取阅,电子版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官方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的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九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且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信息依法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关于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中针对以下事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遵照执行:


(一)对申请材料有要求的,应当列明条件及要求;


(二)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五)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六)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要求及依据;


(七)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做充分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当。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以罚代管”、随意处罚的现象。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官方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二十条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法审查,并于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采纳。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仅作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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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