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服贸发[2023]302号 商务部等12部门关于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商服贸发[2023]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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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生活性服务业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为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通过数字化赋能推动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将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以数字化驱动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助力数字中国建设,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创新驱动,提升供给质量。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生活服务数字化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着力优化供给结构,改善供给质量,通过高质量供给创造新需求,实现更高水平供需平衡。


  ——坚持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顺应新型消费发展规律,持续深化生活性服务业领域改革,完善跨部门协调机制,着力破除制约生活服务数字化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坚持聚焦民生,提升便利水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转型,着力提升便利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增进民生福祉,使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坚持开放共享,实现协同发展。在保障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前提下,营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推动线上线下消费和不同消费业态协同发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初步建成“数字+生活服务”生态体系,形成一批成熟的数字化应用成果,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生活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到2030年,生活服务数字化基础设施深度融入居民生活,数字化应用场景更加丰富,基本实现生活服务数字化,形成智能精准、公平普惠、成熟完备的生活服务体系。


  二、丰富生活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


  (四)提升商贸服务业数字化水平。引导餐饮、零售、住宿、家政、洗染、家电维修、人像摄影等传统生活服务企业开展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市场分析和客户获取能力,针对性优化经营方式,为客户提供更快响应和更好服务。鼓励对商场、超市、连锁店、农贸市场(菜市场)和其他生活服务场所进行数字化改造,为客户提供沉浸式互动体验,利用大数据统计热点区域、高峰时点,为企业优化运营提供决策参考。(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大数据应用。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推动各地区、各相关业务平台共建共用、智能协同和迭代完善,增强交通运行动态掌控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能力。推动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加快建设智能铁路、智慧公路、智慧港口、智慧航道、智慧民航,进一步提升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和运行效率。推进数字出行与生活场景有机衔接,运用数字化技术为旅客提供移动支付购票、无纸化检票乘车等一体化出行服务。(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快文旅领域数字化转型升级。丰富数字化文化和旅游体验产品,发展虚拟展示、智慧导览、线上演播、数字艺术等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文化、旅游与餐饮、住宿、零售等业态融合发展,培育壮大相关品牌。推动文化和旅游场所数字化改造提升,加强市场监测和大数据应用,及时发布气象预警、道路通行、游客接待量等实时信息。提升体育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构建公共体育场馆智慧化运营体系。(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气象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教育数字化融合发展力度。加快推进教育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学校网络质量,提供高速、便捷、绿色、安全的网络服务。纵深推进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深化国家智慧教育平台应用,立足“教、学、管、评、研、训”等教育教学环节,构建线上线下深度融合的教育新模式。加快职业技能培训数字化,拓展虚拟远程培训等智能化网络培训形式,丰富线上培训资源,促进优质培训资源共享。拓展数字资源获取渠道,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向社会开放优质的数字教育资源和线上学习服务,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推进医疗健康领域数字化应用。加快开发普及数字医疗应用,提升“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水平,优化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在线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等服务。持续深化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电子票据、医保电子处方、医保移动支付等应用。推进医疗健康大数据建设和信息互通共享,完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处方等数据库。优化诊疗流程,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医疗服务深度融合,为患者提供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全流程、个性化、智能化服务。利用数字化技术为医用机器人、智能急救车、智能巡诊车、智能医疗设备等产品研发赋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补齐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短板


  (九)加强生活服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围绕生产、采购、运输、仓储、批发、零售、配送各个环节,优化生活服务数字化供应链体系,降低渠道成本。加强生活服务和物流、仓储、配送等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完善城乡一体化仓储配送体系,支持立体库、分拣机器人、无人车、无人机、提货柜等智能物流设施铺设和布局。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积极推动生活性服务业电子支付快速发展,探索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完善农村物流节点设施体系和农村电商服务体系。加快健全空间基准服务基础设施,优化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布局,推进北斗产业化规模化应用,为生活服务提供北斗高精度实时位置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邮政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打造数字生活服务社区和街区。推动完整社区建设,完善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服务功能,优化提升送餐、送货、送菜、送药等便民综合服务能力,加强智能充电桩、物流车、智能取餐柜、智能快件(信包)箱、自动生鲜售货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运用,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安全、舒适、便利的数字化智慧化生活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餐饮等生活服务数字化特色街区,打造一批精品街道、创意园区、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建立生活服务数字化标准体系。推动相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生活服务企业加强沟通和研究,建立健全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标准体系,加快标准制修订。围绕商贸、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健康等领域,推进研制一批能用、管用、好用的数字化转型标准。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生活服务评价系统。(教育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数字化适老助残应用和服务。推动手机、智能电视、智能康复辅助器具等适老化改造和信息无障碍建设,开发适合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智能化终端产品。完善与老年人、残疾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保、民政、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的移动应用改造。组织引导家政、康复辅助器具等生活服务企业进社区,改造或建设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社区便民生活服务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残疾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药品配送、餐饮外卖、家政服务预约和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发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动能


  (十三)培育生活服务数字化平台。探索建设一批线下或线上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中心,为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制定一揽子解决方案,提供流量、商品、服务、支付、咨询、培训、运营托管等数字化场景支持,帮助企业建立数字化运营视角和框架,更好提供数字化服务。发挥生活服务平台赋能作用,为传统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支持,增强平台连接能力、感知能力、数据处理能力、智能计算能力、即时响应能力与运作能力,使其成为生活服务数字化的重要基础设施。推进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培育跨领域、跨行业的数字化服务基础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培育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支持各地在商贸、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和健康领域培育若干特色鲜明的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优质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推介,引导其提升到店到家、线上线下双场景服务质量。支持形成一批数字化水平领先的生活服务骨干企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教育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促消费活动。利用数字化手段组织全国网上年货节、双品网购节、数字生活服务消费季、中华美食荟、全国消费促进月、国际消费季、信息消费示范城市行、消费品“三品”全国行等线上线下促消费活动,打造消费热点,激发消费潜力。支持实体消费场所建设数字化消费新场景,推广线上排队、智能停车、智能导流、非接触式服务等应用,提升消费体验。支持在商场、社区商业设施等实体消费场所推行数字化消费积分运用,鼓励不同业态之间积分通兑,进一步促进消费。(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夯实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基础


  (十六)加强数字化技术运用。加强前瞻性基础研究,增加源头技术供给,支持北斗定位导航、5G、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物联网等技术在生活服务行业落地应用,形成低成本数字化解决方案供给能力,降低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壁垒。支持生活性服务业数字技术创新应用研发,引导科技企业、平台企业、流通连锁企业等组成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市场和数据优势,推进关键软硬件技术攻关。推动地理信息数据与生活服务要素的耦合协同,更好支撑智慧社区、智慧出行、智慧旅游等生活服务应用场景。(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数字化金融支撑。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运用数字化技术优化信贷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加大供应链金融支持力度,改进产品服务,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丰富消费金融服务场景,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消费金融服务,着力提升服务水平。加大金融服务适老助残应用功能建设,积极发展非接触式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推动普惠小微贷款持续增量扩面,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生活性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信贷支持,使资金更多流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化平台、骨干企业上市、挂牌和发行债券。充分利用现有相关投资基金,进一步吸引社会资本,创新支持方式,加快推动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发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培养数字化专业人才。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数字生活服务相关专业。引导企业、平台建设生活服务数字化用工和培训基地,依托职业院校、各类线上线下培训机构,深化产教融合,建立针对性强、低成本、可触达的培训体系。针对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新职业新业态,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和社保线上服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监管办法,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充分利用线上监管和投诉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化平台,提高数字化管理效能。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电商平台和大数据服务机构协作,强化数据资源使用,开发生活服务动态地图,实时掌握各业态供给和消费情况。引导第三方机构研究开发生活服务数字化消费指数,探索发布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报告。探索建立生活服务领域信用信息体系,归集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引领作用,引导生活服务企业贯彻数据管理国家标准,稳步提升数据管理水平。(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增强数据安全保护与融合应用能力。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规要求,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在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健全完善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体系。加强数据安全监督管理、检测评估、通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严厉打击危害数据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防范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促进生活性服务业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资源共享,构建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生态体系。(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国家数据局等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支持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工作联络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政策保障,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运转有序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协调推进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工作,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鼓励各地区依法合规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并积极吸引社会投资,对符合条件的生活服务数字化重点项目、赋能中心建设、企业数字化转型等给予支持。


  (二十二)做好宣传推广。商务部组织各相关部门、各地区定期开展经验交流,及时总结有效举措、典型做法和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编写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典型案例集。对于可在各地借鉴推广的实践案例,要适时面向全国推广,形成全社会推动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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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