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3]1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9
文号:粤府[2023]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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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9日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信息共享、服务支持、征缴协助、监管协作、执法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税务机关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为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提供保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由本级税务机关牵头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牵头与对应级别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和协调机制,强化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依法保障涉税费必要信息获取,并优先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等渠道进行涉税费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将大力推进涉税费信息省级统筹、实时共享。

  第十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由税务机关牵头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资、海关、统计、医保、网信、海事、烟草、人防、金融机构、供水、供电、供气、残联等拥有涉税费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协商确定涉税费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

  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等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税费信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格式、频率、方式,将下列涉税费信息依法依规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信息,协调提供企业自备电厂信息等;

  (二)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等;

  (三)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报废(或被盗抢)车辆登记信息、购房人及同户直系亲属信息等;

  (四)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信息、技术改造项目信息等;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信息,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建设规划信息,土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违法用地查处信息,闲置土地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地复垦信息,采矿许可证信息,勘查许可证信息,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信息,盗采、超采资源处罚信息,建筑物自然幢和逻辑幢、户和层属性结构信息,草场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用海审批、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占用林地审批、减免信息等;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排污许可证信息、环保监测信息、环保整治信息、环保处罚信息等;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楼盘表基础数据、房屋交易网签备案数据、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场所信息等;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信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信息等;

  (九)海事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等;

  (十)水利部门提供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信息、盗采和超采资源处罚信息等;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规模化养殖场信息等;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尾矿库安全生产证信息、自然灾害情况信息等;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数据信息和监管信息等;

  (十四)烟草部门提供烟叶收购信息、烟草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等;

  (十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部门提供易地建设行政审批结果信息等;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量信息等;

  (十七)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等;

  (十八)残联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信息等;

  (十九)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推进涉税费信息的汇聚联通,推动税费信息的共享开放,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纳税缴费、欠税欠费、发票、处罚、纳税信用等相关税费信息,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和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升税费征收管理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涉税费共享信息的质量,及时维护、更新共享信息,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涉税费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加强信息共享全过程管理。对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严防信息泄漏和滥用,严格规范使用权限,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一体推进。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税费辅导、办事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办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供支持,推进税费服务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电子发票等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税费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等活动,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持续提升税费风险内部控制有效性,积极反馈行业纳税人缴费人合法合理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健全涉税费业务争议联合处理机制,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处置,及时解决争议纠纷,鼓励纳税人缴费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参与税企沟通,提高沟通效率,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费宣传提供必要的支持,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税费政策法律法规和便民利企措施宣传。

  第四章 征缴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税源费源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费收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缴税费,严禁对税费征缴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费源。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及时发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涉税费政策指引。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 在税务机关需要查询有关涉税费信息、提出相关事项复核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查验有关涉税费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保障相关税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代收或代扣代缴、代征、预扣预缴相关税费,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五章 监管协作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积极与税务机关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税费信用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将纳税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情况以及其他纳税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对参与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以及为纳税人缴费人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提供帮助,以及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依法依规予以惩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需要调取、收集、复制涉税费信息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认证、通讯信息等通用系统的调取验证接口,提高税务信息验证的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问题,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情况复杂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并予以协助。

  第六章 执法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费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按行刑衔接要求移送的涉税费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严重影响税费征管秩序的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骗取退税、骗取税费优惠、抗缴税费等涉税费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费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加强协作。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协同税收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费信息共享、诉讼调解、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加强协作,及时获取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生效法律文书信息和拍卖信息等。人民法院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扣缴税费。对于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的司法拍卖及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拍卖款中支付。

  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税务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擅自违反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税费或者延迟解缴税费,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税费征管协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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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