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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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为维护公众利益,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质量,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高度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行业改革发展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发挥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强化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2023年1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强调,要推动财会监督提质增效,一体推进事务所执业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有效发挥。事务所坚持诚信建设,聚焦提升审计质量,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服务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切实履行执业监督职责的内在要求,对推动执行财经法规、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经济效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重大系统性风险、保障财务信息对使用者决策的有用性等具有重要作用。


  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聚焦提升审计质量,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风险导向审计理念,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扎实做好年报审计工作,切实履行事务所执业监督职责,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二、加强事务所内部管理,持续提升年报审计质量


  (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要求。事务所要认真对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质量管理准则中“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要素,查找自身在职业道德政策和程序设计、实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与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完善,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有效识别、评价和应对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独立性是审计业务的灵魂。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要求,确保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事务所要建立并完善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有关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机制,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跟踪、监控本所连续为同一公众利益实体执行审计业务的年限,做到实质性轮换,防止流于形式。


  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是高质量审计工作的基础。事务所要综合考虑客户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为每项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成员,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避免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事务所要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权威性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为审计业务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注册会计师要严格遵循保密原则,对业务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事务所要强化数据安全意识,建立并实施保护数据安全的相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会计审计等资料的安全性。


  (二)持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持续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事务所要对标质量管理准则及应用指南,设计和实施风险评估程序,设定质量目标,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事务所2023年1月1日起要建立完成并开始运行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体系,一年内应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重要性,配备适当的资源执行有效的风险评估流程,结合内外部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新的法规准则要求,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进行动态调整,更新质量目标、质量风险及应对措施,不断完善和优化质量管理体系。事务所要实事求是,根据本所具体情况及业务性质“量身定制”质量管理体系,不应机械执行质量管理准则,也不应盲目“照搬照抄”其他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


  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要充分认识构建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性及相关任务的系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强化质量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职责。


  事务所要将贯彻落实新审计准则作为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2022年,财政部修订了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等两项审计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事务所要站在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高度,更新相关业务标准、审计程序,强化准则内部培训,推动准则贯彻实施。


  (三)加强事务所一体化管理。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机制,实现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五方面的统一管理,对于合并的分所(或分部)也不应当例外。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客户与业务风险评估分类、业务承接与保持、业务执行、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报告签发、印章管理等方面制定统一的政策和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事务所要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在全所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资源调度和配置。事务所要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合伙人考核和收益分配,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分所、部门、合伙人所在团队作为利润中心进行收益分配。


  三、年报审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上市公司


  注册会计师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环境对上市公司运营的影响,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有效应对舞弊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一是可能触发股票退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事务所要审慎承接退市风险较高的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加强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相关监管机构的沟通,充分了解拟承接上市公司的有关情况,审慎做出承接决策。注册会计师要高度关注与退市风险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应地实施恰当程序以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要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可能触发股票退市条件的各种情形,尤其要关注接近财务类强制退市指标临界值的上市公司;关注是否为避免触发强制退市而通过虚构营业收入或经营业绩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是否存在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关注非经常性损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是否将不具备可持续性的经营和盈利模式的相关损益计入经常性损益;关注是否存在突击交易,例如第四季度的重大资产处置、关联方的赠与等情况;对存在债务重组情形的,关注前期债务形成原因、债务豁免或以资抵债等协议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等。


  二是可能存在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要基于整体经济环境状况,关注上市公司内外部风险因素,评价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诸如债务违约、重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客户或主要市场流失、银行借款无法展期等情形;与管理层和控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获取未来详细经营计划和融资计划,结合对市场情况的分析,评价管理层相关应对计划和改善措施能否消除对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关注现金流量预测与债务偿还需求的匹配情况和债务偿还安排,关注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情况和未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担保、质押等隐性债务风险;出现债务违约的,要关注是否可能触发其他债务交叉违约及对正常商业合作的影响;关注持续经营相关事项及相关审计证据对财务报表编制和披露的影响,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三是频繁变更审计机构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要全面评估相关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风险领域,尤其是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要充分考虑上市公司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和自身胜任能力,审慎承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首次承接变更审计机构的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时,了解上市公司的治理层结构、管理层诚信状况等,充分考虑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可能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和审计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是否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等情况;关注上市公司或有事项,了解诉讼和担保等事项的最新进展及可能影响,复核上市公司对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和披露的恰当性;关注上市公司更换审计机构前后发布的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他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公告,了解上市公司更换事务所的真正原因;关注上年度非无保留意见事项在本年的消除情况,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四是业绩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应保持职业怀疑,结合市场行情,了解上市公司业务模式、产品、交易对手、经营决策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从而对上市公司的业绩变化趋势做出判断;关注上市公司与市场趋势、预期等不相符的波动,询问了解原因,分析商业合理性,判断管理层的解释是否符合商业逻辑,就管理层作出的解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关注同行业其他可比公司的业绩变化;关注重大非常规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及其会计处理;关注相关交易证据的完整性,对异常或非常规交易资金来源或流向进行必要核查;关注与业绩预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实施。


  注册会计师还应重点关注金融类、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风险,对上市公司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做出恰当的职业判断。


  四、年报审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关注下列高风险领域,更有效地识别、评估和应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一是收入审计。注册会计师要保持职业怀疑,关注收入相关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存在舞弊风险;基于上市公司的实际交易模式、商业目的、交易定价机制、购销交易的流程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判断交易的真实背景和商业实质,并重点关注海外销售收入、新业务模式或新产品收入、关联交易形成的收入、存在业绩对赌或其他业绩承诺的业务板块收入真实性与合理性;关注合同中每项履约义务是否恰当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身份,并相应地按照总额法或净额法确认收入;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复杂收入安排,收入确认是否涉及较多的管理层判断,充分评估收入确认时点的准确性,按照时段法确认收入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条件,是否存在跨期问题;关注毛利率较高或报告期毛利率波动较大、现金流量与收入不匹配、收入与外部渠道信息不符、特殊收付款安排、期后退款等情况;关注收入函证及应收账款、合同负债等科目函证的回函情况,恰当评价回函可靠性;借助数据分析工具,加强对收入财务数据、业务运营数据的多维度分析,有效识别异常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


  二是金融工具审计。注册会计师要关注上市公司适用金融工具系列准则规定与要求的情况,特别是金融工具分类的恰当性,是否存在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划分不当、金融工具分类随意调整等情形;关注金融工具计价的准确性;关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运用,是否恰当识别和评估信用风险特征,是否考虑前瞻性因素对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判断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所使用参数的相关性和准确性,恰当识别及应对金融资产减值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关注上市公司在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调整组合划分情况并恰当计提信用损失准备;关注预期信用减值测试中是否存在通过改变结算方式重新计算账龄、提供增信措施重新计算损失额、变更结算对手重新计算账龄和损失额等方式调节减值损失金额等情况;关注资金集中管理的相关金融工具列报是否恰当。


  三是资产减值审计。注册会计师要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复核与资产减值相关的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年度经营状况和未来盈利能力,综合判断相关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检查减值准备计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了解管理层是否聘请专家协助执行资产减值测试,评价其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评估采用的估值方法和数据,以及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评价管理层商誉分摊方法的恰当性和盈利预测的合理性,是否将商誉合理分摊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关注是否恰当披露减值测试方法、关键假设及减值测试所使用的增长率、毛利率、折现率等关键参数;对存在前期资产减值转回等情形的,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业绩操纵及转回事项的商业合理性。


  四是货币资金审计。注册会计师要关注货币资金的真实性,严格实施银行函证程序,保持对函证全过程控制,恰当评价回函可靠性,深入调查不符事项或函证程序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分析利息收入和财务费用的合理性,关注存款规模与利息收入是否匹配,是否存在“存贷双高”现象;关注是否存在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资金归集业务或资金管理协议,是否存在未披露的资金受限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情况;关注资金存放于公司注册地或业务活动以外地区的合理性,以及大额定期存款或大额存单的合理性;关注是否存在大额境外资金,是否存在缺少商业实质或与交易金额不相匹配的大额资金或汇票往来等异常情况。


  五是集团审计。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充分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应恰当识别集团层面的重大错报风险、识别重要组成部分、确定组成部分重要性水平;对于组成部分财务信息,集团项目审计组应当确定由其亲自执行或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执行的工作类型,关注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并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全程进行有效双向沟通;关注上市公司是否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并据此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恰当,评估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可能对财务报告整体产生的影响,分析有无人为调整合并范围的情形;关注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变化时,上市公司是否正确处理未实现的内部交易损益。


  六是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审计。注册会计师要结合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充分了解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意图与合理性,尤其应当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前后经营成果发生的重大变化,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通过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实现扭亏为盈;要根据识别的舞弊风险因素或异常迹象,关注上市公司异常或偶发交易的重要会计政策变更,分析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等情况。


  注册会计师还应重点关注关联方交易、股份支付、期后事项及大股东占用资金等相关领域的审计风险。


  五、充分发挥执业监督作用,扎实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


  (一)树立风险意识,审慎承接,加强业务执行。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树立风险意识,充分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全面评估新承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风险领域,充分考虑业务复杂程度、业务风险等因素及执行业务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收费安排和轮换要求等,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成员,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充分关注高风险行业和审计领域,严格遵守执业准则规则,坚持诚信执业、审慎执业、勤勉执业,防范审计失败风险。


  (二)关注数字化转型影响,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审计创新。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应用,事务所要关注数字经济发展和上市公司数字化转型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业务流程重塑及管理模式变更对审计风险的影响,分析对审计方式、审计抽样、审计证据搜集等技术和方法的影响,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数字化审计工具,进行审计创新;要加强对数字化审计技术的培训,培养审计人员数字化审计能力,确保审计人员在使用审计作业系统、函证电子平台、智能文档审阅工具和数据分析软件等新型审计工具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保持应有的谨慎,以更有效地进行风险评估、设计更合适的程序,并调查异常情况。


  (三)把好项目质量复核,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加强质量复核和技术咨询,委派具有行业经验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在项目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对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及时进行技术咨询,并结合咨询意见对疑难、重大、有分歧的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出具审计报告时,要恰当确定关键审计事项,并恰当披露已实施的应对措施,提高审计报告信息含量及其有效性,避免模板化。此外,在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要根据相关事项的性质及影响的重大性和广泛性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不应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对应识别的财务报表整体重大错报不予识别,以“受限”代替“错报”。如确认存在“审计范围受限”,应当就有关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即使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产生的影响足以导致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仍需要对审计范围没有受到限制的方面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并完成审计工作。


  (四)与治理层进行有效双向沟通,必要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关键事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适当人员进行有效双向沟通,了解与审计相关事项的背景,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并告知与独立性相关的事项。注册会计师不能以管理层的回应替代与治理层的沟通,避免错误评估舞弊风险。对于影响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情形,必要时应向监管机构报告与审计质量相关的重大关键事项。


  (五)及时做好年报审计业务信息报备。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均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报备(网址:http://cmis.cicpa.org.cn)。若报备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我会。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会协[2021]56号)要求,对上市公司2023年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适时启动年报审计监管约谈。对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相关规定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24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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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