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2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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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8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遵循信用管理、风险管理、分类管理理念,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


  (三)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


  (四)从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免税放行入区再进入内地的物品;


  (五)合作区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应当从合作区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


  第三条 海关依法负责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及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的监管,查缉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与进出口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等实施管理。


  合作区有关部门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健全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及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 海关建立与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智慧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智慧监管平台,为企业、单位和个人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实现高效监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跨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海关遵循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体制机制,依职责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在信用管理、安全准入(出)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对与合作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二章 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八条 对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等,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实行简化申报,合作区内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申报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另行制定。


  备案清单与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合作。


  在未发生可能威胁两地公共卫生安全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时,海关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合作查验、一次放行”旅客卫生检疫模式。


  对在合作区学习、就业、创业、生活的澳门特区居民,携带相关动植物产品进入合作区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便利化措施。


  原产地为澳门特区,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入区并仅在区内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除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外,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合格保证+符合性验证”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经合作区直接往来澳门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在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个人携带、寄递物品,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寄递物品限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携带、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三章 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三条 对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等,海关不实施检验检疫;但对未经检验的进口保税货物等,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货物,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海关依法征收出口关税。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申报进口需征收税款的,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


  第十八条 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合作区与内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等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施保税管理。


  第二十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免税放行入区的物品,通过个人携带或寄递方式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时,海关参照自澳门特区进入内地进境物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寄递物品限值按照自澳门特区进境寄递物品限值执行。


  前款规定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税收征免。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国内流通货物、物品(包括已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收的货物等),海关不实施监管。


  第四章 合作区内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的,应当设立海关电子账册。


  合作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保税加工、保税仓储、保税研发、保税维修、保税展示交易、保税融资租赁、跨境电商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企业、单位销售保税货物,不再适用保税政策的,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经检验的进口保税货物及其他货物,经海关检验后方可在合作区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海关参照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境外货物以保税方式,经合作区以外的其他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合作区的,海关参照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进出合作区以及合作区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有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保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保税货物在合作区内流转、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合作区内企业、单位申请放弃保税货物的处置,合作区内保税货物的存储期限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固体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对合作区自澳门特区进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合作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2013年第46号公告印发)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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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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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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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