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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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等,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9日


  附件1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称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为经营主体登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基础信息。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一户一档、集中保管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各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收集与保管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备案等文件材料。包含以下方面:

  (一)申请材料。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文书、材料。

  (二)审批材料。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

  (三)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见附件。文件材料保管范围和保管期限表可根据形式任务需要,经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须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机关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和档案管理工作部门有分工的,应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光、防尘、防高温和防污染,库房温湿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档案工作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与存续期一致。

  已注销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纸质档案销毁前,登记机关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对需要继续保存的注销经营主体的纸质档案,可重新划定保管期限或经协商同意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延长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审批后送指定销毁机构,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探索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地登记机关应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档案、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2个月。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已通过全程网办的方式办理登记并进行归档的档案,可以仅以电子档案保存。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电子登记档案进行备份。

  第四章 档案的迁移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档案迁入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迁出申请。

  经营主体因管辖登记机关变化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做好对接,无需经营主体开展迁移申请。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得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迁移。

  第十四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在准予经营主体迁入登记申请后,应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准予迁入调档函》。迁出地登记机关收到迁入地登记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调档函》后,应当于1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

  登记档案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之间迁移期间,已实现电子档案数据对接的,不影响经营主体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电子档案的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

  第十五条 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等内容。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清点核对档案移交清单,将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的登记档案移交清单送交至迁出地机关。

  移交纸质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将经营主体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带,邮寄移交时应对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档案的,迁出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应当打印迁移纸质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及时掌握跟踪迁移经营主体档案情况。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持续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程序,加快经营主体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和电子档案传输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提升经营主体迁移便利度。

  第五章 查询与利用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档案查询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和查询权限为: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查阅与自身所办理案件相关的登记档案。

  涉及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仅向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经营主体可以查阅自身的登记档案。

  (五)经营主体的投资主体可以查阅该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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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