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02民初926号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王健、李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9-02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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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26号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147号。


诉讼代表人:吕爱军,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王健,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健、李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健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2020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健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2.判令被告李刚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5日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元,股东王健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刚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但是管理人未发现股东王健和李刚有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该公司未开设银行基本户,未办理过税务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责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健、李刚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众彩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破19-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健李刚的身份情况。


证据3,工商内档一份,证明被告王健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被告李刚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两被告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证据4,婺城区税务局函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办理过税务登记。


证据5,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开设银行基本户。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王健、李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健。被告王健、李刚系公司的登记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0元,股东王健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刚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程泉生对被申请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后经管理人调查,被告王健、李刚作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2019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婺城区税务局出具关于申报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税(费)债权的函(婺税函(2019)30号)中载明: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被告王健、李刚作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各自应当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元,现被告王健、李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足额存入上述出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程泉生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即被告王健、李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各5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良


人民陪审员  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  贾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汤晓磊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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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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