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26号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147号。
诉讼代表人:吕爱军,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王健,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健、李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健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2020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健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2.判令被告李刚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5日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元,股东王健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刚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但是管理人未发现股东王健和李刚有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该公司未开设银行基本户,未办理过税务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责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健、李刚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众彩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破19-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健李刚的身份情况。
证据3,工商内档一份,证明被告王健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被告李刚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两被告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证据4,婺城区税务局函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办理过税务登记。
证据5,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开设银行基本户。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王健、李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健。被告王健、李刚系公司的登记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0元,股东王健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刚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程泉生对被申请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后经管理人调查,被告王健、李刚作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2019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婺城区税务局出具关于申报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税(费)债权的函(婺税函(2019)30号)中载明: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被告王健、李刚作为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各自应当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元,现被告王健、李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足额存入上述出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程泉生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即被告王健、李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各5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健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良
人民陪审员 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 贾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汤晓磊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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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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