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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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ongcan_a@cbir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经营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七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审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贴现;

  (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第十条【展业方式】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贷款逾期清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要素】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实际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放明显超出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款。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贴现】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贷款集中度】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六条【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作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并逐步降低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综合实际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第二十条【融资渠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第二十一条【融资杠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二条【放贷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公司治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内部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程序,加强贷款全流程管理,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八条【资产分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九条【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三十条【关联交易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合作机构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且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按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本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备案、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体系】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反洗钱】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特殊规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三十八条【信息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文件、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被纳入征信记录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两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九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发放贷款、发布贷款产品、开展营销获客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四十条【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阅读合同作为正式提交贷款申请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贷款主体、种类、金额、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禁止类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二条【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

  (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信息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后方可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客户信息。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投诉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多元纠纷化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安排。

  第四十七条【失联、空壳机构的处理】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业务资质。

  第四十八条【失联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空壳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自行停业;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五十条【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取消业务资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监管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审查批准、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调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市场准入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和风险分析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五十四条【现场检查调查】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检查、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第五十五条【监管谈话】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行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小额贷款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五十九条【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六十条【监管信息共享】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过渡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

  过渡期不超过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第六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经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生效时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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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才构成关联交易。根据42号公告第四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金融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

  关联申报必须填报国别报告吗

  根据42号公告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另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其中,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例如,当某集团2024年的合并报表收入合计超过55亿元人民币时,集团应在2026年填报2025年度的国别报告。

  关联申报需要填写哪些表单

  关联申报报表包括22张表单,其中必填表单有3张(只报送国别报告的情形除外),其余根据实际情况选填。

  申报内容需要迅速厘清思路。对于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填报表G000000、表G100000、表G101000,根据发生的交易类型据实选填表G102000—G108000、表G109000和表G113010,其中表G100000为自动生成。另外,如有签订或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要填报表G110000,有对外支付款项的要填报表G111000,有境外关联业务往来的要填报表G112000,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要填报表G113020;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但需要填报国别报告的,只填报表G000000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表G114010—表G114031)。

  如何高效、准确完成关联申报

  从企业咨询的高频问题看,高效、准确地完成关联申报,需要注意一些具体问题。总体来说,企业需要按照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两个维度归集关联交易金额,这与日常按照会计科目归集的方式不同,完备的会计核算系统、清晰的明细科目设置、适当添加的关联交易标识,能够帮助企业高效准确地完成申报。

  表G000000里,“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模块,要从最顶层填报所有部门信息,同一业务职能涉及超过一个层级部门的,可以合并填报。企业与多个关联方发生多类关联交易的,应按照关联方、类型(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金融资产交易、劳务交易)、交易方式(转让/受让)及境内外分别汇总发生关联交易金额,排序确认各类别前5位关联方后,分别填报G102000—G106000、G108000等6份表单。

  表G102000—G106000、G108000这6份表单里,第15行与第30行系统会自动生成企业填列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数,但是填报者可手动编辑修改。企业如发生非关联交易,应当将非关联交易金额一并计入,手动编辑修改第15行和第30行金额。同时,注意不要漏报非关联交易金额,以免错误填报过高的关联交易占比引发风险。

  来料加工业务应填报G102000《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其中“原材料—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进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产品(商品)—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

  取得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对外支付技术服务费,区别不同情形填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且在当期费用化处理的,填报G108000《关联劳务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在当期资本化处理的,填报G103000《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的,填报G105000《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