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25]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5-02-06
文号:人社部发[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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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优化创业服务、提升创业质量,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着力构建“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孵化、创业活动”四创联动的支持体系,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面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分型分类提供创业支持保障,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培育发展更多创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创业主体,为促进高质量发展、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支持。

  二、优化创业培训,提升全过程创业能力

  (一)强化创业意识培育。完善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创业教育体系,推进课堂教学、科研实践、帮扶指导紧密结合,增强学生创新精神、创业意识。结合举办大学生创新大赛等活动,推动高校把创新教育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强化校企、校地合作,挖掘充实各类创业教育资源,提升创业教育质量,引导青年学生正确认识、理性参与、充分准备创业行动。广泛深入校区、园区、社区,组织开展创业宣讲活动,充分运用新媒体等渠道开设公益性创业科普讲座,激发各类劳动者创业意识,培育和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培训创新思维。

  (二)加强创业能力培训。聚焦不同业态创业者不同阶段的创业需求,创优“马兰花”创业培训品牌,迭代课程体系,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依托创业培训机构、创业学院组织创业训练营等活动,面向初创期、成长期创业者,开展改善企业、扩大企业等基础培训,拓展经营管理、增长战略等延伸培训。围绕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绿色经济、银发经济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开发特色培训项目,创新“技能+创业”“劳务品牌+创业”等培训模式,提升创业者能力素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举办创业培训讲师选拔大赛,建立创业培训优秀师资库,带动提升创业培训水平。

  (三)开展创业经验技能实践锻炼。实施创业者培育行动,组织重点群体创业者到创业孵化载体中的成长期或成熟期企业以及校友企业等实践锻炼,积累创业经验和创业资源。开发募集有创业经验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辅助类岗位,组织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参与经营管理实践,拓展视野思路,满足有创业意愿青年的实践锻炼需求。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数字化、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手段,搭建创业场景模拟实训平台,提供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商务活动等“沉浸式”实战体验,提高创业者应对实际问题能力。

  三、完善创业服务,提供全方位发展助力

  (四)落实落细公共创业服务。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创业服务功能,落实《公共创业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合理配置创业服务工作人员,推行服务规范化。结合“家门口”就业服务站建设,构建辐射城乡、覆盖基层的公共创业服务网络,推行高效办结创业“一件事”,为创业者就地就近提供服务,提高服务便利化。依托人社就业“一库一平台”建设,加强创业统计分析,加快创业信息资讯发布、政策服务经办、互动交流指导等服务功能数字化转型,实行实名制精准服务,推动服务数智化。

  (五)跟进提供专业化指导服务。广泛邀请知名企业家、创业投资人、专家学者等,通过自主申报、择优聘任等方式建立创业导师库,完善预约服务和集中服务等机制。深入实施创业指导师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健全“选育用评”激励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创业指导师工作室等专业化服务实体。将创业指导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向创业者提供社会培训、咨询指导、检验检测、软件开发、研发设计等服务。建好用好全国中小企业服务“一张网”,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技术、服务等“一站式”服务。

  (六)强化人力资源支持服务。强化创业主体人才引育,将带动就业多的创业主体人才需求纳入地方引才工作范围,在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申报、人才评定等方面按规定给予倾斜支持。通过建立人才联系站、开展人才共享、选派人才驻企蹲点等方式,搭建产学研对接平台,畅通产学研对接渠道,促进产创融合、产才融合。鼓励优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用工指导、人才招聘、组织关系管理、矛盾纠纷化解等人力资源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面向创业主体组织专场招聘或发展专业性人才市场。

  (七)做好再创业帮扶保障服务。加大对创业失败者的扶持力度,建立必要的再创业指导和援助机制,提供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接续等咨询指导服务,按规定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等保障措施。对有再创业意愿且符合政策规定的,综合运用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贷款等帮扶政策,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四、夯实创业孵化,拓展全周期培育扶持

  (八)提升创业孵化载体服务质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创业孵化载体加强自身建设和运营管理,围绕本地重点产业打造特色服务项目,完善培育、孵化、加速等服务链条,降低入驻条件,吸引更多优质资源,形成“孵化-反哺”良性循环。建立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完善孵化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清退。支持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开展共建共享,推广“飞地孵化”、设立分园等模式,提升欠发达地区创业孵化载体建设水平。

  (九)优化创业孵化服务环境。依托创业孵化载体完善“培训、孵化、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推进各类创业孵化资源集成服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推动创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服务资源入驻创业孵化载体,构建全要素孵化服务平台,加速培育优质中小微企业等创业主体。支持建设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中心。聚焦产业特色显著、创业者集聚、新业态消费场景丰富的街区以及环大学社区,建设特色创业街区(社区),强化上下游供需对接,促进相关产业快速集聚,打造开放、多元、可持续的创业孵化生态圈。

  (十)推行重点项目跟踪扶持孵化模式。建立重点孵化项目库,定期征集成长性好、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创业项目,在一定周期内给予“跟踪陪跑”帮扶。“跟踪陪跑”期内,联动创业指导师、创业投资基金等资源,采取干部定点联系、加大融资支持、组织专家会诊、协助商业推广等方式,帮助项目转化落地。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孵化载体可面向重点群体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允许办理市场主体登记3年内的重点群体创业主体免费入驻,落实一揽子帮扶支持措施。

  (十一)强化返乡下乡入乡创业支持引导。依托乡村创业孵化体系,结合区域主导产业,加强农村创业扶持政策宣传,开展农村创业项目技术、融资、营销渠道等对接交流,强化孵化服务,培育更多乡村创业主体。建立本地外出人员联络机制,以乡情亲情吸引外出人才返乡创业。完善为乡村引进人才及其家庭提供的配套公共服务,允许在乡村创业人员享受与当地劳动者同等的创业扶持政策,吸引城市人才等各类人员下乡创业。因地制宜培养一批青年返乡创业带头人,支持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期满人员入乡创业。

  五、组织创业活动,营造全生态创业氛围

  (十二)搭建资源对接服务平台。创新资源对接服务模式,定期集中开展“源来好创业”资源对接服务活动,更多组织细分化、精准化的专场对接活动,提高对接效果。健全创业大赛工作机制,围绕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重点产业方向,突出就业优先导向,完善赛道设置、办赛流程、评审指标和配套服务等赛制安排,建立健全跟踪服务长效机制,持续为重点群体创业主体搭建综合性赛事服务平台。支持举办创业沙龙、创业集市等地方专项特色活动,拓展制度化、常态化的创业交流合作机会。

  (十三)选树创业促进就业典型。广泛开展创业促进就业宣传,选树和表扬重点群体创业先进典型和特色工作亮点,讲好创业故事,弘扬创业精神,激励更多劳动者敢创业、创成业,引导全社会理解、关心和支持创业。支持各地围绕主导产业和资源禀赋优势,打造各具特色的创业城市,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对创办市场主体吸纳就业多、产业带动效果明显的创业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组织跨区域结对互助合作。结合城市群一体化建设、区域协同发展,建立有市场竞争力的协作创业模式,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创业联盟。开展跨区域创业工作互助合作,促进资源信息共享,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打造具有区域特点的创业集群和优势产业集群。加快东部先进经验模式在中西部复制,加速中心城市经验模式向县域乡村辐射,促进优质创业资源、产业项目双向交流。

  六、加强政策扶持,强化全链条支持保障

  (十五)实施财税支持政策。落实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和一次性创业补贴政策,帮助创业者降低启动成本、减轻经营负担。及时跟踪了解享受资金补贴政策的创业主体运营发展情况,强化对重点群体以及成长性好的创业主体政策落实力度。

  (十六)加大创业融资支持。对贷款到期时继续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鼓励经办银行给予无还本续贷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实际进一步降低创业担保贷款门槛,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支持创业担保贷款扩面增量。优化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流程,推广线上申请、审批、放款等业务模式,进一步提升贷款便利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纯信用贷款、创业扶持贷款等业务,加大对创业主体金融支持力度。

  (十七)做好稳岗扩岗支持。将不裁员或用工人数减少水平低于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的创业主体,纳入金融助企稳岗扩岗专项贷款范围,提高单户最高授信额度,给予相对较低水平的利率,提供无还本续贷等差异化支持。加大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落实力度,服务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小微企业,助力稳岗扩岗。对符合条件创业主体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十八)强化社会保险支持作用。创业主体及其招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统筹地区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自主创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险跨区域转移接续工作,支持创业者跨地区流动。

  各地要充分认识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宣传发动,认真落实各项支持措施,为各类劳动者创业创造有利条件。要结合工作实际做好资金安排,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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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