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发文时间:2025-3-27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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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2025年3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7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下简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及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关单以及相关随附的单证,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被海关接受的行为。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备案。

  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方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通过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电子数据报关单被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退回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数据的日期。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当依法交验下列相关随附的单证,按照规定可以免于提交的除外: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第九条 符合海关规定的,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确定无误并且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的情况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七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经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采用先概要申报、后完整申报(以下称“两步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概要申报,并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完整申报。

  “两步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概要申报数据的日期。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滞报金以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向海关完整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集中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的管理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章。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签章。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向海关提交,按照授权范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申报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用途、原产地、价格、监管方式、监管类别等实际情况的资料;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书面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申请。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十六条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海关要求补充提交随附的单证电子数据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提交。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需要递交纸质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备齐纸质单证并且签章,到接受申报的海关递交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被海关直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十七条 海关需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完备材料。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报关单修改与撤销

  第十八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以及随附的单证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向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税收、加工贸易、保税、检验检疫等海关手续以及其他经海关确认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品检验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报关单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或者能够充分证明需要修改、撤销报关单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等单据,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单据、书面资料;

  (五)符合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二十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前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接受申报的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海关确认符合要求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告知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原因和要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对修改或者撤销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海关可以对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报关单:

  (一)未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的;

  (二)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已经决定口岸布控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需要变更、补办相关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等随附的单证,海关对相应的信息进行验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有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决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申报时,按照海关预裁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申报,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申报,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径予放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简化申报等相关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关单填制规范及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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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